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西段163号36幢3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涂福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单元、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连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语,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张见平,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审第三人:杨万玉,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上诉人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原审第三人张见平、杨万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要求永强公司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466190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永强公司在(2019)川0184民初1600号案件中,已提交《申明》原件,基于永强公司持有原件,能够确实、充分证实永强公司支付了《申明》上确定的款项共计466190元。永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先行扣除***2015年12月6日借款600元、2016年1月5日生活费5000元、2015年12月30日预支工程运输费100000元,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分别向驾驶员支付,其中***还因破碎机驾驶员无法到场,由***代领88900元。该事实在借款单、领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永强公司申请发放款项时在场的有关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案涉款项,因涉及民工工资,***和驾驶员多次在项目部索要工资,在该情况下,永强公司组织资金当场抵扣借支后现金发放。若未支付,其他驾驶员不会不向永强公司或业主单位索要。案涉《申明》在2016年1月28日由***及有关驾驶员出具,***在2019年5月才起诉也不符合常理。即使未支付,该款项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不是本案唯一适格主体。案涉《申明》不仅有***的签字,还有五位驾驶员的签字,***是否已向其他驾驶员支付了案涉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因***不具有相应资质,应为无效合同,有关权利义务也不应由***承担。案涉《申明》由永强公司持有,证实永强公司已支付,否则没有必要由***和驾驶员的签字,正是为了让驾驶员等不再闹事,故当场发放工资并签字。一审错误适用证据规则,颠倒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推断事实,导致永强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评判事实清楚明了,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中,***已经明确说明了申明产生的原因,是在永强公司表示需要***先出具书面材料后,永强公司以此作为依据才能其后向其支付相应款项,而***是本着对永强公司的充分信赖和良好的善意表示,故在未实际收取相关款项情况下,在永强公司的申明上签字。2.***除自身在一审中说明以上情况外,也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证明以上事实,而证人当庭证言能进一步印证上述情况。3.中铁公司与永强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的第10.7条约定也能佐证永强公司是否实际已经向***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4.永强公司作为法人机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也一定有完善的财务管理收支体系,若永强公司组织资金以现金方式发放款项,应当有相应的财务资料予以佐证,但直至一审结束永强公司都未提供相应证据。5.若***的确实际收取相应款项,正常逻辑是应当向永强公司出具收条凭证,这样与申明共同印证形成完整的收支情况表,这样与永强公司作为法人机构的财务管理也相符。同时,永强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借款、领生活费、预支工程运输费等都出具了领款单给永强公司,以此可以推定,对于申明所涉及的巨额款项,若***实际领取,永强公司作为法人机构不可能不要求实际领款人出具相应的收条。6.正是因为永强公司的失信和拒绝支付***应的得相应款项,***在穷尽各种沟通催促方式,包括向当地政府反映、信访,均未果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国家法律途径予以解决。7.一审已经依法查明永强公司实际租赁并使用了***机械设备及配套人工服务的事实。综上,***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也尊重一审判决内容,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永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铁公司辩称,一审对中铁公司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1.永强公司对中铁公司未提出上诉请求。说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视为永强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书中对中铁公司的判决部分。2.中铁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中铁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永强公司,后永强公司与***签订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公司无需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因此,一审中认定中铁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见平述称,认可永强公司的上诉。
杨万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强公司、中铁公司共同向***支付相关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误工损失共计626,210元;2.判令永强公司、中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26,2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强公司、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中铁公司与永强公司共同签订了《劳务合同》,工程名称:西河三合堰引水枢纽改造及崇州市元通镇防洪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中铁公司将西河三合堰引水枢纽改造及崇州市元通镇防洪工程建筑工程部分分包给永强公司,后永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张见平为该工程的全权负责人。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永强公司租用***的机器设备进行施工作业,永强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制作《申明》一份,载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承包元通镇西河闸坝施工场地,运输,机械事务,其中砂石运输车齐中华、王某、吴子辉等运输5077车次,共计253850元,破碎机88900元,挖掘机123440元,本施工队现一次付清,上述车辆、机械此事后续一切事务与施工队无关。”***及相关人员确认并签字。