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申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72号
原告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贞凤,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
原告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间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霞、代理审判员范培华、人民陪审员陆志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楠、黄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6月17日,三江村镇建筑设计所(原告的前身)与中国房地产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公司等23家单位共同设立了被告。被告内部设215股,每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三江村镇建筑设计所拥有10股,计10万元。1994年3月17日,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同意上海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等26个市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更名的通知》,同意三江村镇建筑设计所更名为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所。1995年4月26日,三江村镇建筑设计所办理了企业名称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正式变更名称为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所。1996年,被告注册资金变更为534.50万元,其中由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所投资46万元,持有被告8.6%的股权。2003年,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所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现在的企业名称。自被告成立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公司相关的财务报表,也从未分配过红利。2015年4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被告未作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提供1989年6月17日起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财务报表及年度审计报告),供原告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制;二、被告向原告提供1989年6月17日起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及凭证、发票登记及发票存根,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聘请的会计师查阅。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时间范围为被告设立之日1989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同意组建上海申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证明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三江村镇建筑设计所等23家单位共同组建被告,被告内部设215股,每股1万元,由三江村镇建筑设计所所认购10股,计10万元;
2、更名通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经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同意将三江村镇建筑设计所的名称变更为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所。三江村镇建筑设计所已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更名手续;
3、联合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1996年11月30日,被告变更注册资本为534.50万元,由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所认缴出资46万元,持有被告8.6%的股权;
4、关于同意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所改制方案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03年5月12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了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所的改制方案。随后,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所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现在的名称;
5、律师函及相应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未果。
经审理查明:
原告原名称为三江村镇建筑设计所。1995年4月,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所。2003年5月,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现在的名称。
1989年6月17日,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215万元,共计215股,每股1万元,由23家单位共同出资。其中原告认缴10股,计10万元。1996年11月,被告变更注册资本为534.50万元,由17家单位共同出资。其中由原告认缴出资46万元,持股比例为8.61%。
2015年4月2日,为了解被告的经营状况,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权利之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现原告要求查阅并复制被告自1989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查阅被告自1989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前十五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了理由,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被告上海申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1989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申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被告上海申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1989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供原告上海三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查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申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
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