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6民初538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原告:***,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原告:吴春燕,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锋,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家林,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被告: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碓村。
法定代表人:沈桂龙,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步,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仑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善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栽成,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慧,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春燕与被告***、王家林、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碓村村委会)、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余兆平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又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撤回对余兆平的起诉,本院亦予准许。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吴春燕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峰,被告王家林,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沈桂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步,被告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栽成、潘明慧,余兆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峰,被告王家林,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沈桂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步,被告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栽成、潘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7294.23元,原已支付约27万元,还需支付1107294.23元。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王家林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对被告***、王家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源公司、余兆平对原告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2017年6月8日,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8003.84元[总损失为1464668.23元,被告***、王家林共已支付276664.39元(其中王家林已支付55000元)],并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要求四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的亲属吴建培受雇于被告***、王家林,为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提供劳务(三原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将上述事实变更为三原告的亲属吴建培经被告***、王家林介绍,受雇于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为其提供泥水工劳务),约定每日工资为230元。2016年9月13日,吴建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重伤,经庆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多发性肋骨骨折伴挫伤、胸椎骨折等。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2月10日,吴建培一直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2月10日,吴建培抢救无效死亡。吴建培系城镇失地农民,2003年起,因土地被国家征收而以从事泥水工等打工方式为主要经济来源。被告福源公司系被告***、王家林的挂靠公司,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系雇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家林对吴建培进行了积极的救治,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予以积极配合,庆元县濛洲街道办事处多次组织调解,但原告方与被告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最终无果。
被告***辩称,1.被告***受被告福源公司指派,为公司管理中标承建的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碓村村民活动中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活动中心”工程),被告福源公司将工程的临时人工劳务工作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被告王家林承包,“活动中心”工程已于2016年9月9日全部竣工。翻盖余兆平祖屋屋顶瓦片工作不属于“活动中心”工程范围,吴建培在“活动中心”工程的劳务工作已经结束,被告***系被告福源公司“活动中心”工程的管理人员而非工程承包人,故吴建培受伤与被告***、被告福源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是赔偿责任主体。2.吴建培受雇于被告后碓村村委会,2016年9月13日,在翻盖余兆平祖屋屋顶瓦片时从高处坠落致重伤。吴建培翻盖瓦片的工作是在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的指示下进行,做工相关的材料和工资均直接向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结算,被告***只是帮忙联系石棉瓦等材料供货商,相应的货款还是由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与供货商结算。吴建培系为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提供劳务,与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是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了吴建培的雇主是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更加证实了被告***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3.吴建培在工作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未尽安全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对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
