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96号
原告:***,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李成友。
原告***与被告***、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承建南陵县模具城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建材料工程,由原告向其供应沙石。2011年1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土建材料工程款共计260000元。被告***委托南陵县模具城有限公司从其承建的厂房工程款中扣除该款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即被告***将债务转让给南陵县模具城有限公司。后南陵县模具城申请破产,原告申请参与分配未被准许。另查,被告***承建工程需要相关资质,被告***系挂靠在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承建相关资质的工程。现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供应沙石款共计260000元并支付从欠款期满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计47970元(以上款项合计3079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建筑材料及材料款报价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3.***与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冯云峰”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2013年8月28日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关于召开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知》,证明原告对该货款进行了催讨并申报了债权。
5.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与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将南陵县模具城1#2#3#4#厂房工程发包给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土建及安装。
6.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南陵县模具城1#2#3#4#厂房工程包给***承建。
被告***、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1.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然停业,无法联系法定代表人李成友。
2.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将南陵县模具城1#2#3#4#厂房工程发包给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南陵县模具城1#2#3#4#厂房钢结构项目由***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施工。被告***与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2,(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6,原告所举证据2、3、4系原件,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砂石买卖合同,***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含原告陈述的2011年12月5日前的未付款损失10000元)的事实,2013年8月28日前后,原告进行了催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3、4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付建筑材料及材料款报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南陵县模具城厂房)工程所必需的大片、细砂等货物。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大片、细砂等货物。2011年12月6日,***与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冯云峰”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2010年,***承建南陵县模具城厂房土建材料工程。2011年12月5日经结算,***欠原告土建材料工程款及相关损失260000元,***委托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从***承建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总工程款中扣除260000元,由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支付给***。***签名确认,但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2013年8月前后,原告在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原告向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南民破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的该笔债权在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债权数额为零。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另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2011年2月18日,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将南陵县模具城1#2#3#4#厂房新建工程发包给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1年2月23日,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南陵县模具城1#2#3#4#厂房钢结构项目由***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施工。被告***与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份付建筑材料及材料款报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给被告***大片、细砂等货物,被告***在《授权委托书》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含2011年12月5日前的拖欠货款损失),所以,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款合计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5‰由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以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或该行为取得了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认。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490元,合计6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晓华
人民陪审员  戴元明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旭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