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3民初116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燕,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光,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钱江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楼福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机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光,被告建筑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30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建筑机械公司所有的浙G×××××号车,在行驶至上虞市汤浦-汤浦居委上虞区舜江水库内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行人)发生碾压,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7360元【残疾赔偿金343309.9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1.95元),误工费154350.11元,护理费82950元,营养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建筑机械公司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建筑机械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部分不合理情况。
被告建筑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告***、被告***均系被告建筑机械公司的员工,原告***已经按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从交通事故角度上看,被告建筑机械公司已经支付11万元款项给原告***。原告***诉请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况。综上,原告***要求按交通事故赔偿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浙G×××××号(浙G050挂)重型货车,沿汤浦-汤浦居委行驶至汤浦-汤浦居委上虞区舜江水库内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行人)发生碾压,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建筑机械公司驾驶员,在为被告建筑机械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被告建筑机械公司员工,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6】6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7月8日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内容为:原告***的伤残构成丧失劳动能力三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建筑机械公司职工,其受伤经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致害人也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晶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金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