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63号
原告:***,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李成友,经理。
原告***诉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赵新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童霞、汪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五金、装饰材料个体业主。2010年7月,被告***挂靠于被告鸿盛公司名下承接了南陵模具城土建工程,被告承接的工程需要五金及其他装饰材料。经熟人介绍,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部分材料,截止2011年底,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20余万元材料,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9705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以模具城业主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延迟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59705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鸿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五金、装饰材料销售业务。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因南陵模具城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电线、电器等材料,并由其指定人员袁干、邢爱林进行签收。后经对账,袁干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油漆、电线、电器等材料费计56900元(伍万陆仟玖佰元整)具欠人:袁干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邢爱林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油漆、电线、电器等材料费(41张单据,其中2011年元月4号开始-2011年8月25号截止)计欠费102505元(壹拾万零贰仟捌佰零伍元整)具欠人:南陵模具城***经办人:邢爱林”。
另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2011年2月18日,被告鸿盛公司与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南陵模具城1#-4#厂房新建工程发包给鸿盛公司施工。2011年2月23日,被告***与被告鸿盛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南陵模具城1#-4#厂房钢结构项目由***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施工。被告***与被告鸿盛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书、欠条(二份)、销售清单及邢爱林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油漆、电线、电器等材料,并由其指定收货人员进行签收,后指定收货人员就其签收的材料价款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欠款发生原因等情形,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因此被挂靠人被告鸿盛公司应对挂靠人欠付原告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以鸿盛公司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或该行为取得鸿盛公司的追认,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鸿盛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欠原告***货款159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丽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人民陪审员  汪 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 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