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8518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钱江路**。
法定代表人:楼福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响亮,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东阳市。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燕萍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5日、10月24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群、朱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89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8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一直以来不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也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关于职工休假的相关规定;2018年10月8日,被告的考勤制度违反劳动法关于加班费的支付规定,10月23日,被告又通知实行每周单休日并不支付加班费,违反劳动法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被告2018年6、7、11、12月,2019年1、2、3月的工资发放的时间也未遵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3月18日起停止为被告服务,并要求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曾向东阳市白云街道劳动监察中队投诉,但未果。后原告依法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一、开具规范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支付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三、支付2017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不按劳动法规发放的加班费差价;四、支付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3月18日15个星期六的加班费2942.4元;五、支付2017年至2019年度年休假补偿金8317.2元;六、支付3月份的工资;七、支付2019年4月至7月四个月失业金损失5760元;八、支付2019年5月至7月社会保险费2443.5元;九、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加班费总额50%-100%的赔偿金;合计金额73128.0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3177.5元;第三项变更为:被告支付2017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的加班费差价12967.7元;第五项变更为:支付2017年至2019年度年休假补偿金20755.6元;第六项变更为:被告支付3月份工资1522.9元;第九项变更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与拖欠3月份工资及休假补偿金等总额100%的补偿金108423.7元。
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
2、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
3、投诉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程序和过程。
4、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文件浙水建机【2018】4号文件,以证明被告侵犯劳动者加班费合法权益的事实。
5、星期六正常上班《通知》照片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星期六安排上班没有加班费的事实。
6、2017、2018年度职工收入登记表照片1份,以证明原告的年收入和计算补偿金的依据。
7、2018年年终奖工资发放银行通知手机截图1份,以证明原告2018年度工资收入。
8、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银行代发工资流水,以证明被告2018年工资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放以及原告2018年的工资收入。
9、2018年9月份出车补贴结算单照片1份,以证明原告出车补贴收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
10、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5日的加班费清单照片1份,以证明原告加班及加班费数额及标准违法的事实。
11、2018年度相关人员加班费清单照片1份,以证明被告发放加班费违法的事实。
12、2019年1月份、2月份工资清单照片1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加班费发放的事实。
13、行车记录本,证明原告工作和加班的事实。
14、2018年10月加班单,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10月份的加班情况。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委审理,本案系原告主动单方面交辞职报告提出辞职,迫于无奈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赔偿费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发放当月工资和加班费,不存在加班费差价之说。被告单位发生股东转让,新股东更没有拖欠工资。年休假补偿金没有法定依据,时效已经超过一年,且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惯例都是职工不要求年休假就在年底统一放假,不存在年休假补偿金的说法。因双方劳动关系于3月份解除,不存在支付社保基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总额的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赔偿金应当走行政途径解决。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在2018年9月份完成了股权变更。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具体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之后,因原告18号就不来上班了,公司无奈向原告发出同意的通知书,让他来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4、2018年12月到2019年2月的工资表一份及原告3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新股东接手公司以后,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工资;原告3月份应发工资1761.98元,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仲裁时没把加班工资计算在内。
5、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在年底的时候,因为考虑到员工本身存在加班的情况,额外补贴1500元钱。
6、补发清单,银行流水及邮寄凭证,证明在年终发放的时候,被告财务将2000元错打为20000元,公司在2019年4月4日曾发函要求原告返还款项。
7、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被告考虑到原告的社保转移问题,已给他多缴了一个月的社保,证明被告也尽到了相应的义务。
8、报销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除了支付加时工资以外,还额外地发放一些补贴,这个补贴跟加班是连在一起的。
9、2012年的5号文件,证明出差补贴的发放标准,出差补贴中已包含有加班工资。
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发放清单。
2、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的加班表及加班费明细原件。
3、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出差补贴报销单和出差补贴结算单。
4、浙水建机【2018】4号文件。
