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再21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7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静,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涂福体,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男,生于1962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司监事(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平,男,生于1988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郑纪华,男,生于1973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永强公司)、被申诉人黑龙江宇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宇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涪民初字第5276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绵阳市检察院)申诉。绵阳市检察院作出绵检民(行)监〔2019〕51070000108号民事抗诉书,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市中院)提出抗诉。绵阳市中院作出(2019)川07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追加郑纪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检察院指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涪城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涪城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王智君、检察员龚群出庭。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静、被申诉人绵阳永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被申诉人黑龙江宇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称,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52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错误,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未予认定。法院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为依据认定郑纪华与***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构成代理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在庭审中提交了宇林公司向郑纪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全权负责西园新城统规统建安置房项目……负责工程劳务分包、签订协议、项目及财务管理等全部事项”。虽然***向法庭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宇林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郑纪华有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即本案已有证据证明郑纪华就是宇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纪华有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这是本案的基础事实和基本前提,只有在确认郑纪华与宇林公司是否具有委托代理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够进一步论证郑纪华与***之间的签订的合同及收条是否代表宇林公司。但涪城区法院却在撇开这一基础事实【“对于郑纪华是否具有宇林公司的代理权限暂且不论”(涪城区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5276号民事判决书P4第一、二行)】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合同及收条是郑纪华私人签署的情况下,就径行判决郑纪华不构成代理关系,明显不尊重案件事实,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二、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前已述及,本案中,宇林公司对郑纪华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全权负责西园新城统规统建安置房项目……负责工程劳务分包、签订协议、项目及财务管理等全部事项”,***从郑纪华处得知其受宇林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情况下,与郑纪华签订了关于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房其中两幢楼的《水电安装合同》,郑纪华在保证金收条上也载明该保证金用于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房项目,这表明双方是为西园村统规统建房项目的水电安装而达成的合意。虽然《水电安装合同》约定指向标的具体楼栋不是很明确,但从合同标的楼栋数(2幢)和建筑面积(约38000平方米左右)与宇林公司从四川青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该项目第2号、3号楼(建筑面积约3.5万平方米)是能够吻合的。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汇入郑纪华个人账户,但如前所述,已有证据证明宇林公司对郑纪华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有权代表宇林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知道郑纪华与宇林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况下,郑纪华作为受托人在与***签订的合同并出具的收款收条中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宇林公司的名义,但显然是在委托人宇林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及收款收条应直接约束宇林公司和***,即宇林公司应当对郑纪华代表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宇林公司称郑纪华对外必须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也应进入公司账户的辩解,本院认为,此系宇林公司对郑纪华管理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法院适用《民法通则》,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认定本案中宇林公司与郑纪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错误。
本案中,郑纪华在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上收款人处的确写的是郑纪华。法院在没有否认(也无法否认)宇林公司对郑纪华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仍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宇林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法院此表述下暗含的意思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郑纪华是宇林公司的代理人,其也应该以“被代理人”宇林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协议,以宇林公司的名义收取***的保证金,郑纪华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即宇林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因此,宇林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换言之,如果郑纪华在收款人处写的是宇林公司,即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则宇林公司就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但如前所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却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院认为,《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合同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施行在前,《合同法》施行在后,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法理,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故涪城法院适用《民法通则》错误。