被告王家林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被告福源公司承建的“活动中心”工程中,被告王家林受雇于被告***,帮忙其看管工地。吴建培翻盖瓦片的工作是“活动中心”以外的工程,是被告***叫被告王家林帮忙叫几个工人将“活动中心”以外的工程以点工的形式做一下,被告王家林与吴建培相识,故叫吴建培前来做工,相关的做工材料及工资结算款均是被告后碓村村委会转托被告***转交,被告王家林并无其他的利益所得,工人劳务工资是由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支付。2.修缮余兆平祖屋砖墙和浇注水泥路面期间,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干部朱春林一直在现场安排指导工作,还亲自参与施工。2016年9月12日,被告***致电被告王家林,叫其将大门旁弄头的水管接一下,被告王家林于13日上午去施工现场接水管,共计做工半天,其余时间均不在现场。被告王家林的身份也是现场的工人,无任何承包的形式。3.吴建培2016年9月13日下午的工作是经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干部朱春林与余兆平协调后,经余兆平同意,将其祖屋上的瓦片整个调换成石棉瓦。综上,被告王家林与吴建培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家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后碓村村委会辩称,1.“活动中心”工程经招投标后由被告福源公司中标承建。吴建培系“活动中心”工程的工人,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2.发生事故的施工作业活动与被告福源公司承建的“活动中心”工程有密切联系。被告福源公司在“活动中心”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将砂浆、碎砖等坠落到与“活动中心”紧邻的余兆平祖屋瓦背上,造成余兆平祖屋瓦背的污秽或损毁,故施工单位在“活动中心”建设活动即将完工后,基于该先行行为而对污秽或损毁的瓦背进行修复翻盖,系被告福源公司应予履行的义务。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也督促施工单位应履行该义务,本案事故就是在清理翻盖余兆平祖屋瓦背时发生。3.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不管在“活动中心”工程还是后续的修缮工程过程中,均是与被告***联系相关的工程事项,因为被告***代表被告福源公司,具体工人是由被告王家林或被告***联系,相应的材料是由被告***提供,不管“活动中心”工程剩余的砂石料还是新购的石棉瓦等,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均未介入。发生事故是在“活动中心”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其他的施工行为并未实施完毕,故被告后碓村村委会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福源公司的行为,后续工程的施工主体亦是被告福源公司。对于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与被告福源公司订立了《安全生产责任合同》,明确安全事故责任由施工单位总负责。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现场的保护和人身事故由承包人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4.吴建培是受雇于被告福源公司,被告福源公司应为其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直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起诉程序不合法。本案原告应先行劳动仲裁,再提起民事诉讼。5.吴建培在事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的诉请。
被告福源公司辩称,1.被告福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福源公司是被告***、王家林的挂靠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吴建培与被告福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和法律关系,吴建培受伤时的工作内容、工作范围均不属于被告福源公司承建的“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所需费用也不在该工程款预算之内,工人工资也不是由被告福源公司支付。3.建筑法规定业主在施工前对场地必须三通一平,“活动中心”开工建造前,被告后碓村村委会需要向被告福源公司提供已经进行了三通一平的场地,而三通一平的范围包括了吴建培出事时修缮的房屋,即使余兆平房屋因“活动中心”建造出现了毁损,那也是被告后碓村村委会负责修复,与被告福源公司无关。被告后碓村村委会认为后续工程联系的对象被告***可以代表被告福源公司,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也没有在现场管理,而是由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干部朱春林在现场监督施工。被告***是被告福源公司单一性临时聘用人员,其代表公司处理相关工程事务的权限从“活动中心”工程开工到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之日止。被告***在2016年9月9日前已经履行了联系购买材料、人员管理、质量监督等事项,之后与被告福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4.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了吴建培的雇主是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更加证实了被告福源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王家林户籍证明,庆元县松源街道南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福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2.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庆元县松源街道南门村村民委员会及庆元县人民政府松源街道办事处证明、55省道过境段征地面积金额计算表复印件,拟证实吴建培系失地农民,在县城居住,符合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3.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练为仁、朱春林、沈桂龙出具的证明,照片7张,拟证实吴建培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从高处坠地以及对吴建培工资每日230元被告后碓村村委会认可的事实,实际上根据被告王家林支付的工资是每天250元;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证明书、死亡记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两份,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拟证实吴建培经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庆元县人民医院财务科欠费证明,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与住院发票8张,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挂号凭条、充值凭条、建卡充值凭条,医疗用品发票、护理用品发票、物品清单,拟证实吴建培受伤后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
6.餐费发票、收据、过路费发票、汽油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车票,拟证实三原告因吴建培受伤所支出的费用;
7.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实事故发生后,事件未得到最终解决的事实;
8.庆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王家林,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干部朱春林、沈桂龙作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吴建培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所从事的劳务与“活动中心”工程有密切联系,且吴建培的雇主是被告后碓村村委会,被告福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是失地农民,按照城标还是农标赔偿还应结合其他相应的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该证明系后碓村村委会村干部出具,与本案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有利害关系,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证实了吴建培是在为余兆平房屋翻盖瓦片时受伤的事实;对证据5、6,票据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法庭予以剔除,没有正式发票的,应不予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没异议,但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吴建培出事的地点不在“活动中心”工程内,翻盖瓦片的事务是被告后碓村村委会负责实施;对证据8,不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被告***与吴建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应有利益存在,吴建培出事时翻盖瓦片工作是由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直接支付工资,被告***从中并未获得利益。浇注水泥路和翻盖瓦片等工作,不在被告***管理的“活动中心”工程范围内。