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8民初207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群,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归,系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和)杨西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682405258A。
法定代表人:叶远璋,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婕,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竹园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1484781XA。
法定代表人:陆群基,该公司的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佛山市高明区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雄归、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群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需要鉴定,待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添雄、刘兆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雄归、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婕、被告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群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各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做出回复。待鉴定机构出具回复函后,本院依法再次于2018年6月4日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雄归、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婕、被告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群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95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3983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39834.44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万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保障房工程人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包的工业园保障房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764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广东万和高明办公楼增补协议》,确认将该工程款增加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施工,但实际施工方量明显多于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方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方量的工程款。2017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对工程的实际施工方量进行丈量。经过丈量和核对后,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后双方经丈量,确认高明协议中的工程款增加至4503780元。前述协议达成至今,被告**仍无故拖欠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而且被告**也拒绝跟原告对数。被告万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存在违法分包及未按约定结算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形,造成拖欠原告及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竣达公司作为**的挂靠公司,应当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1份、国家企业信用表2份,证明3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广东万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保障房工程人工承包协议》1份,证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万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保障房工程人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广东万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保障房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764000元;
4、《广东万和高明办公楼增补协议》1份,证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确认将该工程款增加人民币200000元;
5、《杏坛万和办公楼、高明万和二期保障房工程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消极支付工程款,约定双方就有争议的部分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实地鉴定并结算,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结算,也拒绝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
6、《协议》1份及相应附件,证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对工程的实际施工方量进行丈量。经过丈量和核对后,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后双方经丈量,确认高明协议中的工程可增加至4503780元;
7、高明保障房部分施工明细1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方量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认可,***并没有承包资质,所以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3、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增补协议上面也存在原告自行填补修改的问题,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我方提供的为准,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真实意思是就施工完成后如存在超出合同的工程以20万元予以包干,而并非在原承包合同的价款上增加20万元;4、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可,该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双方已实际完成并支付完毕;5、对证据6三方协议三性予以认可,该协议涉及的丈量工作基本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仅对结算的最终数据存在争议,原告用该证据用于证明工程款增加至4503780元,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在该协议中所提及的附件1是属于杏坛项目合同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附件2同样属于本案合同的复印件,但上面存在大量原告自行修改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6、对证据7部分施工明细第1、2、3、4、5、8页三性不予认可,属于原告自行编制的文件,对第6、7页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竣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因我方不是本涉案工程的当事人,对合同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万和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与被告**意见一致,对原告来说,更应该充分举证完成人工协议的所完成部分、工程量,不能单以合同内约定作为标准;3、对证据4、5、6、7,与被告**意见一致,对证据6补充:实际工程量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后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存在重大错误,毫无证据支持和事实基础。