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合萱泰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桂林市宇翔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泰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桂林市宇翔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宙波。
委托代理人:樊小健。
被告:桂林市泰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芳。
委托代理人:赵孟安。
原告桂林市宇翔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泰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7月31日,被告桂林市泰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2015年9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小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孟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计价值36万元的箱变、开闭所各一台。原告如约提供设备,但被告仅支付预付款99940元,剩余货款26006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60060元及违约金180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机电产品订货合同》,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2014年6月5日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收单》以及2014年6月12日的《业务回单(收款)》,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预付货款99940元;3、《深圳市富尔士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深圳市富尔士科技有限公司备品备件清单》2份、《签收单》以及深圳市富尔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应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至临桂芭提雅小区,供货义务履行完毕。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供货品未通过临桂供电公司验收,属于不合格产品;其次,原告拒绝整改导致设备至今无法投运通电,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再有,原告应先行提供增值税发票再行要求款项的支付。综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具备,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同原告证据1;2、临桂供电公司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所供货品未通过临桂供电公司检验验收,至今未通电投运。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之《情况说明》异议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说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余原告证据则无异议;原告亦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经过综合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3之《送货单》已经载明交货地点位于“桂林市某小区”并经被告方代表冶炼签收确认,得以证明原告证据3之《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则被告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证据的真实性。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机电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以36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由深圳富尔士生产的箱变及开闭所各一台用于广西东方翔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临时施工用电工程,约定(节录)“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产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及临桂供电公司规定,必须通过临桂供电公司的验收,验收需甲方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乙方验收具体时间,验收时乙方同时参加,若验收不合格(甲方需及时提供临桂供电公司正式的验收整改单作为依据)造成的施工工期延迟所产生的一切直接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若是由于甲方自身原因产生的问题及损失,则由甲方自己负责;三、交货时间:2014年6月17日设备到货,……;五、付款方式及期限:①自本合同签订十日内,甲方预付人民币:100000元给乙方。②设备投运通电后十二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款人民币:254800元给乙方,留2%为保修金,保修金自设备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或货到十三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乙方在保修期内履行了保修责任,则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和期限:货到一个月,经临桂供电公司按相关的国家技术规范验收;七、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正常使用三包一年;十、违约责任:乙方每晚交货一天罚款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但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甲方每晚付款一天罚款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但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十二、其它约定事项:2、货到两个月非产品质量原因不能验收,甲方也应付清余款。3、乙方每次申请款时要提供增值税发票给甲方”。
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99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转款99940元。2014年6月20日,深圳市富尔士科技有限公司于桂林市临桂区芭提雅小区向原、被告送货,原、被告代表分别签字确认。2014年11月3日,临桂供电公司受理广西东方翔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检验申请并于5日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经工程检验小组组织对贵公司原问题进行检验,工程施工不符合要求,请按要求进行整改”,竣工检验整改详细内容为“1、嘉园变外围开闭所未安装负荷管理终端;2、开闭所标识牌未按要求进行悬挂;3、开闭所计量柜未进行整理;4、无电缆走向标识(含跨路部分);5、电缆井盖未有安全、走向标识;6、开闭所计量表计为三相四线多功能电能表与互感器为三相三线不符;7、开闭所进出线电缆未按要求进行固定;8、以上由于天气原因,仅对开闭所进行检验,请参照以上问题对开闭所、箱变进行整改”,被告于次日在施工单位一栏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却以因所供货品未通过约定验收致设备尚未投运通电则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仍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双方对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和期限”的约定为“货到一个月,经临桂供电公司按相关的国家技术规范验收”,而自2014年6月20日原告供货后被告经自行安装、组织验收直至2014年11月3日方由临桂供电公司检验并于11月5日出具整改意见,被告亦未就已通知原告参与验收举证,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质量抗辩不成立。进而,根据双方对于“货到两个月非产品质量原因不能验收,甲方也应付清余款”的约定,则剩余货款的支付无需再以“设备投运通电”为前提,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供货至今已超出保修金留存的十三个月期限,则无需再行留存2%的保修金。再,原告称因向被告请款均未获同意故未先行开立增值税发票合理,被告同时以产品质量不合格和先行提供增值税发票对抗货款支付义务的履行不成立,其付款后若原告拒绝开立增值税发票致其受损则可就损失的赔偿另行诉讼。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对于“甲方每晚付款一天罚款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但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的约定合法,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合同总额36万元×5%)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泰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宇翔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0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8元(原告桂林市宇翔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泰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欧瑾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