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民申1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东江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色力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东路时代阳光城2栋B单元105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百色力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2民终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12月3日,路桥公司与凤山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权。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即向凤山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了《项目副经理委任书》,委任***为该项目的副经理,授权***代路桥公司签约案涉工程的合同。2015年7月、9月,***依据该授权代表路桥公司与***、***签订案涉工程砼路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关于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路桥公司对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是明知、同意和认可的。《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基于合同劳务量巨大及对被申请人的信任,不远千里组织大量民工、购买大量机械设备运抵工地,并修建搅拌站、民工棚等设施。但在准备开工时,路桥公司与***产生纠纷,路桥公司更换项目副经理,致使砼路面工程中途缓建,而路桥公司和***均未及时将该人事变动及工程缓建事由告知***、***,也未告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导致***、***继续投入大量资金做施工准备,最终造成因窝工、人工滞留工地、机械倒运、材料和构件积压等直接损失和实际费用。案涉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完全是因为路桥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的内部管理疏忽、信息不畅引起的,路桥公司应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实际费用。(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及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没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路桥公司是工程挂靠关系。针对工程挂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都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即工程挂靠是违法行为。路桥公司基于该违法挂靠关系委任、授权***进行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显然是违法的、有过错的,路桥公司应当为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依据该违法授权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最终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应按照客观损失来进行认定。一、二审判决对于损失部分没有作出有利于***、***的认定,显失公平公正。综上,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个人及力嘉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涉案《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因***、***无相应施工资质无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合同签订后,***收取了***、***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涉案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按约定进场施工,故原审判决***、力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正确。***、***诉请因前期准备工作造成的损失,一、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为履行合同而投资建设搅拌站而支出的机械运费、水泥款、砖款、场地看护费及人工工资等各项实际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判决***及力嘉公司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诉请路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