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再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金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迪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49号楼6单元6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郑玉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经协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8号院14号楼2单元3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俊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汽配大世界4排北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伍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伍中,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豫晓,女,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迪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克公司)、河南省经协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储运公司)、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张伍中、郑豫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738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豫民申6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娄金明,被申请人的东明公司、张伍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迪克公司、经协储运公司、郑豫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73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关系明确,申请人中汉公司与被申请人迪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依法成立,仅就冯世怡代为收款这一事实有争议。事实上,冯世怡为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玺的女儿,申请人将案涉借款支付给冯世怡也是迪克公司要求的,虽没有相关委托收款手续,但鉴于其身份关系也是符合常理的,且原审中申请人也出具了冯世怡、张伍中、郑玉玺之间的银行流水(原件,系借款时担保人张伍中提供),三人之间转账频繁(一年内就达160多次),以上均能反映冯世怡代为收款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忽视冯世怡与郑玉玺的母女关系,更忽视冯世怡与被申请人迪克公司为密切关联关系人,认为申请人将借款转入冯世怡账户并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实在是罔顾事实、有悖常理。2、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人在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冯世怡为第三人,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冯世怡与郑玉玺的身份关系,且提供了冯世怡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审法院既未追加冯世怡为第三人,也未调取冯世怡与郑玉玺的身份关系。导致本案无法查明事实,属程序严重违法。
东明公司、张伍中辩称,一、申请人中汉公司再审申请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虚构事实。二、冯世怡与聚金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不能排除有借贷关系的合理性怀疑,不能作为中汉公司向迪克公司主张借贷关系的凭证,更何况《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明确清晰的约定“双方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汉公司没有提交借款借据不能证明《最高额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私人关系不能代替借款借据,东明公司、张伍中不应当对未发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中汉公司没有对外发放贷款的业务资格,其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违法。中汉公司与聚金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涉嫌自融自保,已经在国家相关部门的官网上进行通报,聚金公司为中汉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具备中汉公司主张的证据效力。聚金公司名下的“聚金资本”平台中,中汉公司是平台相关产品的担保方,中汉公司提交的聚金公司转账的流水,不能证明本案合同中的借款人收到借款。四、聚金公司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存在大量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执行终本的案件,中汉公司以聚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由,向被申请人东明公司、张伍中主张权利,中汉公司和聚金公司之间有明显的串通嫌疑,目的为谋取非法利益,逃避执行,以及涉嫌侵吞聚金公司合法投资人的投资款。五、被申请人东明公司、张伍中向法庭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可以充分证明:聚金公司发放的款项,聚金公司为了拒绝向投资人兑付,由中汉公司持其情况说明来主张权利,涉嫌虚假诉讼,与本案情况完全相同已经被生效判决书驳回诉请。综上,中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迪克公司、经协储运公司、郑豫晓未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中汉公司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聚金公司向冯世怡转款100万元,原审未查明该笔转款的性质,以该笔转款与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没有直接关系为由驳回中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综合查明冯世怡与迪克公司的关系、其他类案等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7384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