被告***与被告福源公司之间不是转包关系,被告***系被告福源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王家林的笔录陈述可以证实周边大门亭、余兆平屋顶、水泥路等扫尾工程的材料和工人工资是由被告后碓村村委会负责,吴建培是被告王家林叫来一起帮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做事。朱春林的笔录可以看出,其在现场就是监督管理工作,修缮余兆平房屋的工程不在“活动中心”的工程范围,被告王家林、吴建培都是帮村里做事,由村里出钱,他们所有的人员都是受雇于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事发时吴建培并没有佩戴安全帽,表明其安全意识是相当薄弱。沈桂龙的笔录证实了修缮的工程不在“活动中心”的范围内,费用是按实际情况与村里结算的事实。被告***的笔录中虽然说这些修缮工作是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叫被告***做的,但被告王家林的笔录中说的非常清楚,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一开始是叫被告***做,后来村干部朱春林直接叫被告王家林做,被告王家林和吴建培均受雇于后碓村委会,被告***与吴建培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家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意见,但被告王家林与吴建培系工友,彼此介绍活干。帮余兆平翻盖瓦片一直是被告***与被告王家林联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与被告***意见相同;对证据3,正因为雇主不是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所以对吴建培的工资情况不清楚,该证据无法证实吴建培的工资情况;对证据5-6,相关的票据要与住院的时间地点相对应;对证据7,答复意见认定被告***和被告王家林是承包人是缺乏依据的,“活动中心”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福源公司;对证据8,原告待证吴建培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与工程是紧密关联的,且从起因、时间、施工人的角度说明问题,予以赞同。原告还想证实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是发包方,是正确的,但是否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该证据无法证实。相关的笔录可以明确几个事实:1.“活动中心”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对近邻的大门门亭和余兆平的房屋瓦片有影响,对余兆平的房屋进行修缮是基于被告福源公司在“活动中心”项目施工过程中对余兆平的房屋造成了损毁,基于先前的行为才会发生后面的行为,两者有密切关联。2.对余兆平房屋的修缮,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是答应出钱,但是出钱不等于就是被告后碓村村委会雇佣和发包给被告王家林等人,依旧是通过被告福源公司的施工组织进行,朱春林与被告***联系,被告***又与被告王家林联系,而且施工现场不仅仅是被告王家林、吴建培参与,案外人杨道军也在现场参与,从这一系列事实看,余兆平的房屋修缮虽然是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出钱,但还是由原来的施工组织进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能待证吴建培非农标准;对证据3,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明人系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及村干部,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照片没有异议,但可证实吴建培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证据5-6,餐费、充值卡等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法庭予以审核;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家林是否是包工头,信访部门的判断并不准确,扫尾工程并不是由被告***、王家林承包,吴建培亦不是被告***、王家林雇佣,吴建培受伤的地点不是被告福源公司的承建工程范围;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吴建培修缮余兆平房屋的工程与“活动中心”工程是两个独立的工程,朱春林、沈桂龙的笔录证实余兆平将房屋修缮工作不在“活动中心”的工程范围,修缮的资金也不在工程预算范围,都是帮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做事,工资也是由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支付,被告福源公司对余兆平祖屋没有修缮义务。被告***的笔录可以证实余兆平房屋修缮工作是村干部朱春林叫被告王家林组织修缮,“活动中心”的工程不包括村里零散的工程,修补工作是村里另外叫被告***做的,钱是村里另外跟被告***结算,不在“活动中心”合同范围内、也不在“活动中心”预算内。被告王家林的笔录可以证实帮余兆平家屋顶更换石棉瓦是朱春林要求的,吴建培是被告王家林叫来的,工资是朱春林叫被告王家林先记起来再跟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结算。四份笔录足以证实吴建培与被告福源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整个证据材料中能都充分的显示被告福源公司与被告***、王家林之间不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被告福源公司认可被告***是公司的一名临时聘用人员,随着“活动中心”项目结束,聘用合同也就自动解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拟证实被告福源公司承建的“活动中心”的工程范围,吴建培所从事的工作不在该工程范围内。施工合同中列有被告***的名字,其是作为被告福源公司的管理人员,两者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
2.后碓村委会议记录和村民活动中心新建(增、加)项目表,拟证实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的事实,吴建培的劳务工资不在工程预算范围内;
3.结算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福源公司将“活动中心”工程的临时用工劳务以包清工的形式交由给王家林承包的事实。被告王家林承包的工程已经结束,翻盖瓦片不在工程范围内,吴建培的劳务工资直接向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结算;
4.余兆平证明一份,拟证实是后碓村村干部及朱春林承诺余兆平会帮他家祖屋损坏的墙体和漏雨修复好,2016年9月13日,朱春林联系余兆平,询问其是否同意将他祖屋屋顶的灰瓦更换成石棉瓦,余兆平表示同意。吴建培是在为余兆平房屋翻盖瓦片时坠落;
5.照片一组,拟证实被告***在管理“活动中心”工程时,施工情况是井然有序,并没有对活动中心周围的墙体造成损害,村干部朱春林亦在现场做工,说明后面的修缮工程是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在组织施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可待证被告福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若被告***是被告福源公司的职员,该合同无法证实,还应当有其他的劳动合同等。现实中挂靠或违法转包就是这样的一种模式,把挂靠人的名字写在合同上面,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该事实在原告向被告福源公司讨说法的时,被告福源公司向原告作了明确答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家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表示是以清工的方式包给被告王家林,并不属实。后续工程中,被告王家林是受被告***和朱春林交代,对现场工人做工情况进行记录,因当时被告王家林未在场,故交代在场的一个工人代为记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3,无法看出有无违法转包的关系,合同中确实没有包括余兆平房屋瓦片的修缮问题,因为当时根本不可能知道会造成其他近邻人的房屋毁损,所以当时没有把这些项目列进去是符合事情发展的客观规律,但是并不能以招投标或施工、竣工验收过程中没有包括这些内容,就认定余兆平的房屋修缮与被告福源公司没有关联,相反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余兆平的房屋修缮与“活动中心”施工是有密切关系的,有因果关系;对证据5,施工现场是余兆平房屋瓦片修缮地点,但不能证实是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监督对施工过程中毁损的房屋进行修缮是应尽的义务,但组织施工是被告福源公司。对于被告***跟被告王家林的关系是不是点清工的关系,被告王家林已经进行了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源公司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家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记工单,拟证实扫尾工程中各工人的做工及工资情况;