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所提交的证据及永强公司的一审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永强公司确系实际租赁并使用了***的机械设备及配套的人工服务,本案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与永强公司,针对***的诉讼请求,认定张耿所出具的“欠条”是否为工程机械租赁费用、《申明》所载明的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申明》出具后永强公司是否还继续使用***的工程机械并产生租赁费用、因行政处罚是否给***造成损失以及中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共同还款责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张耿所出具的“欠条”是否为工程机械租赁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张耿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当庭陈述,与其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永强公司,且***并未提交张耿与永强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据,张耿是基于民间借贷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向***出具欠条,并非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所以对***请求永强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要求张耿偿还该120,000元,可另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申明》所载明的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的问题,永强公司一审当庭陈述认可该笔费用的存在,辩称已经全部向***进行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同行业的一般支付习惯,永强公司应当持有向***付款的相关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永强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请求永强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466,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申明》出具后永强公司是否还继续使用***的工程机械并产生租赁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所提交的两张结算单均没有永强公司或其授权委托人张见平的签字(盖章),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及与永强公司的关系,因此对***要求永强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20,0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因行政处罚是否给***造成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被通知单位(人)为***,其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该违法行为与永强公司或中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关系,***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中铁公司出具的《关于4.13弃渣清理的情况说明》是在***被通知接受违法调查的次日,***是否已经因该违法行为接受了处罚或者***因该处罚行为实际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亦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要求永强公司支付该部分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实际产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和永强公司,***依据永强公司、中铁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请求中铁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对***请求中铁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466,1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以466,1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永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31元,由***承担1258元,永强公司承担3773元(此款已由***预交,待永强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支付)。
二审中,永强公司向本院举示:1.收款收据、结算单、承诺书,拟证明2015年7月12日前由张耿与***合伙做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97925元,永强公司已足额支付297925元。***、张耿也出具承诺,证实已结算清楚,相应的银行流水在证人处。***所述2015年3月-6月的结算费用为19万余元不属实;2.2016年1月5日结算单、2016年1月28日申明、2016年1月28日车辆运输结算单、2016年1月5日加油空扣款及借支单4份、转账凭证3份、驾驶员身份证、2019年***起诉庭审笔录,拟证明2016年1月5日双方结算应付442140元,后机械加油38588元,扣借支145600元,实际支付了257952元,申明在2016年1月28日又做了一些工程,又增加了运费30050元,永强公司项目部出纳通过转账的方式在2015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了***3万元,2015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16年1月5日转账支付了5000元,支付借支单现金1万元、600元,共计借支145600元。身份证也证实当天支付28万元现金的时候,驾驶员向项目部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申明中最下面也证实了破碎机师傅没有在场,是由***代领了88900元现金。庭审笔录证实在2019年的诉讼中,***的代理人对张见平提供的证据申明中也认可了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相应的证据均在2019年的诉讼案件中;3.生活结算清单、收据,该组证据侧面印证永强公司项目部对***班组的生活费都进行了结算并且支付,不可能还有大笔的工程款不支付;4.领条,拟证明2016年1月28日之后***陆续做了4万多元的工程,张见平也进行了支付,永强公司就工程款全部结清;5.张见平银行卡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张见平于2016年1月27日取现300000元,具备现金支付来源,并于2016年1月28日发放现金;6.通话录音,拟证明永强公司现金发放的事实。
***质证认为,证据1-4系永强公司当庭提交,法庭不应采信上述证据。其中证据1.收款收据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明中注明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与本案无关。关于承诺书,***签的承诺书中涉及的费用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与申明所载明的时间没有重合,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对于张耿写的承诺书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2,证据第7页系永强公司单独制作,三性不予认可,2016年1月5日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2016年1月28日申明三性无异议,2016年1月28日车辆运输结算单、2016年1月5日加油空扣款三性无异议,借支单4份(12-14页)无异议,转账凭证3份无异议,驾驶员身份证、2019年***起诉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永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生活结算清单、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中生活结算清单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与申明时间一致,也就是说在出具申明时其生活结算清单所注明的费用已经进行了核实。收据的时间为2016年2月4日,是在申明出具后,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时间不符,缺乏关联性;证据4.