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阳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21号,机构代码:45099255-3。
法定代表人XX,队长。
委托代理人邱述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晓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运文,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以下简称一一三地质队)诉被告曾晓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升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一三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邱述明、徐必军,被告曾晓川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一三地质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一一三地质队将其所属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XX号楼X号门市租赁给被告曾晓川使用,租金为1700.00元/月,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自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一一三地质队在将该门市租赁给被告曾晓川使用后不久就决定该门市在租期届满后收回该门市,故原告一一三地质队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就多次通知被告曾晓川该租赁房屋租期届满后要立即收回用于原告一一三地质队单位办公使用。原告一一三地质队要求被告曾晓川腾退房屋未果,原告一一三地质队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搬离租赁原告的门市并支付违约金4080.00元;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时的租金(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的租金为20400.00元);被告支付2011年12月7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时的电费和水费(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电费为816.00元、水费为48.00元)。
被告曾晓川辩称:被告曾晓川自2002年3月28日起就租赁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原来是三年签一次,原告一一三地质队更换领导后,就改为一年一签;拖欠租金是因为原告一一三地质队要求被告曾晓川腾退房屋,并以停水、电相要挟,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的需求程度不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事情就一拖再拖;被告曾晓川征得原告一一三地质队的同意后,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用于经营化妆品,已经形成了相当好的人脉关系和经营氛围;被告曾晓川要求原告一一三地质队对被告曾晓川的装饰装修给予补偿,并按市场原则和交易习惯对被告曾晓川拥有的门市转让费(20万元)及生产经营损失给予补偿;被告曾晓川家庭负担重、经济困难,原告一一三地质队收回房屋将会加剧被告曾晓川的经济负担,被告曾晓川另行寻找门面需要支付高昂的转让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一一三地质队与被告曾晓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一一三地质队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南路XX号楼X号门市租赁给被告曾晓川经营化妆品;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为1700.00元/月;每月前10日交清当月租金;若被告曾晓川逾期交付租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原告一一三地质队支付未付租金总额的5%的滞纳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任何一方违反该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房屋租金20%的违约金……
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一一三地质队与被告曾晓川协商腾退诉争房屋未果,原告一一三地质队遂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曾晓川应腾退诉争房屋、按合同约定年租金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1700.00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至实际交付房屋止,且被告曾晓川于2012年1月1日起,按租金标准的三倍支付租金。此外,原告一一三地质队亦认为被告曾晓川应支付2011年12月7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时的电费和水费。被告曾晓川对自2011年10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承租房屋期间对诉争房屋多次进行装修,原告一一三地质队应对其装修费用给予补偿,并认为其经营的诉争房屋的转让费为20万元,该费用原告一一三地质队亦应予以补偿。
诉讼中,原告一一三地质队陈述被告曾晓川是大约从2003年起租赁诉争房屋,被告曾晓川陈述是从2002年3月28日起租赁诉争房屋。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一一三地质队与被告曾晓川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
按原、被告约定,被告曾晓川应于每月10号前将租金支付原告一一三地质队,被告曾晓川从2011年10月1日起未付租金,属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曾晓川应支付其拖欠的租赁期间房屋租金1700.00元×3个月=5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一一三地质队要求被告曾晓川按年租金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080.00元,但被告曾晓川逾期未付租金给原告一一三地质队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故该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以原告一一三地质队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曾晓川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080.00元。此外,诉争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晓川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于法无据,被告曾晓川应将诉争房屋腾退原告一一三地质队,并参照1700.00元/月的租金标准就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期间支付原告一一三地质队房屋占有使用费。鉴于被告曾晓川腾退房屋后,需另行寻找经营场所,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曾晓川腾退诉争房屋的期限为20日。原告一一三地质队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租金标准的三倍支付租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一三地质队要求被告曾晓川支付2011年12月7日至实际交房时的电费和水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晓川租赁诉争房屋期间的计算依据,原告一一三地质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曾晓川要求原告一一三支付其租赁期间的装修损失,因租赁期限届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诉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一一三地质队应对被告曾晓川租赁期间内的装修损失给予补偿事宜另有约定,故被告曾晓川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曾晓川主张原告一一三地质队应补偿其所经营的诉争房屋转让费20万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晓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房屋租金5100.00元及违约金2080.00元;
二、被告曾晓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南路XX号楼X号门市腾退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并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腾退该房屋之日止,按17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三地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00元,原告一一三地质队承担115.50元,被告曾晓川承担11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腾退上述房屋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升山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