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

某某与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502民初427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XX,队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与2012年签订《钻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钻探劳务,解决争议在四川省泸州市。协议生效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钻探,钻探工作于2013年完成,经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388240元,原告多次催收均遭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费388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钻探劳务承包协议》名为劳务承包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01lydyh01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01lydyh0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案移送青海省门源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审判员伍杰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