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鸿远水泥制件加工厂与佛山市高明区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8民初1777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鸿远水泥制件加工厂,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
经营者:熊双荣,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群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叶运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刚,该公司的法务专员。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鸿远水泥制件加工厂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竣达公司)、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被告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群基和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刚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2月23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万和公司项目工程提供水泥,该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竣达公司承建。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竣达公司辩称,被告**挂靠被告竣工公司承建被告万和公司的工程。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被告骏达公司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被告万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万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万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参与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上书“万和工地二期工地欠水泥砖款20000元正”。欠据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及身份号码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砖款2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出具欠据之次日(2016年12月23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故原告现请求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没有超出合理的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万和公司和被告竣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关系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现原告请求非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被告万和公司和被告竣达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鸿远水泥制件加工厂;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鸿远水泥制件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之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货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文凤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佩佩
书 记 员 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