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异70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7025903N。
负责人:董琢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伟、张远,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濮阳市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濮阳市站前路北盘锦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6759733M。
法定代表人:薛占杰。
被执行人: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县城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776502091A。
法定代表人:赵广宇。
被执行人:赵广宇,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申请人:濮阳市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与历山路东南角建苑商务中心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7403365Q。
法定代表人:翟俊尤,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林晓慧,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申请执行濮阳市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食储备库)、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农业公司)、赵广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濮阳市投资集团公司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称,申请人与粮食储备库、生态农业公司、赵广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9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号为(2019)豫0105执9097号。濮阳市投资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粮食储备库的唯一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濮阳市投资集团公司为(2019)豫0105执90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濮阳市投资集团公司称,一、粮食储备库不是个人独资企业,被申请人不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被申请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二、粮食储备库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且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被申请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粮食储备库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濮阳市投资集团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被申请人濮阳市投资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粮食储备库营业执照、设立批复各一份;濮阳市投资集团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濮会师内字[1999]第213号验资报告、濮中会验[2011]第046号验资报告各一份;豫德会审字[2019]第04004号审计报告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粮食储备库、生态农业公司、赵广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9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濮阳市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汇票融资款1600万元及利息353877.34元(利息暂计至自2017年7月27日,自2017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广宇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广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濮阳市粮食储备库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2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粮食储备库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豫01民终20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23元,由上诉人濮阳市粮食储备库负担。该20801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完毕,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豫0105执9097号。
另查明,申请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提交的粮食储备库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粮食储备库于1999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1200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出资人濮阳市投资集团公司。
被申请人濮阳市投资集团公司提交的濮会师内字[1999]第213号验资报告、濮中会验[2011]第046号验资报告、豫德会审字[2019]第04004号审计报告显示:粮食储备库是经濮阳市计划委员会以濮市计综[1999]468号文件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单位,隶属于濮阳市粮食局管理,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由主管部门拨入,截至1999年12月15日止,粮食储备库已收到其主管部门濮阳市粮食局拨入资金50万元,均为货币资金;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粮食储备库已收到股东濮阳市粮食局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150万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粮食储备库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实收资本12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执行人粮食储备库于1999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被申请人濮阳市投资集团公司提交的濮会师内字[1999]第213号验资报告、濮中会验[2011]第046号验资报告、豫德会审字[2019]第04004号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8年12月31日,粮食储备库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实收资本1200万元。被申请人濮阳市投资集团公司不存在依上述规定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申请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濮阳市投资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追加申请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孟 璐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