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开发区通达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山开发区通达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7261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女,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城县。
被告:昆山开发区通达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双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03686205N。
法定代表人:龚敬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乃运,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昆山开发区通达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鲍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被告***、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乃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780元、误工费68952.33元、残疾赔偿金10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62946.1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8942.05元,二被告仍应承担21400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04920元,因上述赔偿项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项主张。赔偿总金额变更为206368.6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通达公司正在修建的一个沥青拌料场料库提供泥瓦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承载原告的钢管架子倒塌,致使在架子上工作的原告摔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8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对事发经过予以确认,并约定待原告康复后再对该次事故协商赔偿。现原告已康复,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处理相关赔偿事宜,无奈,原告只能诉诸于法律。
被告***辩称: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在昆山第一人民医院、蓬朗医院、上海中山医院医疗费用,其中部分医疗费原件给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原件在我处,还有部分丢失,但当时有用手机拍摄。另我经济状况较差,没有赔偿能力。原告受伤期间我一直在对原告进行护理,并且买各种东西加强原告的营养。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与通达公司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通达公司的要求修建料库并自行雇佣工人,完工后按照市场价与通达公司进行结算,因此***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完整性,并非在我方的支配下完成。根据承揽合同相关规定,因***自身提供的工作条件导致原告受损,相关责任由***独立承担,与我方无关。同时,***在与我方结算时,也向我方承诺其雇佣的人员受伤,均由***自行处理,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被告通达公司处承包了沥青拌料场料库等零星工程劳务,后被告***找来原告在料库作泥瓦工。2017年11月15日,原告在料库搭建的多层脚手架上工作时,因脚手架发生坍塌,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带等相关防护材料。另被告***陈述,原告当时在最底下一层,距离地面约一米八,且有其他人在脚手架的上层,脚手架坍塌是慢慢发生的,上面的人都陆续下来无事,但原告却向着脚手架倒塌的方向移动,后因脚手架倒塌原告摔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对此原告称因被告***未提供防护材料,当时的情形下,原告无法预知脚手架倒塌方向,因而做出事后认为的正确措施。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头骨折、下肢开放性伤口,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于2017年11月27日出院。2018年1月16日,原告入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载明因摔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2月余入院,查体:左上肢见前次手术疤痕,拇指示指屈曲不能,桡侧三指半麻木,余主动活动尚可。EMG示左臂丛神经束支部损伤之电生理表现,后行左锁骨下臂丛神经松解术,于2018年1月23日出院。2019年6月17日,原告入住昆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9年6月26日出院。2019年9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肱骨头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十四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
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承包昆山市开发区通达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拌料场料库等零星工程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劳务工***于2017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在料库施工中,用于承载的钢管架子倒塌,使其从上摔落,导致肱骨头骨折,脚后跟开放性伤口和左臂丛神经麻痹,以上受伤部分已经过昆山市人民医院和上海华山医院治疗出院,经双方协商后,决定先让其回家休养,待康复后,再作其它事宜。
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被告通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料库工地受伤工人,本人承诺自己处理,与公司无关。对此,被告***称当时出具承诺书的背景是我有工人的人工费用在被告通达公司处,若不签署该承诺书,被告通达公司不与我结算,我方为了正常发放工人工资不得已签署了该承诺书。原告对该承诺书质证称,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垫付款,原告陈述被告***垫付了13日的护理费2080元以及现金20000元,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除2019年6月17日、6月26日在昆山的医疗费以及在河南的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其余为被告***支付,对此被告***无异议,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46862.05元由被告***支付。另被告***提供了部分医疗费原件,该部分医疗费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但该部分款项亦系***垫付,对此原告无异议。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医疗费为2845.88元。
上述事实由病历本、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协议书、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根据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从被告通达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系被告***找来的泥瓦工,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为接受劳务方。现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的***在组织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及风险防范义务,对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通达公司未严格选任承揽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其存在选任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继续从事高空作业,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其自身的受伤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负15%的责任,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泽霖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左侧臂丛神经麻痹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受伤的部位为左上肢,臂丛神经麻痹亦位于左上肢,该症状为神经麻痹需在一定时间后以及进行了左肱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表现更为明显,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情系原告其他原因造成,故左侧臂丛神经麻痹与涉案事故的外伤具备因果关系,另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因原告左肱骨头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而非因臂丛神经受损定残。
***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2698.8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有46862.05元系被告***垫付。另被告***提供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该部分医疗费为2845.88元,系***垫付。综上,本案医疗费共计55544.74元,其中被告***垫付49707.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主张1400元(5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依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伤后四个月营养支持,现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依鉴定意见,给予原告护理期为四个月,原告主张12780元[100元/天×(120-13)天+2080],有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68952.33元(14个月*59102元/12),依鉴定意见给予原告误工期为十四个月,原告系从事泥瓦工工作,故本院根据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26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3306.8元(54263元/年÷12×14)。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4920元[(23836+5636)×1.78×20×0.1]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治疗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酌情认定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52511.54元,其中由被告通达公司赔偿原告75753.46元(252511.54元×55%),由被告***赔偿原告138881.35元(252511.54元×55%),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1787.93元(医疗费49707.93元、护理费2080元、现金2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67093.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8881.35元,扣除已支付的71787.93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67093.42元;
二、被告昆山开发区通达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5753.46元。
(上述款项汇至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商丘市胡襄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62×××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404元、被告昆山开发区通达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鲍丽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