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23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208187403,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照明北路西段163号36幢3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涂福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系公司监事。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738437B,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单元、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连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东君,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见平,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第三人:杨万玉,男,土家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诉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第三人张见平、杨万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见平、杨万玉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被告永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被告中铁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东君、赵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见平、杨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相关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误工损失共计62621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6262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公司承包位于“西河三合堰引水枢纽改造及崇州市元通镇防洪工程”的项目。中铁公司在与永强公司协商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永强公司,为此永强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委托张见平为该劳务分包的全权负责人。工程劳务履行过程中,双方为进一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在2015年5月28日共同签订了《劳务合同》(中铁公司为工程承包方、永强公司为劳务承包方),该合同对工程慨况、主要施工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工程于2015年3月份开工,永强公司的全权委托人张见平在实际负责该工程劳务具体工作事宜中,具体安排了杨万玉、杨万军为现场负责人,安排张某具体进行现场机械及人员结算工作,安排高华、谢威负责具体结算工作(赵代科为会计)。由于在实际施工中,需要使用相关机械设配,张见平租赁原告***的相关机械设配并进场施工,直到2015年10月23日,才签定正式《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一直到工程完工。原告基于与张见平的约定,一直积极配合案涉工程中相关机械设配的租赁使用并多次与工地现场负责人结算:1、自2015年3月份开工至2015年5月27日,结算费为117918元;2、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4日,结算费为81825元;2015年7月13日,永强公司就上述两项结算的费用向原告支付了79743元,对剩余未支付的120000元费用由张某代永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3、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8日,结算费用为466190元。

原告和永强公司对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8日产生的费用核算以后,原告要求永强公司履行相关机械设配费用的支付义务,但永强公司表示需要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后才能支付;为此,原告与驾驶员(齐中华、王某、吴子辉)商议后,本着对永强公司的充分信赖和良好的善意表示,在未实际收取相关机械设配费用的情况下,以《申明》书面的方式先向永强公司出具了资料;但永强公司在收取《申明》后,没有实际支付相关机械设配的费用。《申明》上载明的费用为运输费用253850元、破碎机费用88900元、挖掘机123440元,共计466190元。

在2016年1月28日后,原告的相关机械设配案涉工程处一直继续使用。原告认为该工程涉及民生,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为当地百姓谋福利,认可了永强公司继续使用的行为。原告后与永强公司的案涉工程会计结算,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5月31日产生了两张结算单据,后永强公司实际支付了41,200元(2016年5月25日的“车辆运输结算单”上结算的63,450元,包含了张见平支付的自卸车油费22,250元,故2016年6月1日出具的领条,结清了该张单据),永强公司还需另行支付2016年5月31日的机器设备租赁费用29,770元。另外,被告永强公司施工队在租用原告“卡特360挖机”施工中,被外江管理处处罚,原告损失20,000元。虽经多次联系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永强公司辩称:永强公司确实使用了原告的工程机械设备,双方已结算,并且已经全额支付了租赁款466,190元给原告;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告与中铁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二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永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9)川0184民初1600号开庭笔录,证明中铁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永强公司,双方签定的《劳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合同中铁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且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实际是在2015年2月份永强公司就已经实际承包并委托了“张见平”为全权负责人,属于劳务分包在前,签订合同在后;

3、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工程机械卡特挖机租赁合同书)》、2016年4月14日中铁公司出具的《关于4.13弃渣清理的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工程现场负责人杨万玉出具的《证明》,证明作为承租方的“崇州元通西河河闸项目施工作业队”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的效力给予永强公司,永强公司是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永强公司也以默认的方式认可了原告在案涉过程中的行为履行;案涉工程的相关机械人员都是由原告应永强供述的要求提供和进行施工;“杨万玉”是张见平的案涉工程的实际工作中安排的现场负责人;因施工队的违规使用租赁机械,造成原告20,000元的损失;

4、工程量结算单(5月)一张(截止日期2015年5月27日)、机械结算(砂石装运)一张(结算日期2015年6月24日)、张某在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至2015年6月24日止,经原告与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杨万玉、杨万军共同核算,除去油料费和原告借支款项,原告应当收取永强公司的相关费用为199743元;核算后永强公司通过张某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79743元,剩余120000元未支付,张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5、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8日《机械、设备结算单》(2015年12月2日)、《车辆运输结算单》(2016年1月28日)、《机械、车辆结算单》(2016年1月5日)《机械、车辆生活结算清单》(2016年1月28日)各一张、2016年1月28日《申明》一份、(2019)川0184民初1600号《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一份,证明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永强公司提供了机械和相关配套服务义务,经双方确认费用共计:466,190元,二被告应当按照《申明》所载明的金额履行支付义务;

6、《车辆运输结算单》(2016年5月25日)、《机械运输结算单》(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领条》,证明在2016年1月28日以后原告仍在向案涉工程提供相关机械设配及配套服务并实际产生了相关费用共计93,220元,因原告前期借支有32,000元,故实际应支付原告61,220元;张见平在2016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41,200元,剩余20,020元未支付;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书写的欠条实际为永强公司欠付原告的机械租赁及相关配套费用;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申明》所载的款项未实际收取。

