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25民初798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门君,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龚祖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浦君,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延舰,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兴安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车传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有英,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市泰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甲山官桥罗家村1-2层。
法定代表人:黄小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电力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兴安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风电公司)及第三人桂林市泰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袁门君,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浦君、贾延舰,被告兴安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有英,第三人泰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54903元、工程款1056507.06元(其中工程量增加及单价差额款140956.06元、建安费差额9155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0513.81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9‰,以1056507.06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8日止的利息为570513.81元)合计为1681923.87元;2、判令被告兴安风电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中标的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与被告兴安风电公司签订《广西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合同》,承建兴安风电场内110KV~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工程。因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施工时遇到阻力,无法继续施工下去,于是找到原告并让原告挂靠第三人与其签订了合同价款为1254337.67元的《广西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劳务分包合同》和合同价款为2399593.41元的《广西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各一份,将该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一段时间后,经协商,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签订了合同价款为3735109.25元的《广西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分包合同》,取代了前述两份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多次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工程量,其中材料款增加了140956.06元,工程量价款增加了915551元。竣工后,被告兴安风电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至8月8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组织黑龙江润华电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电力工业勘测设计研究院、葛洲坝电力公司等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评定为优良,但一直未予审核结算。截止至起诉之日,葛洲坝电力公司共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3909618.05元,剩余1056507.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均以超出合同价款为由,至今拒不给付。
原告认为,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让其挂靠第三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都是无效的,依法不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应以变更的工程及实际工程量,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兴安风电公司至今欠有工程款未付,则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未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电脑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输电线路施工标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让原告挂靠第三人泰境公司承建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工程,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青苗补偿费明细表、补(赔)偿协议25份、领款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证明为顺利开工,原告代为履行青苗理赔职责,并为此垫付青苗补偿费54903元;
4、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4日至8月8日,被告兴安风电公司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评定为优良。
5、劳务派遣协议、劳务人员身份信息、工资发放表、报告、投诉登记表、延期改正指定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组织施工,共聘请劳工35人,应发工资1538400元,增加了969600元。
6、价格评估报告(原件),证明经鉴定评估,涉案工程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116381元,但实际应当再加建安费915551元,对评估报告评估的建安费54049元,我们不认可。
7、转款单、缴费通知(原件),证明鉴定评估费优惠后按评估价1‰收取,应为41000元,原告已预交2万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8、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原告向银行贷款40万元,月利率为9‰,以此作为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9、原告的QQ邮箱邮件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施工负责人贾廷舰就民工考勤、劳务工资发给原告的邮件;
10、(出庭作证)证人侯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工程实际施工人。
11、(出庭作证)证人侯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冬天至2014年夏天,证人侯某2跟原告***在风力发电场做源江风力发电站线路施工的工作,原告***是本案实际施工人。
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们承接项目后,又分包给了泰境公司,原告系泰境公司在该项目授权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我们与泰境公司已经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不存在欠款,结算工程款为3909618.05元,我们已经支付3975424.94元,属于超额支付工程款了。
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输电线路施工标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聘任书(原件),证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与泰境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泰境公司授权代表人。
2、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原件),证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与第三人泰境公司已经办理结算,结算价款为3909618.05元。
3、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已经支付了3975424.94元工程款,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代购的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