(1)不存在《广东万和高明办公楼增补协议》“确认将该工程增加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广东万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保障房工程人工承包协议》约定合同总介为人民币376.4万元,此价格是“图纸及招标文件包干,直至竣工验收,不存在任何形式增补”。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法规及行业惯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在合同及招标文件范围内的,不再予以调整,如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的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为避免结算时出现工程量增加的情形,产生扯皮,双方才在前述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签订《广东万和高明办公楼增补协议》,约定增加20万,同时约定“此款项包含广东万和高明住宅项目不再有任何形式增补(除甲方图纸变更另算)”。也就是说,此20万是专门针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工程量高时,不再另计增加部分的多少,都按20万计,除非增加工程量的原因是由于甲方图纸变更而引起。此20万的范围和针对的问题双方约定是非常明确的,此20万与《广东万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保障房工程人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376.4万有本质的区别,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工程款增加20万”。(2)不存在“后双方经丈量,确认工程款增加至4503780元”等说法。二、双方签订的《广东万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保障房工程人工承包协议》无效,原告诉讼请求并未参考该协议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于法无据。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只有在竣工验收合格,且“参照合同约定”的前提上,才能主张工程款。现在原告抛开协议约定的总价包干的原则,采用“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的办法,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三、2017年3月23日《协议》第4条的真实意思并非变更《高明协议》约定的总价包干结算原则,而是就如何执行协议约定的总价包干结算原则而约定的具体办法。原告将《协议》第4条的真实意思曲解为“经丈量和核对后,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根本未完成其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已实际完成的部分也存大量未完工的情况,属于半拉子工程。被告不得不另行重金请他人进行收尾,方能够移交使用,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却以“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的角色来索要工程款,完全是窃取他人的劳动成果,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予以出示:
1、《广东万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杏坛基地项目办公楼工程人工承包协议》1份;
2、《广东万和高明办公楼增补协议》1份;
3、《广东万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杏坛基地项目办公楼工程人工承包协议》,以上3份协议为一组证据,证明(1)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原告的承包范围、双方结算原则为总价包干;(2)双方约定如实际施工超过总价包干的范围,需增补费用,按20万包干计算。
4、2017月3月23日《协议》、杏坛项目《结算书》,证明协议第4条的真实意思,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否高于图纸和招标文件的工程量这一分歧,不存在将结算原则由总价包干计价变更为综合单价计价的意思表示;
5、高明项目丈量《协议书》、丈量记录、图纸,证明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图纸工程量核对,本工程仅增加189093.5元;
6、原告撤场后的施工现场图片,证明原告所谓已完工的工程存在大量未收口、未清理施工现场、未做好成品保护等大量问题。被告不得不另行安排第三人进行收口、清理、返修,同时证明原告撤场时并未就其承包范围内完成施工,是擅自撤离施工现场;
7、支付单据,证明原告擅自撤场,留下半拉子工程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委托第三人对原告的擅自撤场产生的问题进行处理所花费的金额高达457964.3元;
8、罚款《收条》,证明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违法行为,未做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被业主单位处罚,被告不得不代其支付罚款8800元;
9、工伤事故处理费用支付单据,证明原告未做好安全施工措施,导致造成工伤事故,被告不得不代其支付伤者医疗费、生活费、赔偿金共计68432.26元;
10、工人伙食费,证明原告由于突然撤场,并未与工地食堂结算,导致我方不得不代原告支付工人伙食费共计59530元;
11、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358.42万工程款,不包括以上证据的代付款项。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1中的协议第四页双方签字确认合同分项单价均以万和高赞办公楼单价为准;2、证据2增补协议只是显示双方就本案涉案项目增加20万元的人工工资,项目的材料设备等出场之后再增补,并非被告所说的20万元包干;3、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约定,上面明确了按照实际方量单项丈量核对以后进行结算,双方就原来的工程款3764000及增加的20万元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也明确了高明项目由双方进行确认后再核算。5、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这是被告通过恶意诉讼在杨和法庭法官组织下各方进行现场确认原告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情况。协议上双方于2017年6月7日确认工程由原告完成,并不是被告**所说的由第三方完成,法庭所拍的照片也是显示已经完成合格;6、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所拍的照片不能确认是哪一个工地,原告施工的高明项目是已经全部完成,不存在被告所说的由第三方完成的情况;7、证据7结算单工程明细三性不予确认,与原告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显示该款项已经支付给第三方;8、对证据8罚款、收条不予认可,收款单位是何华明,收据是万和公司的,也没证据是因为原告没有文明施工而被业主单位进行处罚;9、对证据9三性不予认可,赔偿协议书、承诺书上面的***签名与原告本人签名完全不一致,即使在工地上发生的工伤事故,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购买团体的意外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应该由我方承担;伤者潘永利的医疗费只是3000元,是不可能达到伤残,被告也承认保险公司只理赔了7000元,反向证明该协议是虚假协议,被告并没有补偿工伤55000元。10、对证据10人工伙食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收据是840元,与被告主张的59530元事实不符;11、对证据11支付凭证,原告本人签名的确认,没有原告签名的不予确认,对以下款项不予认可:2016年11月14日5万元、2016年11月21日79200元、2017年1月11日2万元、2016年9月5日1万元,共159200元;而需要说明确认款项是原告本人签名的有部分是高明项目,有部分是顺德项目。