被告永强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劳务合同》、永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9)川0184民初1600号开庭笔录三性无异议。对有张见平签字的《车辆运输结算单》(2016年1月28日)、《机械、车辆结算单》(2016年1月5日)无异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不是张见平所签;杨万玉并非永强公司员工,对其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张某出具的欠条也与永强公司无关;《申明》已经清楚的表达了已经付清款项为466190元,该申明充分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该笔款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公司质证认为:

《关于4.13弃渣清理的情况说明》仅能说明中铁公司所属项目部向政府部门出具相关弃渣清理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说明中铁公司与原告建立任何关系;对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铁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对2016年4月13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劳务合同》、永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2019)川0184民初1600号开庭笔录、(2019)川0184民初1600号《庭前证据交换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张见平、杨万玉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永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川0184民初1600号撤诉裁定,证明原告因证据不足已撤诉;

2、(2018)川0703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梁鋕引才是西河闸坝项目工程的机具提供人,并且与张见平签订了合同。

被告中铁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合同》,证明中铁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部分挡水工程劳务分包给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永强公司具有水利施工资质,中铁公司是合法分包;

3、授权委托书,证明永强公司委托张见平为其承包劳务工程的全权现场负责人。

第三人张见平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本人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因使用原告的机器设备所应当支付的费用已全部付清。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书》、《关于4.13弃渣清理的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申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系由行政机关出具,恰能证实原告***实际在该项目施工,同时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实际使用原告***工程设备的是被告永强公司,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实际使用设备的关系,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铁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2、工程量结算单(5月)(截止日期2015年5月27日)、机械结算(砂石装运)(结算日期2015年6月24日)、《机械、设备结算单》(2015年12月2日),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永强公司经质证认可的《申明》,三张票据的金额均包含于申明所结算金额之中,因此,对该三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机械、车辆生活结算清单》(2016年1月28日)、《车辆运输结算单》(2016年5月25日)、《机械运输结算单》(2016年5月31日)、《领条》,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没有被告永强公司或其委托人代理人张见平的签字(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4、《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工程机械卡特挖机租赁合同书)》,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该合同书并非张见平本人签字且没有永强公司或中铁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确认该合同的相对方为永强公司或中铁公司,其合同的效力亦不能及于被告,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5、《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案外人杨万玉所书,能够证实原告***曾向杨万玉主张误工费,但该误工费是否实际产生且与本案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关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6、张某出具的“欠条”及张某的证言,本院认为,欠条系案外人张某出具,载明“今欠到***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元,欠款人张某,2015年7月13日”,其内容并未体现该欠款与本案争议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误工损失等存在事实关联,且张某作为该欠条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因此,对该两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7、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认为,王某作为该《申明》中部分费用的实际收取人,其证言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关于永强公司提交的证据(2019)川0184民初1600号撤诉裁定、(2018)川0703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所诉争的款项没有直接联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8日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永强公司共同签订了《劳务合同》,工程名称:西河三合堰引水枢纽改造及崇州市元通镇防洪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被告中铁公司将西河三合堰引水枢纽改造及崇州市元通镇防洪工程建筑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永强公司,后被告永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张见平为该工程的全权负责人。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永强公司租用原告***的机器设备进行施工作业,被告永强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制作《申明》一份,载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承包元通镇西河闸坝施工场地,运输,机械事务,其中砂石运输车齐中华、王某、吴子辉等运输5077车次,共计253850元,破碎机88900元,挖掘机123440元,本施工队现一次付清,上述车辆、机械此事后续一切事务与施工队无关。”原告***及相关人员确认并签字。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永强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永强公司确系实际租赁并使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及配套的人工服务,本案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永强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张某所出具的“欠条”是否为工程机械租赁费用、《申明》所载明的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申明》出具后被告永强公司是否还继续使用原告***的工程机械并产生租赁费用、因行政处罚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以及被告中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共同还款责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张某所出具的“欠条”是否为工程机械租赁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与其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永强公司,且原告并未提交张某与永强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据,张某是基于民间借贷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向原告***出具欠条,并非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所以对原告请求永强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要求张某偿还该120000元,可另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申明》所载明的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的问题,永强公司当庭陈述认可该笔费用的存在,辩称已经全部向原告进行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同行业的一般支付习惯,被告永强公司应当持有向原告付款的相关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永强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永强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466,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申明》出具后被告永强公司是否还继续使用原告***的工程机械并产生租赁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张结算单均没有永强公司或其授权委托人张见平的签字(盖章),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及与被告永强公司的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强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20,0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因行政处罚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被通知单位(人)为原告***,其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该违法行为与被告永强公司或被告中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被告中铁公司出具的《关于4.13弃渣清理的情况说明》是在原告***被通知接受违法调查的次日,原告***是否已经因该违法行为接受了处罚或者原告***因该处罚行为实际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原告***亦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强公司支付该部分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中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实际产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原告***和被告永强公司,原告***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请求被告中铁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466,1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以466,1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1元,由原告***承担1258元,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7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卫翔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