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2民初1295号
原告:丹徒区新城**筛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铭基商贸城B3区16号。
经营者:**,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来,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丹徒区新城**筛网经营部与被告**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徒区新城**筛网经营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徒区新城**筛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筛网,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4万余元。之后,被告每年支付部分材料款。截止2019年2月2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筛网材料款87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出具后,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2000元,余款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欠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应当承担及时支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徒区新城**筛网经营部材料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为963元,由被告**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