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

某某与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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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923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杨南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4599255-3。

法定代表人:XX,系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迹,系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迹、刘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8824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钻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钻探劳务,协议生效后被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钻探,钻探工作于2013年完成。经结算,尚欠劳务费3882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

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称被告尚欠劳务费388240元不属实;即便结算清单对被告有约束力,该清单上注明的费用支付条件也尚未成就,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被告按照原告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的工作情况多支付了工程款,理应由被告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钻探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承揽的青海省门源县巴拉哈图矿区岩金矿普查项目中部分钻孔及钻孔的机台修建包括机台平整、机台间便道修建、安全防扩、边坡治理、机台间的设备调遣等劳务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所有钻探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与业主验收合格后,被告同步支付原告钻探工程应付总价款80%,剩余20%尾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完成了Ⅱ-ZK1201、Ⅱ-ZK0001的机台修建及Ⅱ-ZK1201、Ⅱ-ZK0001、Ⅰ-ZK0802-1、Ⅰ-ZK0803-1钻孔的任务,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673819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支付劳务费388240元应否支持。

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钻孔任务,按照结算清单计算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88240元未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钻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发包方是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承包方是***;合同内容为工程概况、质量要求、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它;

2.结算清单四份,即2012年10月11日***其他费用结算清单(一)、(二)、113地质队与***施工队5-7月结算单、113地质队与***施工队8月结算单,证明原、被告的结算情况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认为,原告方施工的Ⅱ-ZK0401孔未能在业主规定的工期内完工,也未达到规定钻孔的要求,不符合合同中的结算条件。

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中结算清单(一)、(二)予以认可,5月7日的清单经双方协商给付20776.75元予以认可,对8月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的清单中的40000元是原告擅自添加的。

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1.《钻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单孔完工后按月结算;

2.东昆仑投资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巴拉哈图矿普单项工程Ⅱ-ZK0401号钻孔开工审批表,Ⅱ-ZK0401号钻探班报表、门源县巴拉哈图金Ⅱ-ZK0401号钻孔柱状图、东昆仑投资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省门源县巴拉哈图矿区岩金矿普单项工程完工验收表及开工审批表,证明Ⅱ-ZK0401钻孔因为没有达到设计孔深及地质目的,业主东昆仑投资有限公司至今不同意在完工验收表上签字,盖章,即不同意对该矿钻孔进行验收和结算;

3.会议记录一份及调查笔录两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邱兵、蹇悦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前已明确告知原告二人均无权代表被告就Ⅱ-ZK0401号钻孔办理算,该清单不能作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依据;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2.3均不予认可,认为邱斌、蹇悦的签字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钻探劳务承包协议》履行钻探义务,钻探Ⅱ-ZK1201、Ⅱ-ZK0001、Ⅰ-ZK0802-1、Ⅰ-ZK0803-1合格孔,且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已实际结算并支付了Ⅱ-ZK1201、Ⅱ-ZK0001、Ⅰ-ZK0802-1、Ⅰ-ZK0803-1孔的工程款,被告方工作人员邱斌、蹇悦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被告方按照结算单实际付款,这是双方的意思自治,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之后原告***按同样完成Ⅱ-ZK0401号钻孔,且被告工作人员邱斌、蹇悦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对该孔的质量是认可的,被告在原告实施钻孔后,没有提出该孔不符合的要求。因此,Ⅱ-ZK0401号孔为废孔的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支付钻探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工作人员邱斌、蹇悦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对该孔的质量是认可的,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认为Ⅱ-ZK0401号孔为废孔的证据不足。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认为通过其工作人员蹇悦的账户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结算清单中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与结算数额不符的问题,被告认为为了以后继续合作,原、被告协商后的数额,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核实,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应按照结算清单数额即156145元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钻探费15614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4元,减半收取计3562元,由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红

二○一七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