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XX,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靖边县丰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振河,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以下简称一一三地质队)因与被上诉人靖边县丰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824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一三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刘魁,被上诉人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一三地质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丰业公司向其退还已领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605472元,并向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丰业公司施工的钻井明显存在井斜超标、井底位移的严重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钻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由谁造成无法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丰业公司施工的钻井存在严重井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从一一三地质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营业执照载明的业务范围看,一一三地质队具有钻井测井的资质。2、根据一一三地质队与业主签订的《石油钻井(生产井)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测井属于一一三地质队承包的工程内容,一一三地质队有资格、有权利、也有义务对钻井进行测斜。3、根据丰业公司与一一三地质队签订的《石油钻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业主和一一三地质队按单井设计要求对丰业公司施工的钻井进行验收。丰业公司施工的钻井经业主和一一三地质队共同组织测井,钻井井斜最高达63.8度,井底位移700多米。4、在确定钻井存在严重井斜及井底位移的事实后,一一三地质队多次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丰业公司采取就地侧钻或者异地另打的方式进行补救。丰业公司在2016年7月20日向一一三地质队发出的《关于你队来函的复函》中,明确认可钻井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自认钻井井深742米时,钻井就已经偏离了17°之多的事实。根据业主审批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二连盆地双盖乌苏135区块中探3井钻井工程设计》的要求,钻井井斜不应超过5°,而丰业公司称没有收到前述地质设计,不应当作为验收的依据。假设丰业公司没有收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二连盆地双盖乌苏135区块中探3井钻井工程设计》属实,则该设计对丰业公司而言不存在,在此情况下根据《石油钻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第2项”井深质量要求:应按石油行业相关规范执行”的约定,丰业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钻井井深质量控制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而该规范规定的井斜不应超过3°,很显然,《钻井井深质量控制规范》和《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二连盆地双盖乌苏135区块中探3井钻井工程设计》必须有其中一个作为丰业公司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要求依据,而不管是按照《钻井井深质量控制规范》规定的井斜不能超过3°,还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二连盆地双盖乌苏135区块中探3井钻井工程设计》规定的井斜不能超过5°,丰业公司施工的钻井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5、业主也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证明了钻井施工至1200多米和1600多米时,丰业公司自行组织对该井分别进行两次测斜,测斜后向一一三地质队及业主汇报的测斜结果为8度的事实,丰业公司提交的《钻井工程班报表》也有井深1200米左右时进行测斜的记录,完全可以与业主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丰业公司及其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称根本没有测斜与其自身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也与事实不符。至于丰业公司称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1200米至1600多米的斜度为8度,业主与一一三地质队共同组织测斜过程中显示的1200米至1600米的斜度为50多度,二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其实并不矛盾,因为之前的8度是由丰业公司自行测斜后汇报的结果,业主和一一三地质队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参与,对于丰业公司是否按规范测斜、测斜后是否按照实际测斜结果进行汇报无法核实,而最后测斜是由业主和一一三地质队共同组织,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技术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理应以最后测斜结果为准。综合以上几点,确定工程质量问题的方式并非只有通过鉴定,一一三地质队与丰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对钻井存在严重井斜的质量问题予以确认,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简单以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质量问题鉴定为由,便认定是否有质量问题无法确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摊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加之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原审法院判决一一三地质队支付工程款241728元属于误判。首先、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判决内容看,在钻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方面,原审法院以”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为由,作为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由谁造成”的依据,并判决支持了丰业公司就工程款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客观上判决由一一三地质队承担了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石油钻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由甲方(即上诉人)与业主共同按单井设计要求对乙方施工生产井进行验收”的约定,争议钻井本就应由一一三地质队和业主共同验收。再次,本案争议钻井并非在没有经过验收程序的情况下,一一三地质队毫无理由地对质量不予认可,而是通过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确定钻井存在质量问题,且有专业测井基础资料予以证明。