被告竣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我方不发表意见,我方只是提供资质给**,工程款是我方接受**的委托代收,万和公司把工程款全部转账给**。
被告万和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的主体,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我方不发表意见;补充一点:万和公司的保障房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合同约定原告所做的工程必须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限,目前项目的门窗、粉刷等存在问题,需要30-50万费用修补才达到验收标准。
被告竣达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合同签订双方是**和***,我方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主张我方承担责任,所以我方在本涉案工程中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请求驳回。
被告竣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予以出示:
1、万和保障性住房工程收支情况表1份、13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据,证明万和公司把工程款项划到我司账户,然后我司已经全部转给李俊,没有截留任何款项。
对被告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仅反映的是竣达公司和李俊、万和公司三者之间的资金往来,竣达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应对原告工程余款的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我方均已收到上述款项。
被告万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与我方提交的付款给竣达公司的款项相匹配,证明我司向竣达公司已经支付了该工程超过95%的工程款。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1、原告跟万和公司没有任何的业务关系,我方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的承包协议,也不清楚原告是否签订了员工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万和支付员工协议的承包款;2、万和公司与竣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我方已经支付了95%的工程款。综上,我方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万和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予以出示:
1、承包合同1份、付款凭证1份,证明工程在没有验收之前,为了解决施工工人的工资纠纷,我方已经向承包单位支付了合同约定的95%款项,5%质保金(约60万元)未支付,质保期满1年之后才支付;
2、高明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程初检质量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保障性住房到2017年1月12日仍然没有经过验收,需要整改;
3、发票2张(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8日),证明我方最后支付的款项数额。
对被告万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承包合同第9页9小条,注明付款95%要求是工程全部完工以后到达使用标准,经监理方、发包方、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并由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发包方才向承包方支付总价款的95%,而且也提到了付款前要求提供未拖欠指定品牌供应商货款和民工工资证明,反推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由发包方万和公司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才会支付超过95%的工程款,万和公司所称的未经政府部门验收不合理;2、对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我方没有签名盖章,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3、对证据3,因被告万和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被告进行诉讼中,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被告万和公司还把争议中的款项付款给被告竣达公司,我方认为付款行为是无效的,若造成原告的款项无法回收,万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通知书是高明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的,印证我方所主张的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成的现象,就该整改内容目前我方仍在按照监督站的要求进行整改;3、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竣达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工程款是由万和公司支付给我方,我方再转给**,按合同标的和量,支付金额是超过了95%,5%是质量保证金,总共80多万,是因为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原告在工程未完成一半撤场,工人围场、堵门,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所以万和公司为维稳解决问题,提前支付工程款给**;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是高明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初检后发出的整改,该工程在初检前还存在很多问题,初检不通过,到目前还在整改中;3、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对该鉴定报告,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经查询核实,编制人何敏华在进行涉案鉴定时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故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3、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第4条的约定:“杨和工地保障房工程经过丈量和核对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约定单价按照实际的方量单项结算”,故鉴定报告据此采用“工程量×综合单价”的计价方法并无不当。4、关于鉴定报告第1.11项,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已以书面形式约定了施工设备、工具、杂工、临时等费用总价200000元包干,与其他分项计价不存在重复,故鉴定报告据此鉴定该部分造价为20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鉴定报告第3.3项,泵车费并未包含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分项价格中,与第1.11项不属重复计价。被告否定第1.11项的同时,又以第1.11项否定第3.3项,属自相矛盾,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关于鉴定报告第4.1至4.3项,因原告是应被告方要求而进行的施工,应由被告方提供相关的图纸,其无法提供,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定时虽然没有图片佐证,但经现场勘查,该项目确实已实际发生,且被告方也确认该项目确实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因双方未对该部分的计价进行明确约定,故参照市场价得出的第4.4-4.3项的造价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7、关于鉴定报告第4.4项,原、被告签订的增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增加的200000元为人工工资,有别于双方约定的分项计价,该项鉴定意见与鉴定报告的计价办法并不矛盾,应当一并纳入计算涉案的工程造价。