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领条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是在申明出具后;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公章,且与银行出具的格式不同,30万元也非该组证据注明卡号所转。即使30万元为张见平在柜台所取,也不能由此推断该30万元直接用于支付案涉款项;证据6,证人未出庭,其证言应不予认可。通话对象确为齐中华、王某等人。但即使该录音真实,从录音内容看,《申明》出具当日证人也未全额收取属于自己的款项,也不能证明领取的是哪次款项。上述证据5-6,即使永强公司有现金发放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已付完诉争款项。
中铁公司质证认为,永强公司提交的1-4组证据均与中铁公司无关,中铁公司并非上述证据的当事人,而永强公司与***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并且***对上述证据有认可,说明案涉工程系永强公司与***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与中铁公司无关。中铁公司对其中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由法庭结合本案予以查证;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若采信可以反映诉争费用与中铁公司无关。
张见平对永强公司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永强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1,涉及的均为2015年7月之前的费用,从费用产生期间看与《申明》所载费用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是否采信详见下文;证据3,涉及的均为2016年1月28日之后的费用,从费用产生期间看亦与《申明》所载费用无关,本院对该证据证据亦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详见下文;证据5,无银行印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是否采信详见下文。
二审中,永强公司还申请了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通过现金方式收取了款项。
***质证认为,证人与永强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作为出纳的专业人士,应清楚账本及原始凭证的重要性,但永强公司未提交。对于30万元现金,即使存在由张见平提取,也无法证明该款项实际是否支付于***。依据中铁公司与永强公司之间的合同第10.7条,张见平作为挂靠永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在与永强公司结算时也应提交相应支付设备款项的资料,以方便永强公司做账,与中铁公司结算。
中铁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综合认定。证人陈述永强公司与***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永强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另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中有关中铁公司的判决部分是正确的。
对上述证人证言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全案基本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另,永强公司当庭明确其不再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
***向本院举示《受理告知书》,拟证明***一直就案涉款项主张权利。
永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信访事项是否与本案有关。没有相应信访申请书作为附件,该信访是向成都市琉璃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
中铁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且与中铁公司无关。
本院对***的上述证据是否采信详见下文。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部分诉讼请求撤回申请书》,内容为:经核实永强公司前期垫付了机械加油费38588元及预付了日常开支145600元,以上共计184188元,该费用在永强公司向***支付机械租赁费时应予以扣除。***自愿撤回案涉诉求中的部分机械设备租赁费184188元;
永强公司与***一致陈述,案涉施工分为三个阶段,永强公司付款亦是分为三个阶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永强公司是否已实际付清《申明》所载款项。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中,永强公司依据《申明》、流水清单、通话录音、2016年6月1日的《领条》及另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主张其已付清诉争款项。对此,本院认为,1.《申明》,该《申明》中载明的为“本施工队现一次付清”,既可理解为施工队当日已一次性付清,也可理解为施工队即将一次性付清,在上述《申明》内容可作意思相反的两种不同解读时,永强公司作为付款方仍负有证明已实际付清欠款的举证责任;2.流水清单,如上文所述,永强公司举示的流水清单中无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2016年6月1日的《领条》,鉴于双方之间系分阶段施工并分阶段付款,而该《领条》所载4万余元又是2016年1月28日之后产生的费用,故***辩称该《领条》中载明的“全部结清”仅系对第三阶段尾款全部结清的确认具有合理性,该《领条》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中的全部欠款已清偿完毕;4.(2019)川0184民初1600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在该次庭审中虽有陈述“《申明》仅就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运输和机械作了结算及工程的支付情况”,但并未明确认可永强公司已付清《申明》中所载全部款项,该证据亦不能达到永强公司的证明目的;5.通话录音,从永强公司二审举示的通话录音看,大部分通话对象均表示因时间久远对项目部现金发放的事情已记不太清楚,且多数人更是提及***并未领取全部的款项,现永强公司提交的该通话录音证据与其有关已付清《申明》所载全部款项的主张自相矛盾。另,即使有部分通话对象对现金发放的事实未持异议,但依据该通话录音本身也无法证明《申明》出具当天永强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实际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永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申明》出具当日付款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永强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款项282002元(466190元-184188元)。
另,依据《申明》所载内容,***系承包人,承包元通镇西河闸坝施工场地、运输、机械事务,而该《申明》所涉运输费、机械费又属其承包范围,故***有权作为原告主张该款项。至于其他驾驶员的费用问题,系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作为原告向永强公司主张案涉权利。至于永强公司上诉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永强公司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二审也未提交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院对永强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提交的《受理告知书》亦不再论述。
综上,永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8200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以2820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1元,由***负担2767元,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93元,由***负担3317元,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赵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