2.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收条,拟证实被告王家林已经垫付医药费5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家林提供的证据1,交代工人代为记工,可以证实被告王家林负责管理现场工人;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对被告王家林提供的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源公司对于被告王家林提供的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安全生产责任合同,拟证实“活动中心”项目由被告福源公司中标承建,双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要求承包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文明施工安全防护、施工现场的保护均由承包人负责,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2.监理合同一份,拟证实“活动中心”工程是由丽水市昌涵工程管理公司监理,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3.工程咨询报告书中的专业工程招标控制价计算表,拟证实工程造价的组成情况,“活动中心”工程造价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以及投保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恰可以证实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对吴建培坠落的事故要负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显示了“活动中心”的施工范围、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规范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家林对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后续工程中,被告王家林是受被告***和朱春林交代,对现场工人做工情况进行记录,因当时被告王家林未在场,故交代在场的一个工人代为记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源公司对于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后碓村村委会认为是“活动中心”工程施工过程中导致余兆平房屋屋顶瓦片污损,清理更换义务是被告福源公司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被告福源公司提交了9组证据,足以证实余兆平房屋修缮工作不在被告福源公司承建的“活动中心”工程范围内,修缮工作人员不是被告福源公司指示或指派,相关材料和工人工资不在“活动中心”工程款项预算内,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的竣工验收和相关的会议记录也都没有提出被告福源公司有对余兆平房屋进行修缮的义务。关于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适用,也都应在“活动中心”的建设项目范围内,不能延伸到余兆平旧房修缮的工程范围,故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福源公司与余兆平房屋修缮工作有关,更不能证明与吴建培坠落死亡有关。
被告福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福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
2.招投标文件,拟证实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碓村“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是依法公开招投标,工程概况说明了建设的地点、规模、招标范围,均不包括修缮余兆平旧房范围;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被告福源公司与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工程款,不包括吴建培坠落的范围及人工工资。通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和基础资料的提供均由发包方负责,包括水电、通路及邻近建筑物的费用承担问题,均由发包方负责承担,因此修缮余兆平旧房的事宜是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的责任范围;
4.施工图纸,拟证实被告福源公司承建的“活动中心”工程不包括余兆平旧房修缮的工作内容;
5.保险单,拟证实被告福源公司承建的“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已在中国人寿公司投保意外险,吴建培施工的范围不是被告福源公司的承建范围,保险公司事故调查认定明确注明了吴建培所坠落受伤的范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拒赔;
6.竣工报告单,拟证实被告福源公司已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对“活动中心”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
7.工程竣工验收监理报告和证明,拟证实被告福源公司承包的“活动中心”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发生人员伤亡事故;
8.工程结算会议记录,拟证实“活动中心”工程已于2016年9月9日竣工的事实,吴建培是在9月13日坠落受伤,不在“活动中心”工程的施工范围和时间;
9.工程结算单,拟证实余兆平旧房修缮工作不在被告福源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费用也不在被告福源公司承建的工程预算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9,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质证被告***证据1的意见相同;对证据5,保险公司是否拒赔尚无定论;对证据8、9,不能证实“活动中心”工程已于2016年9月9日竣工,只能说是完工,竣工应当以验收为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被告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9,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已结算并支付了“活动中心”的全部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家林对被告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9,三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对被告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7,被告福源公司想证实余兆平的房屋修缮工作不在“活动中心”工程范围内,该意见与前面相同;合同中专用条款非常明确规定承包人应文明施工,按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施工…由于保护不力造成的损失由施工人自行承担。有专用条款的必须优先适用,通用条款只是在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对证据8、9,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在结算过程中确实没有把余兆平房屋翻盖瓦片的工程款一并结算,但这是因发生事故存在争议才没进行,不能以此证实是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的责任,应根据其他证据进行确定。
