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03执35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208187403,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创业服务中心灵创孵化器北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19)川0703民初54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信息等进行查询,又通过传统查控手段对***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信息进行查控,查询了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信息,进行了住所地调查及传唤,在保全时冻结了绵阳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涪城区××乡××村村民委员会应领取的工程款(冻结期限:2018年8月21日-2021年8月20日),因该款暂不符合付款条件,故未扣划,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截止2020年12月1日,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本院已依法将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其不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依法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9)川0703民初5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毛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彭涛
特别提示:申请对本案查封的房屋、车辆,冻结的账户继续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