综上所述,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52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称,2012年4月11日,郑纪华根据授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约定将两幢楼(约38000㎡)的水电安装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备足了材料,组织了技术人员,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原告多次请求进场施工,但被告至今拒不指定施工领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判决二被告:1.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1500元/天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保证金返还为止。
绵阳永强公司辩称,授权委托书是我公司与四川青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合同时作为合同附件提交给青仁公司的,现在装订在此合同内,与第三者毫无关系。至于郑纪华个人拿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给原审原告,我方不清楚。我公司在项目中并未授权郑纪华去收取保证金,郑纪华与***所签合同面积是38000平米,我公司是三级企业,只能做小高层工程。两栋楼面积只有13000余平米。我方了解郑纪华不单在我们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他公司也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的授权。
黑龙江宇林公司辩称,1.宇林公司在向郑纪华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该项目已在2011年10月已向原项目实际施工人王廷进出具项目授权委托书,且成都分公司与王廷进在2011年10月已将该项目的2、3号楼发包给第三方水电实际施工人杨茂全且该项目到项目结束也是由杨茂全实际施工。2.我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2、3号楼,合同载明面积约35000平米,如果按照原告所说的38000平米,面积相差3000平米。我们公司与四川青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单价,暂定1500元/平米,所产生的的合同价款是450万元。任何公司不会出现超出合同价款10%,现在450万元已超过合同价款的10%。***与郑纪华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同时向郑纪华转账支付保证金时间也是2012年。我公司承建项目其中水电安装项目已在2011年已经发包了,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3.我们了解郑纪华还签订其他两家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项目,其中17、18号楼相对吻合38000平米。18号楼当时设计是32层,17号楼是26层,两栋房屋面积约等于38000平米。
第三人郑纪华提交的《说明》称,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总在2011年12月19日与绵阳市佳利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唐昌签订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工程的转让协议为基础,永强公司承包给郑纪华,郑纪华就给永强公司交210万保证金,此款是收***签订安装水电工程保证金50万元、曾前禄劳务保证金100万,其余我本人向外面人策借合计210万元整,此工程到今未开工,此款也都没有退还。郑纪华愿意承担退款责任,承诺在两年内付给***,在付点资金占用费。
***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1500元/天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保证金返还为止。本院原审〔(2015)涪民初字第5276号〕认定事实:2012年4月11日,案外人郑纪华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将涪城区城郊乡西园村二社的西园新城统规统建项目中两幢楼(约38000㎡)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至郑纪华个人账户等。郑纪华和***在合同上分别签字捺印。同日,由郑纪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正,用于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房项目”。2012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郑纪华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存入人民币50万元。此后,因原告未能按约进场施工,经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永强建筑公司及被告黑龙江宇林公司均为四川青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二公司分别承包涪城区城郊乡西园村二社的西园新城统规统建项目的部分工程。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永强建筑公司、被告黑龙江宇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中,合同的甲方为案外人郑纪华。那么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该《水电安装合同》仅对合同双方郑纪华和***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认为郑纪华有永强建筑公司及黑龙江宇林公司的授权,其是该二公司在西园新城统规统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那么他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是履行代理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郑纪华确实是永强建筑公司、黑龙江宇林公司在西园新城统规统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于郑纪华是否具有永强建筑公司、黑龙江宇林公司的代理权限暂且不论,首先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应当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水电安装合同》是由郑纪华个人的名义签订,并没有以永强建筑公司或黑龙江宇林公司的名义签订。虽然在合同发包单位栏的下方有:“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部”的字样,但亦不能确定该“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部”就是永强建筑公司或黑龙江宇林公司的项目部。同时收取原告50万元保证金亦是汇入郑纪华个人账户,由其个人出具收条。故该行为不符合代理行为的要件,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永强建筑公司或黑龙江宇林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四川青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仁投资公司)开发建设涪城区城郊乡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西园新城”。青仁投资公司委托广东名都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就“西园新城”项目编制的总平面定位图显示:该项目设计规划地上总建筑面积398742.91平方米,其中:高层代码25F/31F(1#-18#共18幢,层高26层)总建筑面积276238.46平方米,小高层代码11F(19#-24#共6幢,层高11层)住宅建筑面积39919.44平方米,多层代码8F(25#-35#共11幢,层高8层)住宅建筑面积47292.25平方米。
2011年6月2日,青仁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黑龙江宇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西园新城统规统建项目,工程地点:绵阳市涪城区××乡××村××,工程内容:西园新城统规统建项目第2#、3#楼工程,建筑面积约3.50万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指定乙方承包的幢号内全套施工图所示全部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自动消防工程、暖通、电梯除外,弱电仅预埋管道)。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依据实际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3月31日(总工期18个月,日历工期540天),工程造价:暂按单位平方造价1500.00元/㎡可调价格估算,以最终竣工结算为准。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发包人青仁投资公司行政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刘蓉”签名,承包人处加盖黑龙江宇林公司成都分公司行政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王挺进”签名、手写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成都青羊支行、手写账号:1279××××6668、手写电话:028-6135××××、手写传真:028-61356306。
