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集团溯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中检远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检集团溯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3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检远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4号楼18层1803。 法定代表人:贾中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检集团溯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18号24层18-20内24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检远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检集团溯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47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航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远航公司无需向溯源公司支付滞纳金。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溯源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款共计只有26万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滞纳金高达15.4万元,对应本金的比例为60%,该数额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溯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航公司向溯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6万元;2.判令远航公司向溯源公司支付滞纳金15.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远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19日,远航公司(甲方)与溯源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服务内容及合作模式。1.乙方应甲方要求,提供具备特定计算机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乙方或其外包方相关技术人员(工程师)在甲方指定地点专职进行中检集团业务管理系统2.0相关工作的技术支持及技术服务(工作)。三、费用及支付方式。1.甲方根据双方另行签署的工程师工作确认书,按照乙方实际投入的工程师的数量、期限和约定的费用标准每月结算应付费用;实付金额将扣除各种请假、扣款等情况发生的费用。(1)服务价格:见附件一,报价表;费用计算方式:双方按实际提供服务的期限及考核结果来结算服务费用,具体计算公式为:月服务费用=月标准费用-考勤扣款等。2.付款方式(1)甲方根据乙方人员每月的实际服务周期支付费用;甲方在当月5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与乙方确认上一个月的人员服务周期,并由乙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甲方。(2)在收到乙方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五)双方权利与责任。2.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内支付技术服务费;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如果甲方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甲方延期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继续追索相关权益的权利。合同未约定合作期限。合同后附附件一报价表以及附件二《XX月工程师工作确认单》。 2019年1月15日,溯源公司与远航公司签字确认《外协人员费用结算清单》,载***公司提供外协人员的服务费结算金额为26万元,远航公司签字确认。2019年1月17日,溯源公司开具金额为26万元的北京增值税发票并向远航公司交付。2019年7月10日,远航公司工作人员**向溯源公司反馈其之前提供的发票税号有误无法入账抵扣。同日,溯源公司重新开具金额为26万元的北京增值税发票并当面交给**。2019年10月29日,溯源公司询问远航公司更换后的发票是否还存在问题并表示仍未收到款项,远航公司回复发票没问题并已交给财务处理。远航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发票并否认**为其员工,为此溯源公司提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做出的(2021)京0108民初84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为远航公司公司行政人员并作为远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2020年12月2日,溯源公司向远航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远航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按照双方确认的服务费26万元进行结算。2021年10月27日,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航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远航公司应当向溯源公司支付服务费26万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否则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进一步措施。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外协人员费用结算清单》、微信对话、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于民法典实施前签订成立,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溯源公司主张远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按照上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溯源公司与远航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溯源公司为远航公司提供技术人员支持和服务,远航公司应向溯源公司支付服务费。在合同履行中,双方签字确认溯源公司为远航公司提供的技术人员服务费为26万元,远航公司应当向溯源公司支付该笔服务费。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溯源公司根据远航公司反馈重新更换增值税发票,远航公司表示已经收到且发票无误,按照合同约定,远航公司应当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7月17日前向溯源公司支付26万元服务费,远航公司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涉案合同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远航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溯源公司据此主张具有合同依据,诉讼中溯源公司明确按照上述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滞纳金但仅主张15.4万元,该数额不超过远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滞纳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检远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检集团溯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技术服务费26万元;二、中检远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检集团溯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滞纳金15.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中检远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一审法院认定的滞纳金数额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涉案合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签订成立,溯源公司主张远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合同签订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溯源公司与远航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再次,关于远航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远航公司应当在2019年7月17日前向溯源公司支付26万元服务费,远航公司未如期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涉案合同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远航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15.4万元滞纳金并未超出双方约定。此外,虽然双方合同标的额仅为26万元,但远航公司自应付款期限时起至一审判决时止,已三年有余,故原审法院认定的滞纳金比例与远航公司拖欠款项的时间相当,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远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中检远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姣 审 判 员  **孜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 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