8、关于鉴定报告第4.5项,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符合获得奖金的条件,故290000元的奖金也应当纳入涉案工程造价的计算当中。9、根据鉴定报告,因首层厨房等墙体及门窗跟被告方提供的图纸不符,涉及变更但无相关变更图纸,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故该部分应由被告方提供相应的变更图纸后再进行鉴定,如被告方无法提供,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对鉴定报告编制人的资质效力提出异议,要求鉴定单位进行合理说明。二、鉴定依据不明确,要求鉴定单位予以明确。三、对部分鉴定项目有异议,具体如下:1、第1.1至1.10项无异议。2、第1.11项,鉴定报告认为根据协议,该项鉴定造价为200000元,被告**认为整个鉴定报告按分项单价进行结算,但第1.11项的项表述为“施工设备、工具、杂工、临时等费用总价200000元包干”,故该项费用属于重复计价,应予以扣除。3、对第2.1至2.4项,如鉴定单位明确采用“工程量×综合单价”,计算方法的条款是《承包协议》第六条“管理办法”第一段最后一句,则无异议。如是其他依据,则待明确依据后,再对该4项发表意见。4、第3.1至3.2项,意见与第2.1至2.4项的意见一致。5、第3.3项,该费用已包含在分项价格中,属于重复计价。6、第4.1至4.3项,在无图纸、无签证的情况下,根本不具备鉴定条件,量、价都是鉴定报告主观测算的结果,不具客观性。7、第4.4项,从增补协议的内容可知,该增补协议是在主协议376.40万元总价包干的基础上而另行增加的20万费用,此增补的20万费用是以总价包干的计价办法为前提的,既然鉴定报告整体上并未采用总价包干的计价办法,而是采用“工程量×综合单价”的计价办法,已经不存在增补的前提条件,此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8、第4.5项,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分项价款中,并无奖金的具体金额,鉴定报告以另一项目中的奖金金额作为本案金额,没有依据;其次,奖金在性质上与工程造价没有关系,并非工程建设的必须成本;第三,奖金的支付条件在协议第六条第5款中是有明确约定的,原告根本未达到支付奖金的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
被告竣达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第1.11项应予剔除。根据《建设工程程清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4条“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及争议的《人工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三段的约定,分项价款中已包含第1.11项的施工设备等费用,不应再次计价。而且,第1.11项鉴定造价为20万,协议依据不足。根据争议的《人工承包协议》手写内容,有争议的《人工承包协议》中“分项价款”第11项属总价性质,不应有20万的金额。第二,鉴定报告的第2、第3、第4等三个大项都应予以剔除。根据双方约定,计价项目均应限于《人工承包协议》中所开列的“分项价款”。鉴定报告第2、第3、第4等三个大项开列的项目均是原告单方自行开列的项目,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鉴定报告根本未考虑原告单方自行开列的计价项目的依据,只要开列出项目即予以采纳,即使没有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支撑,也强行予以计价,违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鉴定报告,被告万和公司在庭上表示庭后提供书面意见,但其庭后并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反馈给鉴定机构,并发函要求就其中的争议问题做出答复。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了答复意见:一、关于编制人资质证效力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5号):取消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但国家相关管理制度还没下发,本公司提供的人员的资格证书按原有资格证。二、关于鉴定依据问题。根据我方提供的《鉴定报告》第二条已经明确了鉴定依据(1-5)。本鉴定中对项目有约定的按约定计价,无约定的根据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规范计价。鉴定所开列项目为人工承包协议所列项目、协议外双方认可项目及有争议需法院判定项目。本工程发包人已经投入使用,对于原告是否中途退场赔偿损失的问题,应在人民法院鉴定完成后双方协商解决。三、关于鉴定报告中2.1-2.4、3.1-3.2、4.3-4.4项的计价依据。1、鉴定报告2.1-2.4、3.1-3.2是根据法院鉴定笔录(开庭时间2017年11月15日),双方均认可该工程量,该部分协议未有约定单价,我方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及计价依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对2.1-2.4项进行造价鉴定。2、鉴定报告4.1-4.3项是根据法院鉴定笔录(开庭时间2017年11月15日),为原告施工内容,该工程没有详细图纸、签证说明且协议未有约定4.3-4.4项目单价,我方结合法院提交的现有鉴定资料,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及计价依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得出该部分工程预算。鉴定报告已明确该项目有争议且需法院判定。四、关于第1.11项的施工设备等费用,是否属于重复计价问题。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四页:“三、分项价款”,里面开列了1-11个分项,其中5-11项均有“总价包干”的字眼,但本项目协议并无具体总价金额,双方对总价多少未真正达成一致,不存在包干的前提条件。第1.11项20万元见法院提供的人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五、鉴定报告3.3项是否属于重复计价的问题。我方鉴定造价依据的本项目协议并无具体总价金额,双方对总价未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存在包干的前提条件。我方结合法院提交的现有鉴定资料,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及计价依据
得出该部分工程预算。六、关于4.4-4.5项是否计算在总价内的问题。鉴定报告已明确需人民法院判定。
各方当事人对该答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鉴定机构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对被告所认定的“工程量清单缺项”的事项,已经现场勘查证实均为“现场实际发生”,且被告也已以予以认可。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为对施工方量有争议,而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是明确承诺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确认过的增减项均按照以前的承诺进行竞现,故原告对被告所认定的“工程量清单缺项”的事项要求调增是有充分依据的,鉴定机构对该项目的计价应当予以认可。3、泵车费,被告认为该费用既包含在施工设备中,又包含在混凝土工程中,但根据双方的人工承包协议书,双方是明确区分了施工设备和混凝土工程的。按常理,不可能将同一个项目同时列入两个已明确区分的项目中。同时,结合双方杏坛工地,泵车费也并没有包含在包干范围内,故鉴定机构对泵车费的计价并不属于重复计价。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方中途退场,故本案的工程造价按照分项计价并无不当。
