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03民初2015号
原告:金华市华兴建材设备铸造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前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16165361R。
投资人:黄方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钱江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444XC。
法定代表人:楼福弟。
原告金华市华兴建材设备铸造厂与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华兴建材设备铸造厂的申请是其自愿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华兴建材设备铸造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华兴建材设备铸造厂负担。
审 判 员 章城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缪晶
代书记员 黄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