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迪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郑州市迪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金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迪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49号楼6单元6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郑玉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经协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8号院14号楼2单元3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俊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汽配大世界4排北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伍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伍中,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豫晓,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迪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克公司)、河南省经协储运有限公司、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张伍中、郑豫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7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汉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申请人与迪克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仅冯世怡代为收款这一事实有争议。冯世怡系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玺之女,申请人系受迪克公司委托转款给冯世怡,虽没有委托收款手续,但基于其身份关系符合常理。并且,冯世怡、郑玉玺、张伍中之间银行流水频繁,能够反映冯世怡代为收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履行出借义务错误。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申请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冯世怡为第三人,并申请调取冯世怡与郑玉玺的身份关系,并提供了冯世怡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审法院未追加冯世怡为第三人,亦未调取身份关系,致使基本事实未查明。故请求再审本案。

东明公司、张伍中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迪克公司委托冯世怡代为收款,即便冯世怡是郑玉玺的女儿,也不能证明冯世怡收款就是代迪克公司收款。2.原审程序合法。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前即举证期限内并未追加冯世怡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汉公司与迪克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迪克公司可以在不超过100万元的限额内向中汉公司提出借款申请。中汉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聚金资本向冯世怡转款100万元,并主张该笔款项系出借给迪克公司的款项。本案原审中借款人迪克公司、收款人冯世怡均未出庭,冯世怡与迪克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是否确系代迪克公司接收款项,直接影响了本案款项是否出借这一基本事实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并未查明,中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王玉坤

审 判 员  陈国防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国强

书 记 员  米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