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26民初596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6月19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熊应章,男,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
法定代表人王登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永强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应章,被告绵阳永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桃龙藏族乡桃花村、铁龙村等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施工项目过程中,欠民工工资7581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肖由社(曾用名:肖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所欠的民工工资。原告于同年2月垫付了相关的民工工资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民工工资7581元。
被告绵阳永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民工工资发放表,以确定原告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7581元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绵阳永强建筑公司在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桃龙藏族乡桃花村、铁龙村等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施工项目过程中,欠民工工资7581元。2015年1月9日,被告绵阳永强建筑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肖伟在被告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绵阳市永强建筑公司修建桃龙乡村级建设一标段唐兴贵、罗世军、康大贵、陈军、赖希林、张永贵等民工工资7581元,定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2015年2月10日)。由桃龙乡党委副书记***代收、支”,肖伟在欠条上签名。原告***在被告绵阳永强建筑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肖伟出具欠条后,制作了民工工资发放表代被告支付了7581元民工工资,现原告以代为被告垫付了民工工资,被告不予给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民工工资7581元。
另查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肖伟,其身份证上为肖由社,实为同一人。原告***在被告承建案涉工程时,是北川羌族自治县桃龙藏族乡党委副书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民工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项目负责人肖伟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应当肖伟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按肖伟出具的欠条上的约定,代为被告履行了被告在承建案涉工程时所欠的民工工资后,实际取得追偿权,该债务的债权人已转移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行驶追偿权的请求权利。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75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民工工资758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7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