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4民初2711号
原告:***,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珲春市。
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谟辛,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珲春市。
被告:珲春华世永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靖和街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赵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谟辛。
原告***与被告***、***、珲春华世永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永和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建林,被告***和华世永和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谟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2.要求***和华世永和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华世永和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张晓峰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借款15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7日,***和华世永和科技公司为保证人,同日***向张晓峰账户汇款145.5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2月1日。2018年5月14日,实际借款人***与***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17日,同时***与华世永和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三年。***为了本案诉讼与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0万元,已支付1万元,余款待案件一审判决后支付。
***未作答辩。
***辩称,***是向***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华世永和科技公司确实是提供了担保。但现在保证期间已过,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华世永和科技公司辩称,向***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和华世永和科技公司确实是提供了担保。但现在保证期间已过,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张晓峰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7日,***和华世永和科技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同日***扣除了当月利息4.5万元后向张晓峰账户汇款145.5万元。2018年5月14日,***作为实际借款人与***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张晓峰身份证号码:×××乙方(实际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空白)丙方(担保人):***身份证号码:×××丙方(担保人):珲春华世永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名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出借款展期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资金需要,已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该款的使用期间展期为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利率为月利3%。利息支付方式为上打息,即乙方在每个月的17日前,交纳下个月的利息。乙方应将利息足额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二、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导致甲方以法律途径追索债权的,甲方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双方选择确认以下第种方式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1、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诉讼费、评估费、拍卖佣金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三年。2、丙方以其本人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权担保,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丘地号为,土地使用证号为。抵押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诉讼费、评估费、拍卖佣金及律师费等。如丙方认可乙方选择该方式作为借款担保的,则应在产权登记部门就前述房屋为甲方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抵押权登记手续办妥后,甲方履行放款义务。四、如因乙方未能按期还款付息而发生的争议由甲方向甲方所在地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或珲春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五、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出借人):(空白)乙方(借款人):(空白)
乙方(实际借款人):***(手签)
丙方(担保人):***(手签)
丙方(担保人):珲春华世永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同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赵洁的印章)
2018年5月14日”。
***为实现本案债权与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为其代理诉讼,约定律师费10万元,已支付1万元,余款待案件一审判决后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晓峰因需资金周转向***借款,***已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后期***以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关于该笔借款与***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对借款事实予以重新确认且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展期约定,故***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要求其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145.5万元,故***向***返还借款本金应为145.5万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现***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与华世永和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与华世永和科技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展期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与华世永和科技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房产进行抵押登记,视为双方对《展期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所约定的担保方式即保证担保进行了选择确认。依据合同第一款的约定:“***与华世永和科技公司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三年”,即***于2019年8月8日起诉向***和华世永和科技公司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与华世永和科技公司主张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要求***和华世永和科技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与华世永和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10万元的问题。本案《展期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违约,应支付***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也约定了***与华世永和科技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与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已实际支付1万元。本院认为,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应按《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故***要求***承担律师费10万元及诉讼费、***与华世永和科技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给***借款本金145.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45.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珲春华世永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珲春华世永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珲春华世永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于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