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

某某与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02民初1584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德,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XX,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迹,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以下简称一一三地质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德,被告一一三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迹、刘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级工伤伤残津贴共计194939.18元,并自2017年1月起,按照四川省相关规定即时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至本案审结或原告退休之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级工伤伤残费共计27135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65÷12×60%×18=430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66÷12×14=588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66÷2×60×60%=151398元、安装假眼辅助器具费3000×5=15000元、因此而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1年8月6日,原告毕业于昆明地质学校即被分配至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历任技术员、统计员等职务。1982年5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因突发性事故,致使原告左眼球穿通伤,后经住院治疗,于1982年8月26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做左眼球摘除术。其后,原告根据川地矿人发(1990)30号文件规定,申请了参加因工负伤致残的伤残评定。但因被告原因,此次评残工作一直被搁浅下来,直至2001年底,原告接到被告关于启动评残工作的通知后,于2001年11月参加了泸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的鉴定。2002年3月6日,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泸市劳鉴[2002]72号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五级,并由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颁发了泸市劳鉴工残字(2002)第16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证。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解决原告的伤残补助津贴等,但被告总是以原告是“老工伤,需要等局里通知”为由,一直未予解决。2016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单位,请求解决原告工伤赔偿事宜,被告仍然以原告是老工伤、需要研究、需要向上级请示等为由,叫原告回家等候通知。原告体谅被告的难处,遂按被告意见回家等候。2017年2月21日,被告作出“2016信访复字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首次明确表示不给予原告任何补偿。于是,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五级伤残津贴及伤残补助金466292.68元,但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是错误的:1.原告在被告单位因工负伤,理当得到应有的工伤待遇。2.原告受伤后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经济补偿,这是事实。3.原告的工伤是在1982年受伤、2002年进行工伤鉴定的老工伤,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以之后于2004年1月1日才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后才制定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关于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而且,第一、被告承认原告的工伤事实,并将原告的工伤档案保存至今;第二、原告也从未间断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要求(原告主要是与被告单位主管劳动人事与工伤的王科长、陈科长等人联系,每次与他们联系,他们的答复是“因为是老工伤,需要等局里通知”,并叫原告不要着急,也不需要为此事专程跑泸州,等待通知等);第三、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在回复原告时,也并没有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赔偿,而是以原告之残情不符合二等乙级并据此认为不能进行补评残、不能享受相关待遇等理由决定不给予原告进行经济补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一三地质队辩称,原告于1982年5月27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其左眼球穿通伤,被告根据国务院于1951年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及劳动部于1953年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等规定,对其进行了治疗,并于1982年8月26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对其作了左眼球摘除手术,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全额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工资,在原告治疗终结后为减轻其工作压力,又将其工作岗位从钻探技术员调整为统计员岗位,工资福利待遇并未因受伤而减少,后经原告申请于1985年5月办理调离手续,从被告处调到梁平县啤酒厂工作,原告的劳动及人事关系也随之转移到梁平县啤酒厂,其工资待遇也没有受到影响,故被告已严格按照当时国家规定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进行了处理,且严格在办理调动时也未对其工伤处理问题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财政部、民政部于1989年8月9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问题的通知》((89)财文字第455号)的文件规定,四川省地矿局于1990年1月18日下发了《关于转发地质矿产部人事劳动司、直属单位管理局<转发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局属各单位对因公负伤按(89)财文字第455号文件规定进行评残并享受伤残保健金,被告为维护原告切身利益,于1990年9月10日通知原告评残,但评残领导小组根据(89)财文字第455号文的附件二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为三级甲等,且到1989年时已明显超过三年,已不符合补办评残的条件,故原告不能享受相应伤残保健金;四川省劳动厅根据劳动部于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劳险<1997>5号)第三条第二款“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发生的工伤(含第一次诊断为职业病、因公死亡、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仍然按国家原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即便在1997年也不能再重新处理;2004年国家出台《工伤保险条例》后,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根据该意见第十三条以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财政厅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的《关于贯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川劳社发(2006)20号)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不能就其已经处理了的工伤事宜再次主张工伤待遇;被告根据原告受伤的客观情况,同意原告于2001年到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目的仅仅是配合原告了解其所受伤残的程度而已,即使本次伤残鉴定为五级,被告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已经处理的工伤待遇再次进行处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受伤时间为1982年,原告的仲裁时效早已超过,原告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经过评残后到2017年上访期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虽然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回复,但该回复仅仅是被告根据信访有关规定进行答复,且该答复内容也明确载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全部诉求均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1年8月6日自昆明地质学校毕业后被分配至被告单位参加工作,任技术员职务。1982年5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其左眼球穿通伤。随即,原告至渡口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1982年8月26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做左眼球摘除术。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工资。原告治疗终结后,被告将原告工作岗位从钻探技术员调整为统计员,工资福利待遇未减少。后原告经申请于1985年5月办理调离手续,从被告处调到梁平县啤酒厂工作,原告的劳动及人事关系也随之转移到梁平县啤酒厂。
