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23民初1421号
原告: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时代广场,组织机构代码05292869-5。
负责人:周宏,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文庙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4978029-5。
法定代表人:李成友,经理。
原告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赵新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林、史光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两被告委托我所参与两被告与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破产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约定律师费为前期费用2000元,余款按照被告应得的款项1.2%提成作为律师费。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办理此案,经过律师参与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等事宜,被告应分得债权数额为1677955.72元。在被告破产案件结束时,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律师费,被告以所得的款项在法院留存,被告也无法领取,一直未支付原告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22135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鸿盛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接受甲方(两被告)委托,指派洪木生律师为其与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破产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有关规定,采取风险代理收费,甲方应当向乙方缴纳前期费用2000元,余款按照甲方所得的款项总额的1.2%提成作为律师费。
2013年3月12日,原告代理两被告向南陵模具城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9000000元。2014年8月27日,南陵法院裁定认可《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含南陵模具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初次分配方案》,初次分配方案中确认被告鸿盛公司参与分配债权额为12447742.73元,分配比例为13.48%,本次受偿金额为1677955.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债权申报表、申报须知、债权人会议通知、破产分配方案、被告鸿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诉讼代理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鸿盛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理两被告在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处理了有关事项,且被告在该案中也获得了部分受偿,那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2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公告费490元,合计844元,由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徐 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