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庆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实了吴建培的工资系由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支付,具体由被告***、王家林叫人和安排干活,工作内容不仅包括修缮余兆平房屋屋顶,还包括浇注水泥路、修缮老大门亭、安装自来水等,吴建培的工资是每日2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翁新峰的笔录进一步说明被告***受被告福源公司指派管理的“活动中心”工程已施工完毕,三名工人在“活动中心”工程的工资系向被告王家林结算,在后续翻盖余兆平房屋屋顶等工作是被告王家林叫他们去做,相应的工资是与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结算,后续的工程不在“活动中心”工程范围内。后续工程的产生并非如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所述是因“活动中心”施工造成,而是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以旧修旧的工程范围,与“活动中心”工程并无关联,被告***是“活动中心”工程的管理人员,与吴建培不存在任何关系,与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不存在任何受管理或委托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家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三份笔录所陈述的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从证据形式来说这些询问笔录是证人证言的范畴,根据最高院的规定,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其证明力受到影响。且三位证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朱春林是和被告***即被告福源公司的管理人联系,然后由被告***与被告王家林联系,至于其他的人员朱春林没有联系过,更没有讲过工资。被告***的认为工资是由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直接结算,不符合客观事实。由于发生了事故,工资尚未结算,即便结算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也不可能直接结算给工人,工人是由被告福源公司雇佣。三位工人以为村里答应以点工计酬就认为钱由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支付,实际上工人并不知道朱春林和被告福源公司管理人员以及原来的施工人员联系的情形,也不知道前面和后面行为之间的联系,所以单凭笔录表象来推断是不客观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三份调查笔录可以充分的反映出吴建培的受伤前的工作完全是受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的指使,是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的工作范围,应由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村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吴建培与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形成雇佣关系。反之证明吴建培的死亡和被告福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不论是从工作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容,都与被告福源公司无关。被告后碓村村委会认为是“活动中心”工程造成后续的工程,但浇注水泥路等工程离“活动中心”相差甚远,显然不是被告福源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吴建培是否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需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3的照片,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两份证明系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及其相关人员作出,且无法证实吴建培的工资情况,不予认定;对证据5-6,对其中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挂号凭条、充值凭条、建卡充值凭条、恒信医疗器械(人民医院指定特供点)(ICU用物)、医疗用品发票、护理用品发票,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支出的餐费、过路费、油费、停车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非合理性支出,不予认定。其他正式发票及欠款证明,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7,信访答复意见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被告***与被告福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需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2,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定;对证据4-5,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翻盖余兆平房屋等后续工程是否属于“活动中心”工程范围,需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对被告王家林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3,经质证原、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翻盖余兆平房屋等后续工程是否是“活动中心”工程的附随义务,需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对被告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9,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翻盖余兆平房屋等后续工程是否是“活动中心”工程的附随义务,需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吴建培出生于1962年2月13日,庆元县松源街道南门村人。原告***系吴建培之妻,原告***系吴建培之子,原告吴春燕系吴建培之女。发生事故前,吴建培一直在庆元县城居住生活。2016年3月28日,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福源公司承包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碓村村民活动中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活动中心”工程)。被告***系被告福源公司“活动中心”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联系材料购买、人员管理、质量监督等事项。被告王家林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活动中心”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2016年10月9日,“活动中心”工程竣工。2016年10月12日,“活动中心”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后碓村村委会、被告福源公司、丽水昌涵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召开联合会议,三方一致认可“活动中心”工程竣工合格。2016年11月7日,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召开“活动中心”工程决算会议,对“活动中心”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活动中心”工程完工后,被告后碓村村委会通过村监主任朱春林与被告***商议翻盖余兆平祖屋屋顶瓦片、修缮大门亭、浇注水泥路等工程(以下统称修缮工程),相应的工程款由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另外按所用材料和人工与被告***结算。后被告***联系被告王家林,叫其安排工人组织施工。修缮工程所需的部分材料系“活动中心”工程剩余材料,石棉瓦、水管等材料由被告***负责联系购买。
