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与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272号
原告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薛定尧,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少杰,上海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斌,上海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友,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现代律所)诉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鸿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8日对被告鸿盛公司登报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律所委托代理人祝少杰到庭应诉。被告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律所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聘请原告的律师为其代理与案外人泾县南华高级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南华学校)、卫红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办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对于后期办案的律师风险代理费,被告同意按该案一审胜诉或庭内调解或庭外和解撤诉而实际取得工程款总额的2%和实际取得利息、违约赔偿金、经济损失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祝少杰律师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并提供了草拟起诉状、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调查、多次出庭、申请司法鉴定、递交代理意见等代理工作。2010年4月27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起诉后,于2012年8月23日依法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判令南华学校、卫红平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166,739.65元、违约金5.40万元,但被告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案外人南华学校经济损失18.80万元。
上述案件诉讼期间,被告仅于2010年3月22日支付原告前期律师代理费2万元,此后一直未支付剩余代理费用。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2012年4月19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律师催费函,但被告并未予以支付。2013年初,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法定代表人李成友无果。据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反映,被告已经取得宣城中级法院判决的工程款及违约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风险律师代理费99,574元以及违约赔偿风险代理律师费8,100元(计算公式为:(5,166,739元-18.80万元)*2%+(5.40万元*1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代理事实。
2、民事诉状、出庭记录、司法审价鉴定申请书、关于同盛建审字(2011)G156号《泾县南华高级职业学校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的意见、代理意见、判决,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胜诉的事实。
3、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证明被告支付前期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
4、2010年5月11日、2012年4月19日律师催费函以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的事实。
5、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关系人陈惠民催款的事实。
被告鸿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对其证据材料均能提供原件,被告鸿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聘请原告的律师为其代理其与案外人南华学校、卫红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办案律师代理费7万元,对于后期办案的律师风险代理费,被告同意按该案一审胜诉或庭内调解或庭外和解撤诉而实际取得工程款总额的2%和实际取得利息、违约赔偿金、经济损失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祝少杰律师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并提供了草拟起诉状、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调查、多次出庭、申请司法鉴定、递交代理意见等代理工作。2010年4月27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起诉后,于2012年8月23日依法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判令南华学校、卫红平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5,166,739.65元、违约金5.40万元,但被告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案外人南华学校经济损失18.80万元。
上述案件诉讼期间,被告仅于2010年3月22日支付原告前期律师代理费2万元,此后一直未支付剩余代理费用。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2012年4月19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律师催费函,但被告并未予以支付。2013年初,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法定代表人李成友无果。
本院另查明,判决尚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指派了律师为被告进行诉讼案件的代理,并提供了代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前期办案律师代理费。现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前期办案律师代理费中的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取风险代理费以及违约赔偿风险代理费的条件为以被告实际取得的工程款总额、利息、违约赔偿金、经济损失按照一定比例计收,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尚未执行完毕,被告尚未实际取得上述费用,对于目前能够实际取得的金额仍不确定,故原告基于判决计算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前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53.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承担人民币2,353.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 腾
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琛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