5、2017年和2018年的职工收入登记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被告提供的证据2“劳动合同”为准,原告的基本月工资是1800元。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首先会明确的事项,原告系被告的多年老职工,对于基本月工资这一重要内容不可能不知道,虽然原告持有的合同上无工资金额,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资标准另有约定,且合同上载明的基本月工资金额并未低于本省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双方对合同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是原告主动离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离职是否基于被告的违约违法行为,本院将在下文阐述。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组投诉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适用驾驶员这一工种,正常加班是每人每天120元钱,节假日每人每天是200元钱,不是按文件中所写的金额发放。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六上班以后,每天的上班时间少了0.5个小时,补足一周40小时的上班时间后,实际加班只有5小时。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金额包括了加班工资在里面,不能够直接拿来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1500元,被告考虑员工存在的加班等情况,是额外给予的补贴,另20000元,实际发给原告的应是2000元的年终奖金,因为财务的操作失误打出了20000元,被告曾发函要求原告返还。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的加班补贴是一种额外的补助方式,除了正常的延时工资支付以外,还根据原告出差的里程数,以及趟数加以补贴,本身也是对加班的一种补偿。本院对证据4、5、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认为仅有一张是原告的清单,其他的几张是案外人的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中涉原告的加班费清单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是其他人员的加班情况,不予确认。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供的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照片打印件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上实发工资和应扣金额一致,主要的区别在于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的组成,被告提供的清单上的加班工资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加班120元一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0元一天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予以确认,认定2019年1月份起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应以被告登记的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自行记录,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合法性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负责人、审核人等与原告持有的工资单不一致,总额是一样的,但是各项数据尤其是加班费不一样,对3月份的工资没异议。本院对原告收到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应发原告的3月份工资金额虽无异议,但其中有明显的计算错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500元是对每个员工的年终补贴而不是加班费,加班费不可能每个人都相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款项的发放情况,该款项不宜认定为加班工资,而系一次性发放的补贴。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2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车补贴不同于加班费,不能以出车补贴弥补加班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应原告申请而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2019年1月到3月的工资单有异议,对2018年8月到2018年12月的奖金发放单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伪造,关于2019年的工资清单,本院在上文已有阐述,不予认定,本院对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清单予以确认,对2018年12月工资清单上的应发金额、应扣金额及入卡金额予以确认,2018年8月到2018年12月的奖金发放单,其上所载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收入登记表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1989年8月进入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种为驾驶员,每周工作40小时,工资标准为每月1160元,于次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8年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种为驾驶员,每周工作40小时,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于次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双方一致陈述,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超时就按加班计算,驾驶员另享有出车补贴和里程补贴,出差补贴、里程补贴等通过现金发放,原告2017年的基本月工资为1660元。根据原告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清单,凡当月有加班情形的,工资单里均有加班工资一栏,与其他工资一起发放。被告基本按时于次月的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偶有延迟,但最迟未超过该月底。2018年10月8日,被告出台了浙水建机[2018]4号文件《考勤制度》,其中第五条规定:“加班:各单位在工作日应满负荷安排工作,确需安排加班必须经领导同意,加班工资按正常出勤处理(每人每天补贴4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按正常出勤处理(每人每天补贴80元),加班时必须做好指纹(人脸)识别签到、签退。”同年10月23日,被告发出通知,因生产任务繁忙,决定从本周起实行单休,每星期六正常上班。自10月27日即周六上班起,员工的每天工作时间变更为7.5小时。自10月起,被告实际按120元/天支付加班人员工资,法定节假日按200元/天支付。被告公司2017年的春节假期自1月26日至2月5日,2018年的春节假期自2月14日至2月24日,2019年的春节假期自2月1日至2月12日,其他的节假日都按国家规定的时间放假。2019年1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800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星期六上班且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违反了《劳动法》等法规的规定、加班费的发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安排年休假或给予相应补偿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3月18日起不再上班。3月18日,被告通过ENS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19年3月30日止,原告3月份的工资尚未发放。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开具规范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支付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三、支付2017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不按劳动法规发放的加班费差价,四、支付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星期六加班的加班费,其中2019年度星期六的加班费1287.3元,五、支付2017年至2019年年休假补偿金,其中2017年度3434.48元,2019年度1158.62元,六、支付3月份的工资,七、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合计78512元。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做出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委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未付的工资1075.9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1、被告应否补足原告加班工资差额?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相关的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补足;被告则认为,原告的驾驶员工作岗位特殊,不能以实际从事驾驶的时间超过了下班时间即认定为加班,且原告已领取的里程补贴和出差补贴,就是加班补贴。
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和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有取得加班工资的权利,前者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的小时工资标准的150%计算,后者按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300%计算。根据原告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单,原告在此期间均有加班事实,经审核原告的加班工资,金额与按上述标准计算相比,存在不足,被告应予补足。驾驶员的里程补贴系对驾驶员这一较为特殊工种的专门补贴,出差补贴则是员工离开公司所在地前往其他地方工作而享有的交通费、住宿、伙食等的补贴,不能等同于加班补贴,不应作为加班工资予以扣除。驾驶员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工作时间有别于其他正常上班的员工,而被告对原告的考勤和其他员工一致,即上午从7点半到11点半,下午从12点半至16点半,驾驶员的工作往往视需要而定,其工作开始的时间可能会晚于上述时间点,而完成的时间也可能晚于上述时间点,但其实际的工作时间可能未超过8小时,故认定原告超出前述时间点下班即为加班,需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有失公平,故本院酌情调整原告的延时加班时间为原有延时加班时间的70%。
