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李成友,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期从事五金、装饰材料销售业务。2010年至2011年期间,***因南陵模具城工程需要,多次向***购买油漆、电线、电器等材料,并由其指定人员袁干、邢爱林进行签收。后经对账,袁干于2010年12月22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油漆、电线、电器等材料费计56900元(伍万陆仟玖佰元整)具欠人:袁干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邢爱林于2011年11月3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油漆、电线、电器等材料费(41张单据,其中2011年元月4号开始-2011年8月25号截止)计欠费102505元(壹拾万零贰仟捌佰零伍元整)具欠人:南陵模具城***经办人:邢爱林”。
另该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2011年2月18日,鸿盛公司与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南陵模具城1#-4#厂房新建工程发包给鸿盛公司施工。2011年2月23日,***与鸿盛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南陵模具城1#-4#厂房钢结构项目由***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施工。***与鸿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多次在***处购买油漆、电线、电器等材料,并由其指定收货人员进行签收,后指定收货人员就其签收的材料价款分别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欠款发生原因等情形,证明***与***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要求***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两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因此被挂靠人鸿盛公司应对挂靠人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与***,***无证据证明***系以鸿盛公司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或该行为取得鸿盛公司的追认,因此***诉请要求鸿盛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欠***货款1597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4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74元,由***负担。
***上诉称:***系南陵模具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承建该工程的资质,故挂靠在鸿盛公司名下承建工程。对外***是鸿盛公司的代表,其关于该项目上的行为对鸿盛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在***外购买的材料也用于该项目,基于***系鸿盛公司的代表,鸿盛公司对***拖欠的货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鸿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鸿盛公司是否应当对***拖欠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阐述如下:***虽系南陵模具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并非鸿盛公司的员工,故其交易行为并非系在职权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且在交易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表明其代表鸿盛公司进行交易,据此,***与***之间的交易行为显然系其个人行为,与鸿盛公司没有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