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对鉴定机构关于鉴定资质的回复予以认可。二、鉴定机构对于鉴定依据的回复,意见如下:鉴定单位明确了以下三点是本次鉴定的前提:1、针对本项目协议,鉴定报告不认为是总价包干合同;2、鉴定依据除列明的《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外,还包括:《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及计价依据;3、鉴定报告是基于假设承包人完整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就其所实施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未考虑承包人中途退场的情节。在鉴定单位明确以上鉴定依据及前提的情况下,虽我方对本合同是否是总价包干合同有不同的理解,但从有利于纠纷解决目的出发,我方认可鉴定单位以上的鉴定依据和前提。三、关于答复三。1、针对鉴定报告第2.1-2.4发表以下意见: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在鉴定单位已认定本项目协议属于“总价合同”的情况下,本项目协议只可能属于“单价合同”。单价合同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因第2.1-2.4项并不在协议分项清单中,在第2.1-2.4项已完成的情况下,是否符合调增或调减的条件,须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章“合同价款调整”的规定作为判断依据。根据规定,是否需要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时,需考虑两个因素:(1)承包人完成清单外的项目是否属于“合同价款调整”的事项;(2)承包人是否在规范的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调整合同价款。本案中,被告虽对第2.1-2.4项是由原告施工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调价的请求,直至2017年11月15日的庭审中,被告才看到原告当庭手写的表格,作为鉴定附件3的《***施工工程量明细表》也是当日庭审后提交的。因此,仅以被告认可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即进行合同价款调符合规定,这四个项目调增依据不足。2、针对鉴定报告第3.1-3.2项的回复,鉴定报告指出这两项属于“协议外增加工程”必须施工工序的情况,根据规定,这两种情况也属于“工程量清单缺项”的事项,与针对第2.1-2.4项的理由相同,这两个项目调增依据不足。3、针对鉴定报告第4.1-4.3项的回复,发表以下意见:该项目标也属于“工程量清单缺项”的事项,与针对第2.1-2.4项的理由相同。另外,鉴定机构的答复也指出“该工程没有详细图纸、签证”,表明该工程量没有证据材料支撑。四、针对鉴定报告第1.11项的答复发表意见如下:1、鉴定机构并未就该项是否应计价进行回应。2、分项价款1-10项均采用了单价格式,1.11项是合价,应属于未填写金额的项目。3、鉴定报告用高赞办公楼的20万作为此项金额,实际上就是重新组价,不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6.2.7项的规定。4、退一步而言,在此项目未填写金额的情况下,即使要重新组价,只能将此项目视为“工程量清单缺项”事项,如上述针对第2.2-2.4项的理由所言,调增此项目的理由也是不足的。再退一步而言,即使不考虑是否满足调增的条件,此项目的金额,也不是直接拿与本案毫无关联的高赞办公楼的20万来确定具体金额,而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来重新组价。因此,这个项目的计价是没有依据的,应予扣除。五、针对鉴定报告第3.3项的答复,发表如下意见:首先,泵车费用已列入第1.11项中的施工设备中,不属于应调整合同价款的事项。其次,泵车费用,包含在混凝土工程的单价中。因此,该项目不应计入鉴定总价里面。六、针对鉴定报告第4.4、4.5项的答复,对第4.5项与原来的意见一致,对4.4项意见如下:1、如法院认定《增补协议》无效,该20万的增补费用作为造价的一部分不能得到支持;2、如法院认定《增补协议》有效,该协议约定“此款包含广东万和高明住宅楼项目不再有任何形式增补(除甲方图纸变更另算)。”,由此可知,《增补协议》是双方就“承担计价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方法。”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调整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和范围。而本案中增补协议的内容是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故是无效的约定。3、《增补协议》与《项目协议》同日签署,是项目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效力应与项目协议的效力一致。在项目协议无效的情形下,增补协议也应属无效。综上,基于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本次鉴定的最终结论应在4724034.44元的基础上扣减第1.11、2.1-2.4、3.1-3.3、4.1-4.6项,最终造价为3940381.06元。
被告竣达公司、万和公司均表示与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答复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以及鉴定机构的答复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被告**提供的人工承包协议对比,存在很多手写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中与被告提供的人工承包协议中不一致部分不予确认,其他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被告**提供的增补协议上多出了一些手写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中与被告**提供的增补协议中不致的部分不予确认,其他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各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中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系其单方制作,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竣达公司、万和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发表意见,本院只在原告***对该证据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审查该证据是否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仅仅提供图片和收款收据,没有提供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的具体资料,且在庭审中各被告均同意对***施工需要整改的部分另案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具体的罚款依据,该银行转账单和收据仅能显示竣达公司向万和公司支付一笔款项,该款项发生的具体原因无法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上的签名与***平时的签名完全不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协议上***的签名写作“罗士才”,与***在其他协议上的签名完全不一致,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没有提供发生工伤的员工潘永利具体的医疗诊断资料,根据现有资料来看,其仅住院一天,医疗费也仅3000多元,为何要赔付68432.26元,赔偿依据也不足,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仅提供一张840元的收据无法证明其代原告***支付了59530元伙食费,本院对其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虽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部分异议,但其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357.42万元,故本院确认其收到涉案工程款357.42万元。
对被告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如下:对被告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万和公司和**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法院审查其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万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如下:对被告万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万和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竣达公司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或者合理的反驳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万和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竣达公司和**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鉴定报告、各方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以及鉴定机构对各方意见的答复,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1月20日,被告**挂靠被告竣达公司,以被告竣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