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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孜昊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5民初1852号 原告:邢台孜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非军人,住***。 被告:***,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退役军人,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非军人,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思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县马村乡使庄村南侧10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台孜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孜昊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河北***思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孜昊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位召、第三人***思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孜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00000元(其中被告1偿还200000元,被告2偿还100000元,被告3偿还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2021年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电代煤设备采购及安装一标段中标单位,原告系该工程施工单位。被告1于2021年6月15日承包该标段中300户取暖电代煤设备安装工程,被告1分包给被告2,被告2分包给被告3。2021年7月8日被告3的雇佣人员**,在被告3安排的工作中触电身亡(施工地点*********村)。2021年7月11日第三人与**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1000000元,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先行代为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该1000000元赔偿款实际由原告支付850000元,由第三人替原告垫付1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及三被告均应对**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系被告3雇佣人员,直接受其指示履行工作职务,设备也由被告3提供,故被告3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即500000元。根据被告1、被告2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被告2承担10%责任即100000元,被告1承担20%责任即200000元。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工程是我承包的孜昊公司的,我又转包给***了,我知道孜昊公司赔偿了死者100万元,我承担不起20万元。 ***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021年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电代煤设备采购及安装一标段中标单位为第三人***思公司,应由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应承担招录工人、对工人进行培训、为工人交保险、处理伤害事故等用工主体责任。在**死亡事故中,第三人因未及时为**交纳保险,造成**死亡后第三人赔偿死者家属,是在履行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并非中标单位,也没有资格组织施工,非赔偿责任主体。即使第三人将全部项目转包给原告,该行为亦属违法转包,转包行为无效,还是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分别从***处取得部分劳务项目,双方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3、**系***的工人,受其雇佣,与答辩人没有关系。4、三被告从未委托第三人与**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第三人给付的赔偿款并非代为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而是在履行自己的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1、同***第一点的答辩意见。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项目属于第三人中标的项目,死者属于第三人的工人,受第三人的管理,第三人应当为死者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转包协议,但是属于违法转包,并非中标单位,不具备相应的施工主体资质。2、被告***对第三人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不知情,***也并未委托第三人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协议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第三人对死者进行赔偿属于其履行赔偿工伤义务,与***无关。3、死者的受伤死亡属于工伤,死者并非受***的雇佣。 ***思公司述称,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第三人无过错,死者不是第三人雇佣的员工,工程被层层转包,转包是否合法不影响***与死者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三被告应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电代煤设备采购及安装一标段工程由***思公司中标。2021年6月15日***思公司与孜昊公司签订《***地源热泵空调设备项目安装劳务施工协议》,***思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标段工程转包给孜昊公司,施工范围及内容为户式地源热泵打井等。孜昊公司承接后将该标段的300户取暖电代煤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给***。***将以上工程中的*********村的打井工程分包给了***。***组织人员自备工具开始施工,2021年7月8日,***雇佣人员**在施工时触电身亡。 2021年7月11日,甲方***思公司与乙方**的近亲属***(**母亲)、***(**姐姐)、***(**姐姐),在***(**亲属)、***(**亲属)见证下,双方就**触电死亡签订赔偿协议:一、甲方***思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前,给付乙方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0元。二、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思公司将全部赔偿款项目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双方就**死亡赔偿之事已全部说清,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向甲方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主张任何追加条件及赔偿要求。三、甲方***思公司先行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四、甲方支付相关款项后,乙方自行分配该赔偿款,由此引发的纠纷,均与甲方无关。五、乙方保证并确认其代表死者**的全部亲属,乙方清楚了解自己在本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六、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骗、胁迫的行为,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一、本案赔偿主体的确定和责任划分。 1、第三人***思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孜昊公司,孜昊公司将工程承接后又转包,直至“层层分包”给***,***思公司对此不知情,其与**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思公司无向**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律义务。不能因***思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而约束其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故***思公司对**死亡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孜昊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作为受益方,其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承接工程后又将打井工程分包给***,***组织人员施工,自备工具。因打井工程要求专业技能和安全预防等知识,***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其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与***之间存在打井工程的分包关系,***与***之间亦存在打井工程的分包关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工程的分包关系,***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与**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死亡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5、***承接工程组织人员施工,施工现场需要接通线路,***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或联系专业人员操作,经向***村电工核实,本村安装有防漏电装置,**没有使用,而是私拉乱接从邻户接通线路,结果导致**触电死亡,***作为**的雇主,未尽到监管职责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否认其是**的雇主,经庭审查明其承接工程是与***商谈的结果,其自备工具组织人员在***村施工,**作为雇员在施工时触电身亡。该事实与**近亲属和***思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所载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6、**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应对自己的用电知识和能力系明知,其放任***村防漏电装置不用,私拉乱接线路,其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孜昊公司对**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就自身存在过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二、死者**在本案中的损失范围。 1、死亡赔偿金16467元×20年=329340元。**系农村居民,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需要满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要求。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故对**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年标准予以赔偿。 2、丧葬费79964元÷2=39982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的事实确给其近亲属精神上带来很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964年10月29日出生)有扶养人三人,12644元/年×20年÷3=84293.3元。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考本地习俗,误工人数参考10人,误工天数参考5天,误工日工资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3960元÷365天=93元计算。即93元×10人×5天=4650元; 6、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09265.3元。 综上,***应赔偿死者**方损失509265.3元×50%=254632.65元,***应赔偿死者**方损失509265.3元×20%=101853.06元,孜昊公司应赔偿死者**方损失101853.06元。孜昊公司已经与**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有权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但追偿权的范围以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为限,即使孜昊公司的实际赔付额大于本院认定损失,也不应突破该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邢台孜昊商贸有限公司254632.6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邢台孜昊商贸有限公司101853.06元。 三、驳回邢台孜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邢台孜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71元,由***负担1878元,由***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