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22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7月14日出生,住南陵县。
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978029-5),住所地南陵县文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原告伍开福诉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开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开福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了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厂房的土建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为南陵模具城1#-4#厂房做点工打窗台、打机脚洞等。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计3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500元,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
2.点工量核对清单及领条,证实原告为鸿盛公司在南陵模具城公司的工程点工量、金额,并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盛核对确认。
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盛明系被告方工作人员。
被告鸿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鸿盛公司与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将厂房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鸿盛公司施工。2011年6月12日至10月18日,原告伍开福依口头约定共为被告鸿盛公司在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的工程做点工计17.5天,单价为200元/天。2011年11月13日,被告鸿盛公司在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项目经办人盛明在原告点工单中签署“点工量已核实”等字样。原告对该工资款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鸿盛公司承建的南陵模具城厂房工程提供劳务后,经鸿盛公司在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项目经办人盛明在原告点工单中签字,是对原告用工量及工资款的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经催讨,被告未支付该款,显然无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3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伍开福劳务工资款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260元,计人民币310元,由被告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方悦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