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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502执异1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69年7月17日生,现住晋城市城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91年10月4日生,现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暨异议人:***。 被申请人:***仲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郑垚,男,汉族,1991年1月18日生,现住晋城市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垚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20年11月16日以***仲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价格有异议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提供的证据有: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本案中,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的价格提出的书面异议应参照上述规定处理,该书面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程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