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5223号
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汇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7403214405。
法定代表人:张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208187403。
法定代表人:涂福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男,该公司监事。
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099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被告将承建的绵阳市西园新城统规统建安置房19-24号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指定郑纪华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994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对下欠款项我方有异议,我方没有向原告出具过相应的结算凭证,都是郑纪华的个人行为,工程现在还没有验收,也没有交付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绵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绵阳市涪城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园新城统规统建安置房19#-24#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对分包单价和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5%的工程进度款,本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至全部工程款总造价的80%,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后,1个月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五年)后一次性支付。郑纪华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陈仲民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8年1月15日,郑纪华与原告对绵阳市西园新城19#-24#防水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丙纶防水面积23454平方米,单价15元,共计351810元;SBS防水面积5478平方米,单价26元,共计142428元;增加工程电梯防水用料352.56平方米,单价26元,共计9165元、消防通道屋顶防水用料8190元;以上金额合计511594元,已付205000元,扣维修金25600元,下欠280994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涪城区城郊乡西园村统规统建房,2016年8月居民入住,但未经审计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进场施工,郑纪华与原告对绵阳市西园新城19#-24#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郑纪华系《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所载明的被告的代理人,其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8099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保全费、执行费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的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交付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809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099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严钦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