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宏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钢兴薪宝矿业与平安保险公司、钟迎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包头市钢兴薪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兴薪宝矿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巴润矿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云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文杰,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云珊,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街四季花城一区9号楼商业门店A113、A114号2楼。
负责人白亚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志强,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迎小区2栋3单元13号。
被告钟迎拴,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代理人白明海,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东河区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站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原告钢兴薪宝矿业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钟迎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田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云文杰、云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志强,被告钟迎拴及委托代理人白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11时,被告钟迎拴驾驶蒙L30157小客车沿包固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因对前方观察不够,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云文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蒙B61877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由于惯性,蒙B61877号车辆又与前方行驶的贾智耀驾驶的蒙BLD701号小客车再次碰撞,造成三车追尾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钟迎拴承担全部责任,云文杰与贾智耀无责任。被告钟迎拴给原告造成了47195元的修车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迎拴赔偿修车损失4719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钟迎拴驾驶的蒙L30157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钟迎拴2000元,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钟迎拴在庭审中辩称,1、固阳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钟迎拴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钟迎拴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为了及时救助自己的怀孕的妻子,才在显失公平的责任认定书上签字,钟迎拴拒绝了捺印。3、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贾智耀驾驶蒙BLD701号车辆躲避路边的小狗,将车辆驶入超车道,车辆熄火,才导致云文杰驾驶蒙B61877号车辆与其发生追尾。两车相撞处于停驶状态,才导致的被告钟迎拴驾驶的蒙L30157与云文杰驾驶的蒙B61877号发生追尾。4、原告修车未经过保险公司认可,也没有出具包头价格认定局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钟迎拴同意将保险公司给付的2000元赔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1时30分,被告钟迎拴驾驶蒙L30157车辆与云文杰驾驶的蒙B61877号小客车、贾智耀驾驶的蒙BLD701号车辆在包头市固阳县一级公路12公里处三车追尾的事故,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钟迎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云文杰、贾智耀不负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表明,三方修车费用由被告钟迎拴负担,以保险公司认定为准。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包头信得惠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花费47195元。
另查明,车辆蒙B61877号系孟庆涛转让给原告钢兴薪宝矿业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又查明,被告钟迎拴驾驶的蒙L3015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马刚,后马刚以车抵账将车辆给付被告钟迎拴,未办理过户手续。
还查明,蒙L3015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付给被告钟迎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结账单、修车发票、事故照片、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钟迎拴驾驶蒙L30157号小客车与云文杰驾驶的蒙B61877号车辆、贾智耀驾驶的蒙BLD701号发生三车追尾,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钟迎拴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云文杰与贾智耀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钟迎拴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修车损失47195元,虽没有经保险公司认定,但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交通事故中,贾智耀驾驶的蒙BLD701虽无责任,但此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情况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原告放弃此100元的赔偿,应从47195元里予以核减,故被告钟迎拴应赔偿原告4709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责任限额内将交强险的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给被告钟迎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迎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头市钢兴薪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47095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钢兴薪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7元,由被告钟迎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田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毕力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