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902民初9779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
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中路***号。
负责人:**,行长。
被告: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与昆吾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饶佳,经理。
被告:濮阳泰翔农工商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女,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与历山路东南角建苑商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翟俊尤,经理。
被告:濮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
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翟俊尤,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新,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训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县八公桥镇南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濮阳市容贸城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京开道交叉口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谷更元,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王鼎国际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诉被告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濮阳泰翔农工商有限公司、***、***、濮阳市投资集团公司、濮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翟俊尤、***、**、***、濮阳训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容贸城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孟迎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