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1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遵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技强消防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郑恩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坤,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菲,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荫,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技强消防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强公司)、李伟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692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贵州三建公司无无需承担责任,由李伟荫承担全部责任;2.由技强公司、李伟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伟荫系案涉项目佛山市南海外国语学校小学部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贵州三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或最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技强公司答辩称,贵州三建公司是涉讼合同的适格主体及合同相对方,涉讼合同抬头载明发包方为贵州三建公司,贵州三建公司已盖章确认。签证表、交接文件上均有贵州三建公司盖章确认,贵州三建公司既是合同签订主体,也是实际参与主体,贵州三建公司与李伟荫等人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技强公司向贵州三建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贵州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技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贵州三建公司向技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237513.96元及利息(以1237513.96元为本金从验收之次日即2017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9日为643507.26元);2.李伟荫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贵州三建公司、李伟荫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10日,技强公司(乙方)和贵州三建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南海外国语学校二期(小学部)消防安装报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按合同总价包干承包的方式,直至取得由消防部门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工程未含税合同结算造价为1653000元。(第四条第3点)分五期付款:乙方施工进度达总工程量30%时,甲方付进度款400000元;乙方施工进度达总工程量50%时,甲方再付进度款500000元;乙方施工进度达总工程量90%(90%内的工程质量合格,必须是项目部、监理、业主无投诉),甲方再付进度款500000元;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备案并向甲方交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现场所有施工文件资料1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验收款253000元;待工程通过联合验收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的附加签证款项。乙方确保通过备案、验收等手续,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对该工程进行整改直至合格为止。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等等。
2017年6月20日,技强公司和贵州三建公司签署《工程签证表》,贵州三建公司将合同外工程消防电源设备、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发包技强公司施工,采用总价包干承包方式,工程质量为符合消防工程各系统相关质量验收标准,并能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支付方式根据已签订的消防合同第四条第3点的支付方式。签字确认后方可采购施工,完工后不作结算。
技强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50万元。
2017年9月22日,技强公司和贵州三建公司签署《工程签证表》,贵州三建公司将已按图施工的发电机房防排烟风管拆装工程及合同外工程供水表组安装工程发包技强公司施工,签证金额13508元。
2017年9月5日,技强公司和贵州三建公司签署《南海外国语学校二期(小学部)消防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贵州三建公司确认分项工程验收正常。
2017年11月6日,技强公司和贵州三建公司签署《工程调试验收、现场交接确认书》,双方确认工程已于2017年9月5日竣工,现场调试验收确认数量及运行正常,并交接系统设施等。
上述文件贵州三建公司的签约代表均为刘祥勇,加盖贵州三建公司印章。贵州三建公司对上述工程安装合同书上的贵州三建公司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文件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2017年12月6日,技强公司(甲方)和李伟荫(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书》,约定双方确认工程总计1737513.96元,贵州三建公司已支付500000元,余下应收款项合计1237513.96元。实际工程价款以甲方和贵州三建公司的实际结算为准,甲乙双方对该款项数目的结算无异议。乙方保证贵州三建公司于甲方申报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收到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的应收进度款10%的工程款中,在到账后20天内支付给甲方上述工程款项,并就该款项乙方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贵州三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愿代为清偿。另外,乙方每天以贵州三建公司所欠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等。
法院在诉讼中向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发函调查,该队复函:南海外国语学校二期(小学)土建及自动消防设施工程已通过佛山市公安消防局验收【文书编号:佛公消验字(2017)第0491号】。
贵州三建公司陈述,业主和贵州三建公司正在就南海外国语学校二期工程进行结算,尚未结算完毕,贵州三建公司已收工程款约61136456元,约有8733779元未明确,业主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约17467559元(不含双方未明确的87337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讼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技强公司的相对方,合同抬头载明发包方为贵州三建公司,贵州三建公司在合同发包方处盖章确认,贵州三建公司并在签证表及交接确认文件上盖章,贵州三建公司既是合同载明及签订的主体,也参与合同履行及工程交收等实际履行,证明贵州三建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发包方。至于贵州三建公司和李伟荫、刘祥勇及其他主体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技强公司对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关于涉讼工程的结算情况,《工程安装合同书》和签证表均约定工程总价包干,技强公司已提供《工程调试验收、现场交接确认书》,证明技强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工程予贵州三建公司,贵州三建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诸多问题,但经法院询问,贵州三建公司没有主张影响工程按约定包干价结算的问题;如贵州三建公司认为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向技强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修复费用或其他赔偿。综上,合同内工程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1653000元结算。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约定技强公司施工进度达总工程量90%,贵州三建公司再付进度款500000元;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备案并向贵州三建公司交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现场所有施工文件资料10天内,贵州三建公司应向技强公司支付工程验收款253000元;待工程通过联合验收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的附加签证款项。除消防箱破损及设备资料欠缺外,贵州三建公司没有主张工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或业主方向贵州三建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涉讼工程已经贵州三建公司验收,技强公司已提供交接确认书证明已移交设备予贵州三建公司,南海外国语二期小学部土建及自动消防设施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部门验收,证明验收所需的相应附属文件已提交。消防箱破损属于肉眼可见的质量问题,贵州三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验收或交接时对该表面可见的问题向技强公司提出异议。涉讼工程已交付贵州三建公司超过半年,贵州三建公司主张消防箱破损,但没有举证证明破损情况及破损原因和技强公司有关联。为此,涉讼工程合同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贵州三建公司应支付合同内工程未付工程款1153000元(1653000-500000)予技强公司。涉讼工程于2017年11月6日办理交接,于2017年12月25日通过消防部门验收。贵州三建公司应以900000元(1153000-253000)为本金从技强公司请求的2017年12月26日起,以25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技强公司。技强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五过高,法院对超出法院核定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技强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款84513.96元,没有证据显示涉讼工程或南海外国语学校二期(小学部)工程已通过联合验收,增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法院对技强公司主张贵州三建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84513.96元及相应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伟荫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涉讼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无论贵州三建公司主张和业主之间的争议工程款是否纳入业主和贵州三建公司的工程造价,按贵州三建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业主已付工程款已超过总价的10%,李伟荫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李伟荫应对贵州三建公司的涉讼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贵州三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53000元予技强公司;二、贵州三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6日起,以25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5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利息予技强公司;三、李伟荫对贵州三建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技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64.6元,由技强公司负担3016.56元,由贵州三建公司、李伟荫按上述责任方式负担12848.0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贵州三建公司应否向技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中,《工程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贵州三建公司与技强公司,且贵州三建公司对其在合同“甲方”中的签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之后的《工程签证表》《竣工验收报告表》及《工程调试验收、现场交接确认书》中,均有贵州三建公司的盖章确认。从上述事实可知,贵州三建公司是合同载明及签订的主体,亦参与合同履行及工程交接等工作,为涉讼合同的发包方。技强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向贵州三建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贵州三建公司主张李伟荫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李伟荫对技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贵州三建公司与李伟荫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技强公司向合同相对方贵州三建公司主张权利。贵州三建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贵州三建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6.08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超琳
书 记 员 冯隽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