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523民初135号 原告: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天水市人,现住甘谷县。 原告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5月15日,因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双方约定从被告工资中按照每月800元扣除,直至归清为止。但自被告借款发生后,原告并未按约定从其工资中扣除借款本金。2015年11月被告**因故被原告辞退。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数额及扣款约定情况均属实。被告于2005年6月至2015年11月在原告处上班,时间为九年零五个月。期间原告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在公司大会上辱骂被告,故对原告提出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被告不履行。现要求原告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被告购买劳动法规定的五险一金,并要求原告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道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及约定在被告工资中每月扣除800元直至扣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承认该借条系其拿到30000元借款后亲笔书写。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书面证据,也无证人为其出庭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5月15日,被告**因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金资金困难,向原告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拿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款申请,该借款申请约定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每月扣除800元直至扣清为止。借款发生后,原告并未按约定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过借款本金。2015年11月被告**因故被原告辞退。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拿到借款后,被告**给原告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书写的借款申请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经庭审查明,自被告借款发生后,原告并未按约定从被告工资中每月扣除过借款本金。现原告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主张该借款30000元,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述原告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其交纳五险一金的请求与本案事实无关,其辩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拖欠原告甘谷县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 琴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