加之并非一一三地质队单方对钻井进行测斜,还有丰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及业主方代表全程参与,丰业公司在此情况下还认为其施工的钻井符合质量要求,则应由其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垫付有关费用,否则根据双方签订的《石油钻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应以业主和一一三地质队的验收结果为准。且丰业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双方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且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确定不合格的情况下,有义务提供其完成施工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及相应工程符合要求的证据,原审法院因双方没有申请质量问题鉴定为由便对钻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判决支持丰业公司就工程款提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举证规则,显然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即便在丰业公司完成钻井施工的情况下,其主张的钻井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付款条件。根据《石油钻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2项以及第六条约定,一一三地质队必须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才按照一定比例支付丰业公司的工程款,但因丰业公司施工钻井不符合验收的条件,对于包括丰业公司主张的30多万元在内的工程款,业主也没有支付给一一三地质队,故即便在丰业公司承包施工的钻井符合要求并经验收、结算的情况下,丰业公司主张的钻井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也尚未成就。以上两点说明,原审法院判决一一三地质队向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41728元,因举证责任分摊违反法律规定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也与合同约定的验收、付款条件不符,属于误判。三、原审法院判决一一三地质队向丰业公司支付10万元搬迁补偿费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石油钻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搬迁费补偿在丰业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完后工程最后结算时支付,而丰业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约定的十口左右钻井仅施工了一口,其施工的钻井也存在严重井斜及井底位移的质量问题,经多次通知后非但不采取整改措施,反而在业主及一一三地质队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单方撤离现场,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搬迁补偿费支付条件。此外,合同约定的搬迁补偿费仅仅是一一三地质队自愿给予丰业公司的一种附条件的补偿形式,丰业公司实际是否产生了相应费用无从知晓。庭审过程中,丰业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搬迁费已产生以及产生搬迁费的具体金额的证据,原审法院简单地以合同有约定且已实际产生为依据支持了丰业公司搬迁费请求,既缺乏事实根据,也与合同约定的搬迁费支付条件不符,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判决均严重错误。四、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一一三地质队的反诉请求错误,一一三地质队关于要求丰业公司退回工程款及保证金605472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反诉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丰业公司施工的钻井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经一一三地质队多次通知后拒不采取整改、返工措施,并在一一三地质队及业主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直接导致一一三地质队向业主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无法退回,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此外,由于一一三地质队在没有确定丰业公司施工的钻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前,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605472元,在确定丰业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理应由丰业公司退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举证责任分摊、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错误,作出的判决当然错误。因一一三地质队是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下设的事业单位,错误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必然导致一一三地质队向丰业公司承担本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追回的工程款也无法从丰业公司追回,从而致使巨额国有资产不当流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一一三地质队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丰业公司辩称,一一三地质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从一一三地质队的诉讼事实和双方提交的石油钻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在分包合同中仅仅写了石油钻井工程,实际上是钻的探井,而非生产井。探井是指在油气田范围内,为确定油气藏是否存在,圈定油气藏边界,并对油气藏进行工业评价,取得油气开发所需要的地质资料而钻的井成为探井。各勘探阶段所钻的井又可分为预探井、初探井、详探井等。从一一三地质队给丰业公司的《关于处理中探3井质量问题的函》及事实中可以看出,该井属于探井,而且是预探井。因为该函中明确表明是中探3井,并非是钻井合同中规定的生产井。二、该井的质量问题应当由一一三地质队自己承担。按照石油行业规范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石油钻井工程分包合同的规定,一一三地质队应当将该井的地质材料、单井工程设计和地质设计等各项资料交给丰业公司,由丰业公司按照资料施工,但是一一三地质队至今也未将这些资料提供给丰业公司。由于丰业公司包的是大轻包,只是提供设备和劳务,接受一一三地质队的指令进行施工。在该井打到675米的时候,一一三地质队的项目经理、测斜队长测斜为4.5°,经三方即一一三地质队代表姜尚云、业主方代表刘一男、丰业公司高旭确认以后继续施工。在该井打到742米时,丰业公司向业主方代表刘一男建议”742米已经进入阿拉善组底部,没有再继续钻井的必要”,但刘一男要求必须将井打到2000米内。丰业公司只好按照刘一男的指令将井打到一一三地质队认为能达到探明该区域是否存在石油的米数即1993米,此时,一一三地质队发现该地区没有石油,对另外九口井没有要求继续施工。所以丰业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任务,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每米400元的价款拿到应有的劳动报酬。整个施工过程中,一一三地质队的项目经理姜尚云和业主方代表刘一男始终在现场指挥监督,且在无单井设计资料的情况下要求开工,导致该井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一一三地质队的责任,应当由一一三地质队自己承担。