杨和万和基地项目二期保障性住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竣达公司承建被告万和公司在高明区杨和镇杨西大道601号杨和万和基地项目二期保障性住房工程,工程包工包料综合含税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58万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第一期:工程完成承台、梁、柱一层框架,发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2、第二期:工程完成三层框架,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10%;3、第三期:工程完成五层框架,发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4、第四期:全部框架完成封顶后,完成至四层砖工程,经监理、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支付合同总价10%;5、第五期:全工程门窗框安装完成,内外墙批荡完成凭承包方提供的工程材料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6、第六期:外墙瓷砖铺贴完成且消防水电材料进场安装至二层,经监理、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两周内,凭承包方提供的工程材料发票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7、第七期:室内及走廊瓷砖铺贴完成,经监理、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两周内,凭承包方提供的工程材料发票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8、第八期:全部工程所有专业施工完成(包括零星收尾工程、水、电工程),经监理、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两周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9、第九期:辅助工程全部完成,达到合格使用标准,经监理、发包方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并有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的工程款;10、第十期,第五期付款满一年后,经使用部门确认无工程质量问题后二周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工程款。2017年1月10日,双方又签署《工程补充协议》,在原1658万元报价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289279元。后**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6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广东万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保障房工程人工承包协议》,约定:将**承包的万和基地二期项目保障性住房工程内的所有铁工、木工、内外排架、混凝土工、外墙铺贴及批荡、内墙批荡、室内地砖铺贴、室内墙砖铺贴、砖砌体、二次结构、卫生间沉箱、屋面找平收光、掉笼(包括建办证及操作员人工工资)、设备、辅材、工具、杂工、现场施工、临时设施等都分包给原告***,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764000元,但又约定了分项价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分项价款有部分标明是总价包干,但无具体包干的数额,并约定合同分项单价以万和高赞办公楼合同,即《广东万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杏坛基地项目办公楼人工承包协议》的单价为准,合同还约定如果施工方中途退场,按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在该合同的第六管理办法对分项价包含的内容有约定:分项价已包含人工费、机械费、工具费、耗材费、安全用具费、工期风险费、管理费、来往车程费、暂住证费、误工费、赶工费、治安责任补偿费、生活区卫生清洁费、报价不含税(不需要提供人工发票)。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万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杏坛基地项目办公楼人工承包协议》第三项分项价款的第11项约定:施工设备、工具、杂工、临时等费用总价200000元包干。该协议还约定了奖金为290000元,并约定了奖金的发放办法,并特别说明:奖金指乙方在甲方的要求下施工直至竣工验收顺利完成后(其中包含工期要求、质量要求、安全要求、文明施工要求、遵守付款方式及服从甲方领导),甲方所给予乙方的奖励,如违反上述要求,甲方有权按比例不发放奖金(如单项违反严重,造成甲方严重损失,则不发放奖金)。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署《广东万和高明办公楼增补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分包的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的高明住宅楼工程增加20万元人工工资。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手进行施工。因双方对于工程量发生争议,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于2017年3月27日由双方各自委托丈量代表一人到杨和工地保障房工程和杏坛工地办公楼对施工现场进行实地丈量,经过丈量和核对后,按照实际的方量单项,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约定的单价结算,以已经支付过的支付款单据为依据多退少补。后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引发本次诉讼。
因涉案工程需要进行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724034.44元,其中可鉴定造价为4197096.18元,有争议(无图纸)项目的造价为526938.26元(需法院判定),另有存在争议部分(首层现场厨房等墙体及门窗跟图纸不符,涉及变更但无相关变更图纸)无法鉴定。鉴定费用52940元,由原告***预付。具体鉴定项目如下:1、人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1.1、模板工程(木工工程),根据协议,该项鉴定造价为1060947.90元;1.2、脚手架工程(内外排架),根据协议,该项鉴定造价为412590.85元;1.3、钢筋工程(铁工),根据协议,该项鉴定造价为412590.85元;1.4、混凝土工程(砼工),根据协议,该项鉴定造价为188612.96元;1.5、砌筑工程(泥工加气块、泥工灰砂砖),根据协议,该项鉴定造价为200164.30元;1.6、内墙面批荡,根据协议,该项鉴定造价为349354.20元;1.7、外墙批荡及铺贴,根据协议,该项鉴定造价为465751.50元;1.8、室内地面铺贴,根据协议,该项鉴定造价为317577.90元;1.9、室内墙面铺贴,根据协议,该项鉴定造价为224979.90元;1.10、踢脚线铺贴,根据协议,该项鉴定造价为42115.70元;1.11、施工设备、工具、杂工、临时费等费用,根据协议,该项鉴定造价为200000元。2、人工承包协议书外原、被告认可的部分工程鉴定:2.1、外墙批灰30平方米,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按议相似工程单价,该项鉴定造价为450元;2.2、化粪池3个,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因协议没有约定该工程单价,按施工期间市场价计算,该项鉴定造价为12953.46元;2.3、天面太阳能基础80个,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因协议没有约定该工程单价,按施工期间市场价计算,该项鉴定造价为1492.80元;2.4、厨房拆除工程,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因协议没有约定该工程单价,按施工期间市场价计算,该项鉴定造价为2148.98元。3、有争议可鉴定项目:3.1、二至七层梁低收口241个,鉴定机构认为该工程属于协议外增加工程,按施工期间市场价计算,该项鉴定造价为2195.03元;3.2、勾机挖基础,该项双方合同无约定,鉴定机构认为属于施工必须工序,根据施工期间市场价计算,该项鉴定造价为4242.91元;3.3、泵车,鉴定机构认为该项属实,根据图纸计算,套取定额得出该工程造价为33231.94元。