4、广西兴安风电项目对桂林泰境付款明细及委托函、收据、转账凭证,证明葛洲坝电力公司在该项目中已经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3976424.94元。
被告兴安风电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我们与工程承包方葛洲坝电力公司已经对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兴安风电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兴安风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兴安风电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
2、《广西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合同协议书》,证明兴安风电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所签订的广西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范围、分包、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工程施工范围及内容等;
3、葛洲坝电力公司填报的《广西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竣工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已竣工,被告兴安风电公司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
4、会议纪要、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兴安风电公司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已经对全部工程价款、工程量予以确认;
5、017XAPL合同付款情况汇总及付款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兴安风电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4244559.46元,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第三人泰境公司陈述,原告与我们之间没有任何挂靠关系;我们从没有在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相关合同上盖章,并对此完全不知情,我们从来没有提供公司的电力工程施工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任何有关公司证照复印件给原告或者被告;对于公司公章或有关证照被冒用,我们保留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了是葛洲坝电力公司与第三人泰境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代表第三人泰境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所有协议都是泰境公司、***与相关人员签订的,我方没有任何人员确认,也不能证明协议与本案项目有任何关系,即使属于青苗赔偿费用,分包合同都约定这些费用包含在项目单价里面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这些证据证明了泰境公司是工程分包方,与原告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变更部分采用的单价有误,导致变更部分价款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价格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报告与原告诉请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报告对建安费的计算没有依据,建安费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单价里面,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原告增加建安费的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必要鉴定,而且鉴定结论未超出合同价款,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个人借款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双方对函件内容进行确认或肯定,原告是泰境公司的授权代表人,是其职务行为,不能说明原告与葛洲坝电力公司存在关系;对证据10证人侯海平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代表泰境公司的,其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证人也不清楚***的实际身份,证人陈述其工资为每月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有出入;对证据11证人侯某2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所做的事情都是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证人有一个月工资9000元与其陈述不符。
被告兴安风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仅仅是泰境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与发包方和葛洲坝电力公司的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鉴定书只是对工程进行完工验收,不是竣工验收。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劳务派遣协议说明了原告仅仅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泰境公司的务工人员,对限期改正指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的工程款数额也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增加建安费的依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结论未超出合同价款,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个人借款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9,表示不知情,不予质证;对于证据10的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当时施工的人员很多是外地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务派遣协议没有证人的名字,其陈述不是事实。
第三人泰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从来没有签订过该份分包合同,合同书上泰境公司公章是假的,对其内容我们也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都不认可;对于证据4表示不知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要加盖我公司的公章的材料均是假的,我公司从来不认可这些文件;对于证据6中加盖我公司公章的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中只要提及我公司的相关材料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7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8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9这些都是打印件,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0的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但***没有代表我们公司,我们公司也没有承接过该工程,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提供证据相互矛盾,不排除有骗取民工工资的情况;对证据11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
原告对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但对于葛洲坝电力公司支付了3975424.94元认可,对证据4中的委托函和收据认可是原告自己出具,但没有转账凭证,不认可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已经支付了该部分款,同时对于张志强签订合同的两单款项不认可。
被告兴安风电公司对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与被告兴安风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对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分包没有异议;对证据2、3表示不知情,对证据4认为以葛洲坝电力公司与原告***自行对账为准。
第三人对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面的公章、法人代表签字均是假的,我公司均不认可;对证据2、3表示不知情,其公司从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付款项,对证据4认为以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与原告***自行对账为准,对于加盖我公司公章的材料均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兴安风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参与,也没有经过我们认可。
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对被告兴安风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工程量。
