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17419号 原告:濮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与历山路东南角建苑商务中心七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金桥物流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东段金桥建材市场2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 第三人: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6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投资公司)与被告河南新金桥物流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桥物流港公司)、被告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物业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第三人国家开发银行、第三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偿还濮阳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364万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3063539.12元、罚息222507.64元及复利142409.37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2.新金桥物流港公司支付濮阳投资公司律师费18万元;3.濮阳投资公司对金桥物业公司名下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64-17-001房产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对新金桥物流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新金桥物流港公司、金桥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新金桥物流港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乘130%,借款利率随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分段计算利息。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与金桥物业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约定金桥物业公司以其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路北、马颊河东金桥家具广场的房地产为国家开发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就该抵押权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国家开发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国家开发银行依据《借款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7月27日向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发放贷款2264万元、2700万元,总计发放贷款4964万元。后因新金桥物流港公司资金紧张,国家开发银行先后于2013年6月7日、2015年10月29日与其签订变更协议,对贷款金额、还款计划等进行变更。抵押人及保证人均认可变更事项,然而,新金桥物流港公司自2016年10月30日起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多次催要无果。国家开发银行与濮阳投资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濮阳投资公司受让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并办理了交割手续。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已经通知新金桥物流港公司、金桥物业公司、***、***、***、***。濮阳投资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主***,新金桥物流港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桥物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濮阳投资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 新金桥物流港公司辩称:2011年6月20日,新金桥物流港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发放贷款两笔共计4964万元。其后新金桥物流港公司按约还本付息,根据濮阳投资公司在诉状中所述,除濮阳投资公司已认可的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已偿还的本息外,新金桥物流港公司还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12月29日两次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还款500万元、300万元,共计800万元。但是濮阳投资公司提交的《利息测算表》、《存款对账单》等有关证据,均没有依法扣减新金桥物流港公司该800万元还款,所以濮阳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总数不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核算濮阳投资公司的债权总数,依法扣减已还款800万元及相应利息。 金桥物业公司辩称:1.目前金桥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股东是2014年4月18日收购以后的管理人员。之前的债权债务之后的股东和管理人员不太清楚,本案所涉及的是之前的股东的行为。2.本案涉案债权转移存在瑕疵,如不弥补,则无效。从国家开发银行向金桥物业公司下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显示,要求金桥物业公司向濮阳投资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超出该责任的,金桥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3.金桥物业公司认为案涉8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系以各种名目而收取的不当费用,应该折抵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人民银行、银监会所发的文件,人民银行对于基于财务顾问费的名义,而没有实际履行的这些费用,应该折抵本金。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201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财务顾问合同》,到2011年6月30日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划款给新金桥物流港公司,《财务顾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所以金桥物业公司对800万元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共同述称:1.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作为贷款经办行,有权转让本案债权,本案债权转让依法有效。第一,本案《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十款明确约定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为贷款经办行,具体负责合同签订、贷后管理等相关事宜,贷款人经办行依据合同作出的行为视同贷款人的行为。同时,《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贷款人可以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作为贷款经办分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将债权转让。第二,国家开发银行知悉并同意本案债权转让,本案债权转让系无损失全额转让,总行无需进行专门审批或授权。2.财务顾问费符合法律法规,与本案债权转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与该费用相关的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支付人不是金桥物业公司,其无权就该费用主张任何权利。此外,财务顾问费系因债权转让之外的其他合同而发生,非转让债权相关权事项,不属于对债权的抗辩或权利主张,金桥物业公司以此为由将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追加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涉案财务顾问费系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依据金融机构财务顾问业务实践、总行财务顾问业务文件、客户申请、服务合同,并实际提供服务(依约提供工作成果并由客户验收)而获得的合同对价,不违反法律法规。第二,财务顾问费系依据《财务顾问合同》而发生,与本案债权转让系不同法律关系,产生于不同的合同,不属于债务人对转让债权本身的抗辩,依法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第三,财务顾问费发生于2011年,与此相关的任何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相关当事人至今才提出,明显在拖延履行债务,不具有主观上的正当性。第四,财务顾问费的支付人是新金桥物流港公司,而非金桥物业公司,金桥物业公司无权就该费用主张任何权利。第五,财务顾问费系因债权转让之外的其他合同而发生,非转让债权相关事项,不属于对债权的抗辩或权利主张,金桥物业公司以此为由将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追加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作为贷款经办分行,有权转让本案债权,本案债权转让依法有效。同时,财务顾问费符合法律法规,非转让债权相关事项,不属于对债权的抗辩或权利主张,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0日,新金桥物流港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建设濮阳金桥物流港改造项目(一期)项目,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发放贷款。经办分行为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借款金额为15000万元,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止,即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共计10年。