2011年6月8日,青仁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绵阳永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工程地点:绵阳市涪城区××乡××村××,工程内容: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共11幢工程,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承包的幢号内全套施工图所示(散水以内)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自动消防工程和电梯除外)。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依据实际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日,工程造价:暂按单位平方造价1500.00元/㎡可调价格估算,以最终竣工结算为准。(以承包人实做合格的竣工工程,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结算为准)。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发包人青仁投资公司行政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刘蓉”签名,承包人处加盖绵阳永强公司行政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王登轩”签名、手写电话:0816-231××××。
2011年7月18日,委托单位:绵阳永强公司加盖行政公章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如下内容:“因工作需要,现授权郑纪华(身份证号码:510724197302××××)同志为我单位的代理人。全权负责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19-24号楼11层)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履行人;组成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部、全权代表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工作,其责任、权利和义务按我公司与四川青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双方签订的》所载的内容为准。并按我公司内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的全部内容履行执行。”
2012年1月7日,黑龙江宇林公司以委托人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如下内容:“委托人:黑龙江宇林公司、负责人:沈智平、职务:总经理、公司办公地址: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路××号(以上内容处加盖黑龙江宇林公司成都分公司行政公章),被委托人(此处加盖黑龙江宇林公司成都分公司行政公章):郑纪华,性别:男,出生于1973年2月11日。因工作需要,因工作需要,现授权郑纪华同志为我单位的代理人。全权负责西园新城统规统建安置房项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全部内容的履行、组成西园新城统规统建安置房项目部、负责工程劳务分包、签订协议、项目及财务管理等全部事项;全权代表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工作,其责任、权利和义务按照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工作,其责任、权利和义务按照我公司与四川青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为准。委托时间:自本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至本工程项目全部竣工、工程款项结清之日止。代理人身份证号码:510724197302××××。”。
2012年4月11日,第三人郑纪华以发包单位(未填公司名称)(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部)(甲方)名义与***(乙方)以内部承包人的名义签订《水电安装合同》编号:A-00(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名称: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房项目、施工地址:绵阳市涪城区××乡××村××。合同第一条合作项目: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房(此处空白)号楼工程。工程地址:绵阳市涪城区××乡××村××。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38000左右㎡。(两幢)合同第二条合作内容及承包分项工程内容:1.承包项目: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房(此处空白)号楼。2.承包方式:双包。承包范围:该工程按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所要求及相关会审、变更和一切技术文件内容的水、电安装。合同第三条结算单价:1.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工程结算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合同结算方式为准,水电工程下浮总造价18%(含公司管理费及一切税费)。2.公司提供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给内部承包人。合同第四条结算办法: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1.本工程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付款条件支付乙方进度工程款。2.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待建设单位按合同支付公司第一批工程款时无息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存入项目部郑纪华账户。开户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10××××1477;郑纪华身份证号码:510724197302××××)3.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1.乙方给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后,40天内乙方必须进场施工;如40天后非乙方原因无法进场施工,甲方向乙方承担资金占用费每天1500.00元整,算至具备乙方进场正常施工条件止。2.主体封顶甲方给乙方无息借支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用于购线款,由甲方监督使用。合同落款处,甲方仅有郑纪华的签名捺指印,乙方有***的签名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将500000.00元存入合同约订的郑纪华信用社6210××××1477账户。郑纪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书写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正)用于绵阳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房项目,收款人:郑纪华(捺指印),2012年4月11日(捺指印)”。
2020年3月23日,第三人郑纪华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绵阳永强公司签订的《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甲方已于2011年12月19日与绵阳市佳利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唐昌签订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工程的转让协议,为便于该工程顺利施工,甲方特成立绵阳永强公司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经理部。第三条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甲方委托乙方为绵阳永强公司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乙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自主经营该项目经理部。乙方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方式承包经营绵阳永强公司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经理部,担任项目执行经理。承包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日止。承包费用:乙方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5.3%向甲方支付承包费(不含税)。承包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甲方在建设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到账时,支付50%,第二次拨款扣完全部承包费。甲方委派的工程、财务管理人员在乙方项目经理部工作期间包吃住,工资、劳保福利、工伤事故、差旅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该工程管理人员工资(空白)元/月(按实际工期计算)、电话费200元,财务管理人员工资3000元/月(按实际工期计算)、电话费200元,由乙方按月上缴甲方,由甲方负责按照公司规定发放该管理人员工资。绵阳永强公司对该份合同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绵阳永强公司在原审中自认与郑纪华之问签有内部责任书。