三、关于丰业公司在回复函中提到的井斜17°和一一三地质队在来函中提到的井斜63°,均是在该井打到1993米时,业主方代表刘一男特意叫来测井车测的结果,丰业公司不认可。事实上是在井钻到742米时,姜尚云和刘一男共同测单点井斜仅为4.5度。另外,按石油常规标准应先测油迹,但是刘一男直接指示测井斜,测完后只告诉丰业公司井斜的度数超标了,未告诉具体的数字,丰业公司对此结果不认可,多次要求重新复测,都遭到刘一男和姜尚云的拒绝,最终没有达成测井数据的准确性。根据石油钻井行业的规定,在井斜63°的情况下是无法完成测井的,综上,一一三地质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一一三地质队支付其钻井工程款25万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从2016年6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滞纳金;2、依法判令一一三地质队支付其往返搬迁费补偿10万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从2016年6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滞纳金;3、依法判令一一三地质队支付其每天5000元的窝工损失,从2016年6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4、依法判令一一三地质队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一一三地质队承担。
一一三地质队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判令丰业公司立即向其返还已领工程款及保证金等共计605472元;2、判令丰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反诉费用由丰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丰业公司(乙方)与一一三地质队(甲方)签订《石油钻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丰业公司为一一三地质队承包的位于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双盖乌苏135区块石油勘探开采石油钻井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一、(三)井号(具体以甲方地质设计为准)。(四)井别:生产井;井型:直井。(五)生产井的钻井工程(各类套管及附件由甲方提供)。(六)工程质量要求:2、井深质量要求:按石油行业相关规范执行。施工生产井暂定10口井左右,具体根据业主安排情况而定,每井口深2000米左右。三、合同价款:1、井深2000以内米单价:生产井400元/米。2、每台钻井设备往返搬迁费甲方补偿¥10万元,剩余由乙方承担。搬迁费补偿在乙方按本合同履行完后工程最后结算时支付。五、(一)甲方责任2、派出现场工作人员配合协助乙方工作,并全程参与项目执行过程中的管理工作。甲方如需更换现场工作人员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甲方现场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公务行为代表甲方的行为;(二)乙方责任1、按甲方要求先组织一台套能满足本项目设计及施工要求的设备准时进场,之后根据工作量及甲方要求再增加设备。2、按本合同及业务钻井涉及要求组织优良设备及技术过硬的施工队伍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丰业公司于2016年5月开始打井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一一三地质队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给付柴油款等方式支付丰业公司工程款共计555472元,并退还保证金50000元,以上合计605472元。当该井打到1993米时,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丰业公司于2016年6月底撤出施工场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丰业公司与一一三地质队签订的《石油钻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内容、项目周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保证金、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在履行部分合同后,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但应就已履行的部分进行结算。现丰业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该院认为应按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丰业公司完成钻井米数为1993米,每米400元,工程款共计1993米×400元=797200元。一一三地质队已付工程款555472元,剩余工程款应为797200元-555472元=241728元。对丰业公司要求一一三地质队支付钻井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要求支付按剩余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16年6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在已付工程款的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是否迟延履行无法认定,丰业公司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丰业公司要求一一三地质队支付往返搬迁补偿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石油钻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是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以该搬迁费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二从2016年6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无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丰业公司要求一一三地质队支付从2016年6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每天5000元的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丰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窝工损失及计算依据,以及是否由一一三地质队造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陈述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对丰业公司要求一一三地质队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丰业公司同样未举证证明一一三地质队存在违约行为,不予支持。对一一三地质队提出的反诉请求,由于庭审中双方对本案争议钻井质量各执一词,经该院明示对本案争议钻井是否申请质量鉴定,但双方明确均不申请,仅凭一一三地质队向该院提供的证据即业主中润宇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确认争议钻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由谁造成的事实。