1990年9月10日,被告评残领导小组向原告等人发出《关于贯彻执行川地矿劳人发(1990)30号文的通知》,载明:接川地矿劳人发(90)30号文通知,对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进行伤残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评定范围,凡我队正式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公负伤致残的都属评定范围。二、评定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略)执行。三、评定办法,我队正式职工因公负伤,经医疗部门医疗终结后,评残人员本人必须书面申请,写明何时何地何原因负伤,并附上当时就医的原始材料、证明、结论、证明人等,经评残办公室结合工伤档案初步调查审核,符合评残范围的条件,即可填写《因公评残审批表》一式四份,到当地县以上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取得检查结论,交队评残领导小组进行评定,报局评残领导小组审查批准,报批材料存入本人档案和文书档案,局批准后再填发《伤残抚恤证》,凭“伤残证”到期领取伤残保健金。四、伤残保健金的发放,伤残保健金从批准之月起发给,以前的不补发。由所在单位按批准的伤残等级和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略),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分两次发放,每次发给全年保健金的一半。五、接本通知后,如愿复查,请持本通知去当地县以上人民医院联系身体检查。六、调往外系统单位的人员,伤残评定和保健金由原单位负责办理。有事来信联系,不必来泸。该通知上加盖的有被告劳动人事科的印章。
1990年10月11日,被告劳动人事科向原告去信,载明:***同志,你寄来的评残申请书已收到,勿念。根据川地矿劳人发(90)30号文件精神的要求,评残人员需在当地县以上人民医院进行工伤复查,并取得较详细的结果(写明治疗终结后伤残是否好转或恶化、生活受影响程度、现在的情况如何等),寄来我队以便开会讨论时能够充分说明问题。该信件上加盖的有被告劳动人事科的印章。
1991年3月22日,被告劳动人事科向原告等人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最近,接局劳人处通知,评定工伤伤残的工作暂缓办理,现通知你们,凡涉及报销路费、住宿费及检查费的待局通知恢复这项工作时,再予办理。特此通知。该通知上加盖的有被告劳动人事科的印章。
2001年11月7日,被告向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的工伤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2001年12月20日,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工伤鉴定: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级。2002年3月6日,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113地质队职工劳动鉴定情况的通知》(泸市劳鉴[2002]72号),载明原告***的工伤鉴定情况为伤残等级五级。2002年5月14日,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证》一份(泸市劳鉴工残字(2002)第16号),载明:***同志因工伤残。伤残等级:2001年鉴定为五级。
2017年2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通知要求解决工伤伤残补助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6信访复字2号),载明:***同志:你《关于请求解决工伤伤残补助金的请示报告》我队于2016年12月1日收悉。收到该报告后,队领导高度重视,部署相关职能部门立即按规定进行了认真查证,并向四川省和省地矿局相关部门进行了咨询请示,现就你提出的诉求答复如下:你要求我队支付你共计543775.15元的工伤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队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有以下几点:一、关于你的工伤待遇,原第四探矿工程队已按当时的工伤政策(1951年施行的《劳动保险条例》等)进行了处理。你于1982年5月27日在第四探矿工程队盐边分队因违章操作,致使本人左眼受损。第四探矿工程队严格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及时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处理,即:凡因此次工伤伤残部位引起的治疗费用单位全额报销;治疗期间工资全额发放;经治愈后,调整了你的工作岗位(由钻探技术员调整为统计员岗位),以减轻你的劳动强度,并且工资福利待遇并未受到影响。此后,你个人提出申请,于1985年5月,办理调离手续,从第四探矿工程队调至梁平县啤酒厂工作,你的劳动关系也转至梁平县啤酒厂。二、113队根据川地矿劳人发[1990]30号文,曾于1990年9月10日通知你进行评残,但队评残领导小组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字第455号)附件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相关规定,并依据《通知》第六条:“因公致残人员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评残手续。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办理评残,三等的不再补办。”的规定,你不符合此规定,也就不能进行补评残并享受相关待遇。三、根据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川劳险[1997]5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仍按国家原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而你是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受到的事故伤害和完成伤残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规定,你不应按该《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伤残津贴等。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查,你调往的工作单位也为你完善了相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特此回复。
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五级工伤待遇。该委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泸市劳人仲不[20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关于贯彻执行川地矿劳人发(1990)30号文的通知》、被告劳动人事科给原告的信函、《通知》、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序鉴定表、泸市劳鉴[2002]72号《关于113地质队职工劳动鉴定情况的通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证》、2016信访复字2号《关于***同志要求解决工伤伤残补助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泸市劳人仲不[20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于1982年5月27日发生工伤,于2001年12月20日进行了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5月14日向原告颁发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证》。显然,此时原告已经知晓自己的工伤伤残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才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未能举证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称其多次、从未间断地找到被告要求解决其工伤待遇,但原告未能对此举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全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