第三人对被告兴安风电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材料均是假的;对于证据3、4、5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综合质证如下: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和庭后释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进行采纳、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1日,被告兴安风电公司(发包方)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承包方)商定并签署了《广西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以人民币肆佰零伍万玖仟玖佰零壹元叁角陆分(¥4059901.36元)为工程总价款。承包商为完成本标段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一般临时设施费、施工措施费(包括质量措施费和安全措施费)、风险包干费、税金等一切明示及暗示的费用,均包括在合同价中。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及成本范围和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6日原告***私刻第三人桂林市泰境公司的公章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签订了《广西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D-CQXA-FB[2014]01),该合同约定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将广西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泰境公司,但实际由原告***组织施工,第三人泰境公司并不知情。该合同约定:第1条,分包工作对象、范围及提供劳务内容;1、工作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源江风电场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2、分包工作对象、范围:广西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施工作业。3、提供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的相关工程;(二)乙方负责广西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工程材料的采购;(三)甲方提供的材料的卸车、运输、保管,包装物回收至甲方指定位置等;(四)现场试验并提供有关报告;(五)临时设施;(六)甲方将本工程线路各基塔位中心桩移交给乙方后,乙方应进行复测及对基础开挖机混凝土浇筑等复核。第2条,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完工日期:2014年5月25日。第3条,双方现场负责人及乙方资质情况:1、甲方驻工地履行主合同及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徐明。2、乙方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职务项目经理。3、乙方住址:桂林市秀峰区,法定代表人:黄小芳,经营范围:水电安装、绿化工程、装修装饰、承装电力设施;资质专业及等级:电力设施承装(修、试)四级。第6条,质量标准,执行主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乙方施工质量必须达到的标准和目标:土建项目单位工程优良率≥90%,分项工程合格率为100%,分项工程优良率90%。第13条,合同价款:1、本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及其计算方式:本合同采用不同工作成果的综合单价(计件单价)承包,合同价款按甲方确认的乙方完成的合格合同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在本合同实施期间不作调整。除有明确约定的以外,本合同分包范围及其该项工程所有工作内容均已包含在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各项合同工程量及其综合单价之中。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为预计工程量,结算以经过甲方审核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为准。乙方结算工程量的审定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量、业主与甲方结算的工程量和经甲方初审确认的乙方合格工程量中的最小量。2、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价格(或者价款)中已包括了乙方为正确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分包范围施工作业并修补缺陷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乙方应缴税金(不包括建筑业三税)和其他有关费用(如人员和设备保险费、置业健康和劳动保护费、环保费等)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乙方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费用。3、如甲方对乙方分包范围和内容进行调整,则合同价款应做相应调整。4、施工变更与合同价款调整情况的约定:变更工程量由甲方在业主确认的基础上予以审核确认,合同在执行过程约定综合单价不变,材料价格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5、若有新增项目委托乙方进行施工,乙方应在施工前将单价上报甲方,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才可进行施工。新增项目最终结算总金额,按甲方审定的工程量与单价结算,最高不得超过业主审核金额。乙方应当在施工变更确定后5日内向甲方提出增加合同价款的报告,经甲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乙方在双方确定变更后5日内不向甲方提出增加合同价款报告的,视为该项变更不是合同价款的增加。第14条,合同工程量计量(或工时确定)与合同价款结算支付:1、合同工程量计量:(1)乙方应于每月25日按甲方规定的表样,将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及相应资料报甲方,申报资料符合要求的,甲方予以初步核实;在甲方向监理、业主申报并经其审核确认后再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予以审核确认,作为对乙方的当期结算依据。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过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的原因造成修理、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乙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已完工工程量申报资料,或其所提交的申报资料不符合甲方要求且未做修正的,甲方不予审核乙方当期已完工程量并且不支付相应的合同进度款。乙方申报的已完工量应当包含申报日前乙方所有已经完成未结算的工程量。若有遗漏,视为乙方放弃对该部分工程量要求甲方结算并支付价款的权利。(2)工程量计量签证或证明必须按照甲方的管理制度和规定程序进行,并须经甲方项目经理或常务副经理签字确认方为有效,未经前述人员签字的签证均为无效签证,不能作为计量和结算的依据。且在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前,甲方有权对与工程量审定原则不符或签证有误的已签证工程量进行核减。(3)乙方应为甲方或业主(监理)的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乙方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乙方对甲方确认的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收到后当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由甲方符合并确定工程量(但该部分工程量不得超出业主)(监理)实际计量或核定的工程量以及设计图纸量)。乙方未按期提出不同意见的,甲方审核确定的结果即为结算支付的依据。2、合同价款中间支付:(1)甲方与业主办理进度款结算后14日内按甲方审核确认的乙方当期完成工程量与乙方办理合同进度款结算。甲方应当扣回或扣除的各种款项和保证金、违约费用等,与合同进度款同期结算。在业主向甲方支付进度款并乙方提交有效发票后14天内,甲方按核定的当期应付乙方进度款,按期85%,在依次扣除应扣预付款、已支付款项、各类保证金(未交纳时,可依次或分次扣留)、质保金、代付款项、乙方违约、赔偿费用及罚款等后,将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出具委托函,委托甲方代付乙方对第三方支付的款项。除代付款项外,其余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2)当中间支付总金额达到合同价款(含虚拟合同价款)85%时即暂停支付,剩余部分待乙方劳务作业完工后办理最终结算后支付。3、合同价款最终支付:(1)乙方应在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初验合同后14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完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甲方可提出具体要求),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合同价款的最终该结算。(2)乙方完工结算报告和计算资料符合要求的,甲方应在收到后28日内进行审核,给予初步确认或者甲方审核。