故对一一三地质队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一一三地质队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一一三地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丰业公司工程款241728元;二、一一三地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丰业公司搬迁补偿费100000元;三、驳回丰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一一三地质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丰业负担4950.4元、一一三地质队负担539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一一三地质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了坚持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举证意图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外,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审批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的《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二边盆地双该乌苏135区块中探3井地质设计》中载明”设计单位:中润宇科技控股集团;井号:中探3井;井别:预探井;构造位置:白音查干凹陷西部洼陷带扎木次洼,设计人:姜尚云,审批人:刘一男”。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丰业公司给一一三地质队出具的《关于你队来函的答复》中载明”......你方派驻现场项目经理姜尚云,同时作为我方聘用施工负责人,具体负责现场施工,你方是许可、知道的......姜尚云在施工进行到井深742米时,已经偏离17度,因此你方对井存在的问题是知道的,但你方没有提出异议,致使我方施工至1993米......”。2016年7月22日,一一三地质队给丰业公司出具的《四川省地矿局一一三地质队关于对2016年7月20日”来函的答复”的复函》中载明”......我方现场经理姜尚云有配合、协助贵公司工作的义务;但是,贵公司委托姜尚云个人帮助贵公司联系钻井施工人员,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我方委托的公务行为......”。
还查明,中润宇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在丰业公司对乌拉特中旗双盖乌苏135区块石油勘探项目3号井进行施工过程中,当施工到1200多米和1600多米时,由丰业公司组织对该井分别进行了两次测斜,两次测斜结果均为8°,我公司现场管理负责人刘一男先生两次测斜均在场并将结果向我公司作了汇报,尽管测斜结果在一定范围内超出石油钻井井深质量控制规范及该井钻井工程设计要求,但因超出范围相对较小,我公司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允许继续钻进......”。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谁造成的、后果应由谁承担;一一三地质队是否应给付丰业公司工程款241728元,丰业公司是否应向一一三地质队退还已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605472元;丰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一一三地质队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一一三地质队是否应给付丰业公司搬迁费10万元。
一一三地质队上诉称,丰业公司施工的钻井存在井斜严重超标、井底位移的质量问题,拒绝给付丰业公司工程款241728元及搬迁费10万元,并要求丰业公司退还其已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605472元,承担违约金20万元。经审查,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石油钻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首先,从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中”一一三地质队负责监督丰业公司工作质量及安全”的约定,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丰业公司给一一三地质队出具的《关于你队来函的答复》和一一三地质队给丰业公司出具的《四川省地矿局一一三地质队关于对2016年7月20日”来函的答复”的复函》中所载明的内容看,中润宇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刘一男为其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一一三地质队派驻姜尚云为其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质量及安全。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那么与姜尚云、刘一男是否认真履职是分不开的。且丰业公司称姜尚云是其聘请的施工负责人,具体负责现场的施工。而一一三地质队对此辩称,姜尚云帮助丰业公司联系钻井施工人员,属于姜尚云的个人行为,而非一一三地质队委托的公务行为。相比而言,一一三地质队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工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姜尚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负责任造成的。
其次,从该合同第一条第(六)项中约定的”井身质量要求按石油行业相关规范执行”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钻井井深质量控制规范》规定的井斜不应超过3°;从一一三地质队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二连盆地双盖乌苏135区块中探3井钻井工程设计》的规定看,井斜不应超过5°。但是从双方陈述及中润宇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当施工至1200多米和1600多米时进行了两次测斜,结果均为8°,经上报中润宇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中润宇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超出范围较小,允许继续施工。结合《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二连盆地双盖乌苏135区块中探3井钻井工程设计》所载明的该井为预探井的事实,说明中润宇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一一三地质队对井斜的质量要求并非按合同约定和设计的要求而定,也说明双方对井斜的质量要求进行了变更,但对变更后的内容并未明确。同时还说明了丰业公司给一一三地质队出具的《关于你队来函的答复》中载明的”姜尚云在施工进行到井深742米时,已经偏离17度”的事实与双方认可的及中润宇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当施工至1200多米和1600多米时进行了两次测斜,结果均为8°”的事实不符,且涉案的钻井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的损害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失数额必须通过相关专业部门的鉴定才能认定。一一三地质队上诉称,工程施工至1993米时,钻井井斜高达63.8度,井底位移700多米,但其提供的中探3井连续测斜图、中探3井测井组合成果图中均无丰业公司的确认签字,且在丰业公司对此测井结果不认可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又不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丰业公司已按其与一一三地质队签订的《石油钻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钻井米数1993米,产生了机器设备搬迁的费用,一审法院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约定的设备往返搬迁费及一一三地质队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判决由一一三地质队支付丰业公司剩余工程款241728元、搬迁费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一三地质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淑珍
审判员 李秀娥
审判员 李建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爱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