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4768号
原告:中检集团溯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18号24层18-20内24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检远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4号楼18层1803。
法定代表人:贾中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检集团溯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检远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5.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剧本特定计算机知识和工作经验的员工或外包方相关技术人员,在指定地点专职对中检集团业务管理系统2.0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技术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双方确认技术人员的考勤情况并签署了《外协人员费用结算清单》,确认最终结算技术服务费为26万元,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该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1月16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但原告明确仅主张滞纳金15.4万元。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是原告提供发票,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发票,原告无权主张我公司支付服务费。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滞纳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涉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服务内容及合作模式。1.乙方应甲方要求,提供具备特定计算机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乙方或其外包方相关技术人员(工程师)在甲方指定地点专职进行中检集团业务管理系统2.0相关工作的技术支持及技术服务(工作)。三、费用及支付方式。1.甲方根据双方另行签署的工程师工作确认书,按照乙方实际投入的工程师的数量、期限和约定的费用标准每月结算应付费用;实付金额将扣除各种请假、扣款等情况发生的费用。(1)服务价格:见附件一,报价表;费用计算方式:双方按实际提供服务的期限及考核结果来结算服务费用,具体计算公式为:月服务费用=月标准费用-考勤扣款等。2.付款方式(1)甲方根据乙方人员每月的实际服务周期支付费用;甲方在当月5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与乙方确认上一个月的人员服务周期,并由乙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甲方。(2)在收到乙方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五)双方权利与责任。2.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内支付技术服务费;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如果甲方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甲方延期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继续追索相关权益的权利。合同未约定合作期限。合同后附附件一报价表以及附件二《XX月工程师工作确认单》。
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外协人员费用结算清单》,载明原告提供外协人员的服务费结算金额为26万元,被告签字确认。2019年1月17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6万元的北京增值税发票并向被告交付。2019年7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反馈其之前提供的发票税号有误无法入账抵扣。同日,原告重新开具金额为26万元的北京增值税发票并当面交给**。2019年10月29日,原告询问被告更换后的发票是否还存在问题并表示仍未收到款项,被告回复发票没问题并已交给财务处理。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发票并否认**为其员工,为此原告提供北京市海淀法院于2021年9月8日做出的(2021)京0108民初84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为被告公司行政人员并作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且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是该案另一位诉讼代理人。
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按照双方确认的服务费26万元进行结算。2021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6万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否则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进一步措施。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外协人员费用结算清单》、微信对话、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于民法典实施前签订成立,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按照上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人员支持和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在合同履行中,双方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技术人员服务费为26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服务费。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根据被告反馈重新更换增值税发票,被告表示已经收到且发票无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7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26万元服务费,被告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涉案合同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具有合同依据,诉讼中原告明确按照上述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滞纳金但仅主张15.4万元,该数额不超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滞纳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检远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检集团溯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技术服务费26万元;
二、被告中检远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检集团溯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滞纳金15.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中检远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一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