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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猷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俊尤,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义广,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峰,被告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原名为濮阳市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6月12日由濮阳市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2004年,濮阳市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泰和花园小区项目(详细内容见《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力筹措资金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出人出资,但是自《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一直到整个项目销售完毕,被告既未出人出力,也未出任何资金,其完全未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由于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泰和花园小区的四宗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为了“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共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濮国用(2008)字第0071号、0072号、0073号、0074号、0075号、0076号、0077号、0078号),而事实上被告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义务,其根本不应该享有泰和花园小区项目中的任何权利,其不应该是泰和花园小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确认原告是濮阳市泰和花园项目用地(地号为1-6-4-79-1、1-6-4-79-2、1-6-4-80-1、1-6-4-80-2)的独立使用权人,被告不属于共有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开发泰和花园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资金出现困难被告对该项目没有进行直接资金投入,但被告履行了除资金投入外的其他义务,因事情的处理涉及到很多居民的办证问题,考虑到社会稳定,这也是被告主动退出的一个因素,具体如何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4年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开发方式: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开发泰和花园小区项目,根据该项目的工程进展即资金需用情况,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另定。二、管理方式:甲方推出4人,乙方推出1人共同组成泰和花园小区项目建设小组,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征地、建设、销售等工作。三、利益分配: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并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四、权利及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项目的前期规划,并对项目开发的设计、实施提出指导性意见,参与项目的实施。2、负责协调各业务主管部门的关系。3、按双方协商的出资比例,按工程进度分期出资。乙方的权利义务:1、提出项目开发的具体操作意见。2、负责项目开发的详细设计并组织实施。3、按双方协商的出资比例,按工程进度分期出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筹措资金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未出人出力,也未出任何资金,未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
另查明,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泰和花园小区项目用地(地号为1-6-4-79-1、1-6-4-79-2、1-6-4-80-1、1-6-4-80-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濮国用(2008)字第0071号、濮国用(2008)字第0072号、濮国用(2008)字第0073号、濮国用(2008)字第0074号、濮国用(2008)字第0075号、濮国用(2008)字第0076号、濮国用(2008)字第0077号、濮国用(2008)字第0078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为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共有土地使用权。
又查明,濮阳市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2日变更为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04年濮阳市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濮阳市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故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享有诉讼权利。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双方合同予以解除。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出人参与泰和花园小区项目建设,其对泰和花园项目用地不享有使用权,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是濮阳市泰和花园项目用地的独立使用权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
二、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是泰和花园项目用地(地号为1-6-4-79-1、1-6-4-79-2、1-6-4-80-1、1-6-4-80-2)的独立使用权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孟迎春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