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初字第024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华(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政(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钱巷。
法定代表人钱明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锋(受无锡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华某驾驶苏B×××××轿车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责任。苏B×××××轿车车主为振兴公司,事发时由公司职员华某驾驶,该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主张损失:医疗费4627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469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请求判令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振兴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车主为振兴公司,事发时由公司职员华某履行职务行为驾驶。已经垫付了50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
2012年12月14日17时10分许,华某驾驶苏B×××××轿车,沿惠山区前洲街道中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洲路路口向左变道时,与同向左侧车道直行的***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苏B×××××轿车车主为振兴公司,事发时由公司职员华某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该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医疗及鉴定情况
事发当日,***至无锡惠山区堰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脑震荡,行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月6日出院。后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内踝内固定件取出术,于同年8月2日出院。经***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误工期9个月基本合理,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平保无锡分公司、振兴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定过长。
四、垫付情况
振兴公司已经垫付50500元,平保无锡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表示同意。
五、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46277.29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费用清单。经质证,平保无锡分公司、振兴公司均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平保无锡分公司、振兴公司均无异议。
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平保无锡分公司、振兴公司认可15元/天的标准。
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平保无锡分公司、振兴公司认可50元/天的标准。
5、误工费。***误工费14469元(1630元/月×12个月÷365天×270天),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误工证明反映***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初在惠山区长安某建材经营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日均收入约为200至300左右,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在此期间没有发过任何报酬。经质证,平保无锡分公司、振兴公司请求依法认定误工费。
6、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提交暂住证、暂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单。经质证,平保无锡分公司、振兴公司对其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平保无锡分公司平保无锡分公司、振兴公司对其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
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00元,平保无锡分公司、振兴公司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费用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暂住证、暂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苏B×××××轿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的损失首先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发时华某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振兴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相关损失的认定:***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平保无锡分公司、振兴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平保无锡分公司、振兴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平保无锡分公司、振兴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27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469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理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059.2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平保无锡分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医疗费,故已经超过赔偿限额,超出部分计38059.29元,由振兴公司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844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未超过赔偿限额,由平保无锡分公司赔偿。据此,平保无锡分公司共计赔偿88445元,振兴公司共计赔偿38059.29元,因其已经垫付50500元,故***应当返还12440.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8445元,其中支付***76004.29元,支付振兴公司1244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40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平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顾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平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