4、有争议(无图纸)项目的鉴定(需法院判定):4.1、路面捣水泥300平方米,该工程量没有签证图片及相关资料,现场实际发生,鉴定机构按15厘米厚的路面按施工期间市场价计算,预算价暂定为9183.00元,因人工承包协议对该部分工程无明确约定,需庭审决议后进行判定;4.2、首层木工、首层构造柱37.3米、首层圈梁104米、首层特色小食飘板16.55平方米,鉴定机构参照图纸计算工程量,按施工期间市场价计算,该项预算价暂为5579.03元,该项工程属于变更项目,人工承包协议对变更工程是否包干在砼工中并无明确约定,需庭审决议后进行判定;4.3、首层厨房及天面二次捣水泥,该工程没有签证图片及相关资料,现场实际发生,鉴定机构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按施工期间市场价计算,该项预算暂定价为22176.23元,因人工承包协议对该部分工程无明确约定,需庭审决议后进行判定;4.4、增补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增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给予原告关于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的高明住宅楼工程增加200000元人工工资,因提供协议为复印件,协议效力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判定;4.5、奖金,根据送审资料,万和杏坛基地项目办公楼工程中约定奖金为290000元,本争议项目是否按杏坛协议约定的奖金数量由被告支付原告,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判定;4.6、根据现场踏勘,首层现场厨房等墙体及门窗跟图纸不符,涉及变更但无相关变更图纸,无法鉴定该部分工程,需提供变更图纸依据才能作鉴定。对该鉴定报告,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除被告万和公司外,其他当事人均发表了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各方当事人针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予以汇总,并发函给鉴定机构,要求他们针对各当事人的意见予以答复。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了答复意见。原告***及各被告均对该答复意见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查,被告万和公司共支付了16289911.05元给被告竣达公司。被告竣达公司将所收到的款项全部转付给了被告**。被告**共支付了3574200元给原告***。
另查,涉案工程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有关部门责令部分项目需要整改后再进行验收,但被告万和公司已经安排工人进行入住。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质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被告**挂靠被告竣达公司,借用被告竣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广东万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保障房工程人工承包协议》也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虽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对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先处理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事宜,至于因原告***施工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条件需要整改而导致各被告的损失,各被告均同意另案主张。因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出具了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里面有很多项目鉴定机构认为是有争议的,鉴定机构认为需要由法院认定,而且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鉴定项目和数额也有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鉴定报告中有哪些项目涉及到的费用应当从鉴定报告造价总费用中予以剔除的问题。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中途退场行为,涉案工程款能否按合同约定的如中途退场按70%计算的问题。三、关于被告**主张替原告***垫付的费用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四、关于被告竣达公司、万和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鉴定报告中有哪些项目涉及到的费用应当从鉴定报告造价总费用中予以剔除的问题。综合鉴定机构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关于鉴定报告的争议主要有以下项目:1、第1.11项:施工设备、工具、杂工、临时等费用,造价为200000元;2、第2.1-2.4项:外墙批灰工程(造价450元)、化粪池工程(造价为12953.46元)、天面太阳能基础工程(造价为1492.80元)、厨房拆除工程(造价为2148.98元);3、第3.1-3.3项:二至七层梁低收口、勾机挖基础、泵车;第4.1-4.3项:路面捣水泥、首层木工、首层构造柱、首层圈梁、首层特色小食飘板、首层厨师房及天面二次捣水泥;第4.4-4.5项,增补协议200000元、奖金29万元;第4.6项:无图纸,无法鉴定。对于上述有争议项目是否应当计算在工程造价内,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第1.11项,造价为200000元的施工设备、工具杂工、临时等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广东万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保障房工程人工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分项单价均以万和高赞办公合同(即广东万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杏坛基地项目办公楼人工承包协议)的单价为准,而在《广东万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杏坛基地项目办公楼人工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设备、工具、杂工、临时等费用总价200000元包干,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上述施工设备、工具、杂工、临时等费用的造价为人民币200000元并无不妥,被告**辩称《广东万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杏坛基地项目办公楼人工承包协议》属于总价包干合同,而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采用的是分项价款合同计算方式,故其据此认为该项费用属于重复计价。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从整体上看不符合总价包干的条件,应当属于分项价款合同,但分项价款合同对于某些分项采取总价包干也是可以的,因此双方对于施工设备、工具、杂工、临时等费用约定为总价包干200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2.1-2.4项,人工承包协议外原、被告认可的工程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上述项目在合同内没有约定,属于增加工程,且被告对工程量并无争议,鉴定机构根据相似工程单价和市场价计算出该部分工程的造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3.1-3.3项,有争议但实际发生的项目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双方对于上述项目的存在并无争议,只不过被告认为该部分项目应当包含在其他项目中,原告则认为应当单独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既然合同对上述项目没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确实存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第4.1-4.3项,无图纸但鉴定机构出具了预算价的项目的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上述三个项目属于虽然没有图纸和其他签证证明的项目,但鉴定机构认为该项目实际发生,根据市场价得出的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总工程造价中去,故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第4.4项,增补协议中的200000元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双方签订增补协议约定增加200000元人工工资的前提是工程采取总价包干方式计算,在总价3764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人工工资200000元,现在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采取的是按实际发生的分项单价计算,而该200000元人工工资不属于具体的分项,故该200000元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对于第4.5项,是否按照万和杏坛项目约定的奖金数量29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问题。