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元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1069号 原告: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仑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乐清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庆元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濛洲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回。 原告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元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元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77949元及自2020年2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利息570655.52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诉请第1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7794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9日以工程款134855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以工程款157794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确定的工程名称是***栈桥式亲水平台,工程地点是庆元***,工程内容是栈桥式亲水平台。协议约定“本工程预算暂定价300万元。决算按竣工图及工程量实际发生签订价结算。”原告承接工程施工后,实际施工的内容为栈桥式亲水平台及周边改造工程,具体项目是***休闲公园江滨路及亲水平台、濛洲桥上淤河边亲水平台、***零星工程、***室外附属。原告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将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浙江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2020年1月6日,浙江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原告三方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章,2020年1月9日,浙江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栈桥式亲水平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指出:本项目送审金额是5071425元,审定金额4587949元,核减483476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0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77949元。协议约定“甲方必须在认可结算结果一个月内付清决算价的95%,其余5%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甲方不能按约定的方式付款,须支付利息,月息1.5%。”本工程于2015年竣工交付使用,2020年1月6日被告、原告、浙江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确认,1月9日,浙江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审核报告。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认可结算结果一个月内付清决算价95%,其余5%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原告施工的工程从2015年竣工至今已经长达7年时间,被告尚欠工程款1577949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无奈起诉,诉讼请求如上,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庆元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栈桥式亲水平台由原告建设施工。协议第六条对工程款结算方式作了约定“本工程预算暂定价300万元人民币,决算按竣工图及工程量实际发生签订价结算。”协议第九条对工程支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工程完工两个月内付预算价的90%即270万元人民币。甲方(即被告)必须在认可结算结果一个月内付清决算价的95%(即施工方提供结算书3个月内付清审定价95%),其余5%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甲方不能按约定的方式付款,须每月按1.5%付息。”之后,原告实际建设了***栈桥式亲水平台及周边改造工程。2020年1月9日,浙江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栈桥式亲水平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载明“本项目送审金额5071425元,审定金额4587949元,净核减额483476元,核减率9.5%。以上结果已经甲乙双方(原、被告)签字**认可。”另,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包含《***栈桥式亲水平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造价汇总表》)等证据及原告庭审***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栈桥式亲水平台及周边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并经审核,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30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77949元及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庆元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庆元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79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工程款134855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57794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0元,减半收取计123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启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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