其中:宽限期2年,即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利率的调整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日。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依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3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和挪用借款罚息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从国家开发银行将资金划入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的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付息日为结息日后的第一日。如遇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则该付息日不顺延。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项目资本金为5322万元。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2011年6月30日2264万元。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应按下列计划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6月29日5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500万元;2014年4月30日5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500万元;2015年4月30日5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500万元;2016年4月29日500万元;2016年10月28日500万元;2017年4月28日500万元;2017年10月30日500万元;2018年4月30日1000万元;2018年10月30日1000万元;2019年4月30日1000万元;2019年10月30日1000万元;2020年4月30日1000万元;2020年10月30日1000万元;2021年4月30日2000万元;2021年6月29日2000万元。新金桥物流港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如新金桥物流港公司所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的款项少于按本合同约定该日到期的债务总额,该款项按下列次序安排:(一)支付依法或依照本合同约定应付的费用、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二)支付应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支付应付本金。新金桥物流港公司所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全部债务的,按有关债务发生的先后顺序清偿。国家开发银行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合同采取以下担保方式:(一)由保证人***、***、***、***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由抵押人金桥物业公司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金桥家具广场土地使用权(濮国用(2001)字第XXX号)和房屋所有权(濮房权证市字第XXXX号)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应及时和国家开发银行依法签订有效保证合同。抵押人应及时和国家开发银行依法签订有效担保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新金桥物流港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金,视为违约事件,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新金桥物流港公司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还款资金,直到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得到全部清偿(在签订本合同时,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即已授权国家开发银行行使上述直接扣收还款资金的权利),有权实现国家开发银行在担保合同项下享有的担保权益。因新金桥物流港公司违约而发生诉讼的,国家开发银行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新金桥物流港公司承担。 同日,金桥物业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履行其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金桥物业公司愿意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抵押,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房屋坐落(详址):濮阳市辖区黄河路北、马颊河东金桥家具广场。名称:金桥家具广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为:濮国用(2001)字第XXX号;产权均***物业公司单独所有,权益明确,无争议。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15000万元,借款期限10年(即从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随着《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新金桥物流港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或金桥物业公司依法被宣告破产、撤销或解散,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超出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数额,***物业公司所有。 同日,国家开发银行分别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履行其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愿意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15000万元,借款期限10年(即从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愿意就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偿付以下债务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担保:1.《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款合同》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解除情形下新金桥物流港公司有义务向国家开发银行偿付的全部债务。随着《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新金桥物流港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国家开发银行有权直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1年6月29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濮房他证市字第2011-223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国家开发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金桥物业公司,房屋坐落于濮阳市市辖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5000万元。 2011年6月30日,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向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发放贷款2264万元。2011年7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向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合计发放贷款4964万元。 2013年6月7日,国家开发银行与新金桥物流港公司、金桥物业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现经新金桥物流港公司申请,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对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和还款计划予以变更。借款期限变更为: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止,即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共计10年。其中:宽限期3年,即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还款计划变更为:2014年6月30日5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500万元;2015年4月30日5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500万元;2016年4月29日500万元;2016年10月28日500万元;2017年4月28日500万元;2017年10月30日500万元;2018年4月30日1000万元;2018年10月30日1000万元;2019年4月30日1000万元;2019年10月30日1000万元;2020年4月30日1000万元;2020年10月30日1000万元;2021年4月30日2500万元;2021年6月29日2500万元。金桥物业公司、***、***、***、***同意《借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本协议未予变更的内容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2015年10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新金桥物流港公司、金桥物业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2013年6月7日,国家开发银行与新金桥物流港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现经新金桥物流港公司申请,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对原《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予以核减并相应变更还款计划。