双方对于29万奖金的发放做了明确约定,必须按要求(包括工期要求、质量要求、安全要求、文明施工要求、遵守付款方式及服从甲方领导)施工直至竣工验收顺利完成后才能发放,如违反上述要求,甲方有权按比例不发放奖金(如单项违反严重,造成甲方严重损失,则不发放奖金)。本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且被告**及万和公司均认为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然他们决定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但显然本案工程不能再参照万和杏坛项目的约定发放奖金,故本院认为该29万奖金不应再计入工程造价。
对于第4.6项,鉴定机构认为涉及变更但无相关变更图纸,无法鉴定该部分工程。在庭审时,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造价在4-5万元,各被告没有就该部分工程造价发表意见。因发包方万和公司和被告**均无法提供涉及本部分工程的图纸,但原告***又确实完成了该部分工程,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在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4724034.44元的基础上扣除20万元人工工资和29万元奖金,再加上30000元鉴定不能的工程造价,最终的工程造价为4724034.44元-200000-290000+30000元=4264034.44元,扣减***已收取的35742000元,为4264034.44元-3574200元=689834.44元。又因本案工程鉴定费52940元,由原告***预付,应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为52940元×50%=26470元。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非故意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双方是对工程量发生争议而又无法达成一致以致无法达成最终的结算而导致工程款未能给付,而且涉案工程至今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需要整改才能最终完成竣工验收和备案。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不宜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中途退场行为,涉案工程款能否按合同约定的如中途退场按70%计算的问题。首先,各被告均没有提供切实的证据证实***存在中途退场行为,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其次,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工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如中途退场应按总工程款的70%计算,但该约定实质上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该条款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就其实际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要求***进行赔偿。最后,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同意就***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另案提起诉讼,在需要另案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如果对工程款再按70%计算,其实质属于重复主张赔偿损失,故本案工程款不能按70%计算。
关于被告**主张替原告***垫付的费用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被告**主张替原告***垫付了以下费用:1、因原告***擅自撤场,被告**委托第三人对原告遗留问题进行处理产生费用457964.30元;2、代原告***缴纳罚款8800元;3、代***支付工伤赔偿费用68432.26元;4、代***支付工人伙食费55930元。因上述费用均涉及到案外人,在案外人无法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另案向***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关于被告竣达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被告竣达公司作为被告**的被挂靠人,在被告**以自己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情况下,无需对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竣达公司对被告**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万和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本院认定被告万和公司与被告竣达公司签订的《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杨和万和基地项目二期保障性住房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仍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被告万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其就无需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反之其就应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万和公司已经支付了16289911.05元,而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款是16580000元,双方后来又通过协议增加工程款289279元,故涉案总工程款是16580000元+289279元=16869279元,被告万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为96.57%(16289911.05÷16869279×100%)。根据被告万和公司与被告竣达公司签订的《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杨和万和基地项目二期保障性住房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其支付第九期工程款的要求为:辅助工程全部完成,达到合格使用标准,经监理、发包方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并有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的工程款;支付第十期工程款的要求为:第五期付款满一年后,经使用部门确认无工程质量问题后二周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在本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万和公司需要支付的款项还达不到总工程款的95%,但被告万和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到总工程款的96.57%,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万和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故其无需对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89834.44元给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2647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0548元,原告***承担7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龙
人民陪审员  陆添雄
人民陪审员  刘兆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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