乙方完工结算报告和计算资料经甲方初步确认(签署初步审核确认意见),在业主与甲方主合同办理最终结算及审计完毕后,甲方对乙方结算资料给予最终审核确认;在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后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尾款,同时应扣除其他款项。4、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申报已完工程量或提交合格计算资料的,甲方有权拒付价款。5、双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可按业主给付甲方资金的到位情况向乙方支付价款。乙方不追究甲方因业主原因不能支付乙方价款的责任,但甲方有义务及时向业主结算,乙方也有协助义务。第17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如乙方在计量签证、结算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和甲方管理程序的,甲方可以拒绝相应结算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泰境公司授权委托自己为广西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项目分包合同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办理、处理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合作期间的劳务组织注册备案、分包合同报价、谈判、签约、履约、结算与支付、人员聘用等一切事宜。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并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业主的签订确认。施工完成后,2014年8月4日至8月8日,兴安风电公司主持对源江、唐家冲风电项目110KV架空线路安装单位工程进行完工验收,验收评定为优良。2014年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与被告兴安风电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被告兴安风电公司接收并使用。在此过程中,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为该工程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共计3976424.94元。
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被告兴安风电公司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进行结算,最后结算工程款为4249559.49元,被告兴安风电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2018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标完成的项目工程款为4116381元,建安费54049元,合计4170430元,该案的鉴定费为410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0元。原告***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支出了青苗补偿费54903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二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效力的问题;2、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如果原告与第三人泰境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3、本案涉及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4、本案工程款由谁承担的问题;5、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款是否有证据且由谁承担的问题。下面就需要解决的上述问题,分析评议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广西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分包合同》是原告私刻第三人的公章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签订的,故原告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原告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签订的《广西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私刻第三人的公章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签订的,而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认为是其与第三人泰境公司签订的,但第三人泰境公司否认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因此,原告以泰境公司名义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签订的《广西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分包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与第三人泰境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合同或协议,也未向第三人交纳过任何管理费,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能举出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泰境公司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
三、关于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在案件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鉴定,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桂林(价)字[2019]第005号关于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170430元(其中项目工程款4116381元,建安费5404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已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费3976424.94元,故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4005.06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6507.06元(材料差额款140956.06元,建安费915551元),由于建安费已经超出了鉴定的金额,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增加建安费915551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从2014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应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请求给付工程款,通过被告兴安风电公司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的结算审批表可以确认,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194005.0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关于本案工程款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交付被告兴安风电公司接收并使用,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可以请求被告兴安风电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兴安风电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兴安风电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故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款是否有证据,并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青苗补偿明细表、补(赔)偿协议25份、领款单,足以认定原告***为该项目支出了青苗补偿费54903元,但由于原告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签订的《广西兴安风电场内110KV升压站~220KV升压站110KV输电线路施工标分包合同》无效,很大原因是原告***私刻第三人泰境公司公章造成的,且原告***支出的青苗补偿费是为了该工程的顺利进行,并没有证据证明经过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的同意,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承担青苗补偿费5490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4005.06元并支付利息(以194005.0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937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9937元,由原告***负担33600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有明
审判员 赵 丹
审判员 唐红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