借款金额为15000万元变更为借款金额为4964万元,还款计划变更为:2014年6月30日5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500万元;2015年4月30日5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50万元;2016年4月29日50万元;2016年10月28日50万元;2017年4月28日100万元;2017年10月30日100万元;2018年4月30日200万元;2018年10月30日200万元;2019年4月30日300万元;2019年10月30日300万元;2020年4月30日500万元;2020年10月30日500万元;2021年4月30日500万元;2021年6月29日614万元。金桥物业公司、***、***、***、***同意《借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本协议未予变更的内容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2017年11月2日,国家开发银行与濮阳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金桥物流港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及其变更协议履行支付国家开发银行到期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国家开发银行于2017年1月1日宣布贷款到期。国家开发银行拟通过转让方式处置上述对濮阳金桥物流港改造项目(一期)工程的贷款债权,具体包括国家开发银行对新金桥物流港公司、金桥物业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权利、诉讼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有关的其他全部法定或约定权益。贷款债权的最终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最终确认的为准。濮阳投资公司充分了解贷款债权的全部状况,经独立评估和判断,同意按本协议确定的价格及其他交易条件,受让贷款债权。濮阳投资公司受让贷款债权的转让价款共计35804300.13元。 同日,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新金桥物流港公司与金桥物业公司,要求自通知之日起向濮阳投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2017年12月25日,濮阳投资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支付转让价款35804300.13元。 2017年12月26日,国家开发银行通过报纸公告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要求自公告之日起向濮阳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6月25日,濮阳投资公司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根据濮阳投资公司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发出的询价中标通知书,经友好协商,濮阳投资公司受让国家开发银行对新金桥物流港公司享有债权,进而产生的濮阳投资公司与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诉讼,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同意接受委托。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根据濮阳投资公司意见指派律师***、***为濮阳投资公司代理人。代理范围包括一审诉讼活动。代理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一审审理终结之日止(含调解、和解)。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为18万元,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9万元,剩余9万元在一审审理终结(含调解、和解)后3日内支付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2018年8月1日,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向濮阳投资公司开具金额为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9日,濮阳投资公司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万元。 2014年6月30日,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4月30日,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4月29日,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2016年12月21日,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开始出现逾期。 截至庭审之日,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36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予清偿,金桥物业公司、***、***、***、***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另查,2011年6月20日,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与新金桥物流港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合同》,约定新金桥物流港公司聘请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作为其财务顾问,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同意接受委托。顾问费用为800万元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本合同项下最终工作成果交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0万元。2011年6月29日,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账5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账300万元。 濮阳投资公司原名称为濮阳市投资集团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国家开发银行原名称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原名称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2017年10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与新金桥物流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与金桥物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国家开发银行分别与***、***、***、***签订的《保证合同》、国家开发银行与新金桥物流港公司、金桥物业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国家开发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新金桥物流港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构成违约,国家开发银行依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6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国家开发银行将债权转让于濮阳投资公司,并通过合法形式通知了新金桥物流港公司、金桥物业公司、***、***、***、***,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截至庭审之日,新金桥物流港公司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濮阳投资公司要求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64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因违约而发生诉讼的,应当承担律师费,因此,濮阳投资公司要求新金桥物流港公司支付律师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新金桥物流港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现新金桥物流港公司逾期还款,濮阳投资公司要求对金桥物业公司名下位于濮阳市市辖区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新金桥物流港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国家开发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新金桥物流港公司逾期还款,故濮阳投资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对新金桥物流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800万元顾问费,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与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另行签订《财务顾问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新金桥物流港公司关于从借款金额中扣减800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金桥物流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64万元、截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利息3063539.12元、罚息222507.64元、复利142409.37元及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河南新金桥物流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8万元; 三、如果被告河南新金桥物流港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濮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64-17-001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对被告河南新金桥物流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42元,由被告河南新金桥物流港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与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被告***、被告***与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