2016年9月10日,被告王家林组织了吴建培、翁新峰、胡小兰等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吴建培在翻盖余兆平房屋屋顶瓦片时不慎坠落,后送往庆元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2月10日,吴建培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21664.39元,被告王家林先行垫付医疗费55000元。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5455.23元,误工费18495.2元(45005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50天×30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20年),丧葬费28192.5元(56385元÷12×6=28192.5元)。上述损失合计1371382.93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案涉修缮工程包括翻盖余兆平祖屋屋顶瓦片、修缮大门亭、浇注水泥路等事项,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主张修缮工程是被告福源公司承包的“活动中心”工程的附随义务,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修缮工程系被告福源公司在“活动中心”工程施工过程中直接造成的损毁,其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未就修缮工程中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且修缮工程的工程款项系由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另行支付。被告后碓村村委会虽与被告***直接联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可以直接代表被告福源公司,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后碓村村委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该修缮工程系一个独立的工程。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就修缮工程直接与被告***联系,被告***将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被告王家林完成,被告***直接提供了修缮工程相关材料,应认定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与被告***形成事实的承包关系。虽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修缮工程材料系“活动中心”工程的剩余材料,采购的石棉瓦系其代为联系,但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不予认可,且其在庆元县安监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村里另外一些零散的修修补补的工作都是村里另外叫我做的,包括兆平家的屋顶修缮这些也是。这些工作都是村里另外跟我结算,不在合同内,也不在预算内,都是做好后到时候按照所用材料和人工再另外结算的”,故被告***主张其与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不存在承包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修缮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被告王家林完成,被告王家林也认可工资报酬直接与被告***结算,故认定被告***与被告王家林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吴建培系由被告王家林所请,包括翁新峰、吴小兰等其他工人一并在修缮工程现场做工,均由被告王家林按日计付工资。吴建培及其他工人与被告后碓村村委会、被告***均无其他联系,且在“活动中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家林也是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劳务作业,吴建培及其他工人亦是向被告王家林直接领取劳务报酬。故被告王家林抗辩其与吴建培仅系工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家林与吴建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家林系接受劳务一方,吴建培系提供劳务一方。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吴建培为被告王家林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被告王家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承包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后碓村村委会作为业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修缮工程包括翻盖屋顶瓦片,属于高空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监督和警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吴建培长期从事泥水工作业,对安全风险应有正确的判断,但其安全意识淡薄,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年久腐烂的房屋瓦梁毫无警惕性与预见性,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故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家林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经审核,剔除不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医疗费用共计375455.23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建培生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日250元,故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标准45005元进行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8495.2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天每天2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吴建培系住ICU重症监护室无须产生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吴建培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为45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5.死亡赔偿金,本院查明,吴建培系庆元县松源街道南门村人,且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944740元;6.丧葬费,按浙江省2016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确定为28192.5元,原告请求丧葬费2803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尸体冷藏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建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考虑本案事故的发生非因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所引起,三被告不具有主观恶意,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0元,由被告王家林承担13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由被告后碓村村委会承担10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1134.44元。被告王家林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5%即479897.0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计492897.05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还应支付437897.05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5%即342783.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2783.61元,扣除已支付的221664.39元,还应支付131119.22元。被告后碓村村委会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5%即342783.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278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春燕各项损失人民币437897.0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春燕各项损失人民币131119.22元;
三、被告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春燕各项损失人民币352783.61元;
四、驳回原告***、***、吴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6元,由原告***、***、吴春燕负担2475元,被告王家林负担5839元,由被告***负担1748元,由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碓村村委会负担4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才
代理审判员  陈锋丽
人民陪审员  鲍可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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