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原告的已发加班工资为1498.7元,根据2018年的加班明细表及2017年工资单上的加班工资,可推算出系按每小时3.75元计发,故原告2017年的加班时间为399.65小时,因原告无法证明加班有发生在休息日或节假日,原告自认全部按延时加班计算,故原告的应得加班工资为:399.65*0.7*(1660÷21.75÷8*1.5)=4003.4元,扣除其已领取的1498.7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17年的加班工资2504.7元。
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的已发加班工资为3576.1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加班明细表,原告在2018年1月至12月延时加班493小时、休息日加班10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因2018年10月23日后,被告要求员工星期六正常上班,故另有9个星期六正常上班(12月22日冬至,没有正常上班),因实施周六上班后,其他工作日的上班时间减为7.5小时,应予补足8小时,故每周六的加班时间为5小时,休息日加班应另加47.5小时,经计算,原告2018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493*0.7*(1800÷21.75÷8*1.5)=53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01+47.5)*(1800÷21.75÷8*2)=3072.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1800÷21.75÷8*2)=165.52元,合计8592.93元,扣除其已领取的3576.1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18年加班工资5016.83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原告的已发加班工资为1407.38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加班明细表,2019年1月至3月,原告延时加班86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另有周六加班44.5小时,经计算,原告2019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86*0.7*(2800÷21.75÷8*1.5)=1453.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6+44.5)*(2800÷21.75÷8*2)=1947.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2800÷21.75÷8*2)=257.47元,合计3657.7元,扣除其已领取的1407.38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19年加班工资2250.32元。
综上,被告应补发原告加班工资9771.85元。
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原告认为休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权利,被告未安排休假,应给予补偿;被告则认为公司员工每年的春节假期远远多于法定节假日,该假期已可抵扣年休假,无需另行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已在被告单位工作29年,其可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被告每年春节期间除法定假日外多安排的假期,可在应休年休假天数中予以扣除。被告在2017年春节期间放假11天,扣除法定假日和双休日7天外,有4天应抵扣原告的年休假,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11天。被告在2018年春节期间放假11天,扣除法定假日和双休日7天外,有4天应抵扣原告的年休假,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11天。2019年,原告在职的日历天数为76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3天,被告在2019年春节期间放假12天,扣除法定假日和双休日7天外,有5天应抵扣原告的年休假,已多于原告的应休天数,原告不应再享受2019年的年休假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其侵害的是劳动者的休假权,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适用一般时效,即一年,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原告于2019年4月提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要求不予支持。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进行折算。该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不包括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奖金和无确定周期的一次性奖金、补贴等。经计算,原告2018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04.98元,其应得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304.98÷21.75*3*11=3497.21元。因其未休假期间,被告已支付其工资,故其应得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部分为2331.47元。
3、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被告是否应给予经济补偿?
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有关加班和加班工资支付的制度违反法律规定、未安排休年休假且没有相应补偿,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则认为原告系主动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立法的目的是要规制不诚信地拖延或拒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本案被告主观上并无拖欠、克扣的恶意;凡有加班的情形,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月工资中均有体现,只是双方对加班工资支付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有争议,被告也没有长期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虽偶有不按时发放,之后也在合理期内予以发放,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是用人单位对其侵害劳动者休假权的一种货币补偿,带有福利性,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被告对未休年休假的劳动者未作补偿,也不构成“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的考勤制度中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不符,该条款应认定无效,原告援引的目的是对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有异议,属于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的争议,且原、被告均认为该规定并未施行,在实践中另有支付标准,故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补足加班工资等要求并遭到被告拒绝,故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发函同意,应认定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解除,且本院已予确认,无需另行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至7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失业金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至7月四个月失业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3月份上班14天,其中3天系星期六加班,已计算加班工资,故其工资应为:2800÷21.75*11=1416.09元,但应扣除应由原告本人交纳已由被告代扣代交的养老保险等费用447.3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968.79元。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的加班工资差额9771.85元。
三、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部分工资2331.47元。
四、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3月份工资968.79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燕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蒋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