再审庭审中,绵阳永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公司承包的19-24号楼,共6幢,小高层(层高11层)”、“郑纪华不是我公司职工”、“郑纪华是实际施工人”。同时提供由绵阳市明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19-24号楼《实测数据表》复印件,西园村委会加盖行政公章证明《实测数据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实测数据表》显示19-24号楼总建筑面积为40460.46平方米(其中19-21号楼面积均为6747.73平方米,22-24号楼面积均为6739.09平方米)。黑龙江宇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我们建的是平面图里的2、3号楼,高层(层高26层),已经交付使用”“郑纪华是我公司职工”、“现在应该还是我公司职工”。同时提供的与青仁投资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当审判长问:“郑纪华在宇林公司承建的两幢楼工程里是什么身份?”时,黑龙江宇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项目现场经理。我方向青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郑纪华为项目现场经理属实”。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绵阳永强公司承包的19-24号楼和黑龙江宇林公司承包的2、3号楼均已交付使用,但均未办理正式的交付结算手续。
再审中经查询,黑龙江宇林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可承建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绵阳永强公司具有土木工程建筑叁级资质。根据原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其中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房屋建筑工程:(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1)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房屋建筑工程:(1)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4〕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时,同时废止】
再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绵阳永强公司和黑龙江宇林公司及黑龙江宇林公司成都分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绵阳永强公司和黑龙江宇林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绵阳永强公司和黑龙江宇林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绵阳市中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书,载定:撤销本院(2014)涪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为此,本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5276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还查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4)涪民初字第3293号案件庭审中,就原告与郑纪华签订案涉《水电安装合同》时,郑纪华是如何陈述其身份及工程具体项目的,回答审判员提问时称:“郑纪华称黑龙江宇林公司有1级资质,只有其公司有案涉项目的承包资质,其称早交钱能早进场施工。”。黑龙江宇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4)涪民初字第3293号案件庭审辩论阶段时称:“我方授权了郑纪华,但并未授权其收钱,郑纪华有项目公章,如果代表公司(签)合同,可以加盖盖章,并出具公司收据。”同时,黑龙江宇林公司在书面答辨状中称“郑纪华虽是我公司在绵阳市××村××#××#号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8月20日,黑龙江宇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绵阳市中院审理(2015)绵民终字第1509号上诉案件提出“宇林公司知道这个委托书吗?”的问询时回答称:“一审时看到了,我们认为,我们公司授权他有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是应当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也不能自己收取,应该进入公司账户。”另,黑龙江宇林公司未参加(2015)涪民初字第5276号案件的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绵阳永强公司和黑龙江宇林公司就其分别承包的工程项目,虽先后向第三人郑纪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就第三人郑纪华与绵阳永强公司和黑龙江宇林公司之间在本案中的关系,绵阳永强公司和黑龙江宇林公司均进行了说明和自认,即郑纪华是黑龙江宇林公司的员工,是公司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郑纪华与绵阳永强公司之间则是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和第8条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1)组织项目管理班子;(2)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3)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4)选择施工作业队伍;(5)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6)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的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第三人郑纪华与原告签订案涉《水电安装合同》时,其身份是黑龙江宇林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郑纪华是黑龙江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承建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有权代表黑龙江宇林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故第三人郑纪华以项目经理或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无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还是从施工企业权利义务的统一、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都应当由作为承包人的黑龙江宇林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案涉《水电安装合同》所指向的标的“建筑面积约38000平方米左右(2幢)”项目应是黑龙江宇林公司与青仁投资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西园新城统规统建项目第2#、3#楼工程,建筑面积约3.50万平方米”。因为只有黑龙江宇林公司这样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才能承建26层的高层建筑。故本院认定案涉《水电安装合同》虽然仅有郑纪华个人签名,但不论是从合同外在表现形式还是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和指向工程标的来看,郑纪华作为黑龙江宇林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是以黑龙江宇林公司西园村统规统建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案涉《水电安装合同》更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郑纪华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合同》是郑纪华代表黑龙江宇林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黑龙江宇林公司承担,即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从原告向郑纪华转账支付到账次日起,即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50万元付清之日止,较为合理。第三人郑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之要求而予以采信。原审在认定郑纪华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仅依据《水电安装合同》由郑纪华个人签名,款项由郑纪华收取即认定郑纪华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属认定事实有误,进而以合同相对性原理驳回原告的诉请,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 俊
人民陪审员 王汝萍
人民陪审员 赵菊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