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630号 申请人: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路123-16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10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运公司称,1.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京仲裁字第0315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广运公司与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并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裁决书》,广运公司认为裁决书属于依法应予以撤销的情形,路桥公司拒不提供土方量结算、土方单价以及项目结算证据,属于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2015年,广运公司中标路桥公司总包的深圳东部过境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施工第一标段中明挖隧道段土石方运输工程(以下简称总包工程),双方随后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东部过境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施工第1标段中明挖隧道段土石方运输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广运公司尽职尽责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弃土场变更、深圳政策调控等原因影响,双方就合同单价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变更了合同第6条约定【本工程分包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进行(81元/m3)】,即自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合同单价增加20元(即101.48/m3)、2019年2月起合同单价变更为218元/m3。以上事实有证据2《工程计量细目表》《工程数量计算书》《关于明挖段土方外运存在问题的报告》《中国路桥广东分公司文件处理表》等多份证据证实,本案证据能非常充分的显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路桥公司否认广运公司主张的单价调整结果是完全颠倒黑白、置事实于不顾的行为。单价确定的情况下,双方最主要争议在于工程总土石方量以及适用不同计价标准的土石方量的确定问题。 一、总土方量结算。关于合同内的部分,根据2020年1月5日广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可知双方已确认工程量为130338.895m??(有路桥公司项目测量人员签字)工程完工后,双方协商核减后最终确认的土方外运工程量为121842.095m3。路桥公司收到广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后两年的时间里并未提出任何修改意见,应视为对广运公司结算书无异议,且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多于广运公司目前所主张的工程量。此外,结算表第4***土方签证土方量为568m3,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确认的工程数量计算书记载的土方量为619m3,该数据也可说明广运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数据为核减后的数据。合同外的部分(即结算表第5-7项),***未支持的原因系无合同约定、签字人身份无法确认,然而在工程领域中发生超出合同范围的内容是常见的,本案实际情况是第45***就有施工,直到2018年底按照路桥公司要求将挖出的土方运走,第6-7项是按照指示进行施工且已扣减相应量,广运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事实存在,此时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路桥公司,由路桥公司举证证明签字人员身份、土方量数据,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交证据是放弃权利、逃避责任的表现,***未依法判定路桥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结算价调整及不同标准计价的土方量。双方关于结算价的调整分为2016年和2019年2次,其中2016年调价的主要原因是运距的变化,2019年价格大幅上升的重要原因是深圳政策变化导致更换新型泥头车而成本上升,两次调整的过程不管是双方的约定还是客观原因都是非常明确、清晰的,因此本工程分包价款原单价81元/m3调整为从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合同单价增加20元(即101.48/m3)、2019年2月起合同单价变更为218元/m3没有争议,***关于调价产生的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关于以81.48元/m3计价的土方量双方已确认,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以101.48元/m3以及218元/m3计价的土方量比例认定。2020年1月,广运公司将结算书向路桥公司提交,路桥公司收到后未表示任何异议,该结算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数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定不同单价项下土方量情况下,路桥公司故意隐瞒关键证据,导致***最终未能查明真实情况以2019年9月24日的比例计算工程款,该结算是与真实情况大相径庭的。 三、关于应付工程款比例及支付节点。合同第8.3.1约定,“甲方(被申请人)在收到乙方(申请人)递交的结算书后2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结算后15天内编制分包工程结算单,扣除罚款、违约金等应扣款额,分包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0%”,广运公司实际退场时间为2019年12月底,且于2020年1月将最终结算材料递交路桥公司,根据庭审笔录可知路桥公司确认收到结算材料,且直至广运公司提起仲裁其仍未提出修改意见、未编制分包工程结算单,结算是其权利,也是义务所在,路桥公司长时间故意拖延结算是恶意滥用权利阻却支付条件成就的表现,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路桥公司应按照本项约定支付结算价的90%。合同第8.3.2约定:“待甲方结算经业主审核完成后,业主将剩余工程款项拨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工程款三个月内支付乙方分包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同上,路桥公司若主张支付条件未成就,则其应承担举证义务证明其与业主的审核结算、业主支付款项等情况,路桥公司未举证证明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应认定为该条款约定情形已具备。关于剩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广运公司完工退场的2019年12月计算,项目早已经过2年的期限,该款项亦应支付。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其与业主的结算情况,广运公司作为双方合同中弱势一方、作为一个小微企业,在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及双方约定的情况下,路桥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掌握大量广运公司不能提供的关键证据,且其在仲裁过程中仍然故意隐瞒,导致审理过程中部分事实存疑,进而导致***作出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裁决内容。仲裁裁决严重违背基本案件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广运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广运公司主张。 路桥公司称,一、广运公司认为应予撤裁的理由是:“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土方量结算、土方单价以及项目结算证据,属于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但事实上路桥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一)案涉分包工程项目因双方对于结算单价、土方量等存在争议,导致最终结算未完成。所以并不存在所谓“项目结算证据”,也就更谈不上隐瞒证据一说。在本案仲裁过程中,路桥公司就结算单价、土方量及欠付工程款等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提供了案涉分包合同、投标文件、施工队用水/用电记录、罚款通知单、回填设计方量计算有关设计图、预留土方凭证、明挖回填方审核计算书以及施工过程中双方往来函件等资料。由于广运公司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不同单价项下土方量,导致***根据现有证据做了裁决。显然,这一结果并非路桥公司故意隐瞒证据所致,而是广运公司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广运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举证证明不同单价项下的土方量数额,但其没有完成该举证责任。(二)案涉总包工程未完工,路桥公司已向***提交监理方、广运公司提交的中间计量文件等全部资料和证据,再无其他证据提交,也更无隐瞒任何证据。广运公司主张案涉总包工程已完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而路桥公司已向***提交相关资料证明案涉总包工程未完工(至今仍未完工)。综上,案涉分包及总包工程,路桥公司均已根据案件需要尽力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绝不存在拒不提交证据、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 二、关于广运公司提出的总土方量、不同单价计价的土方量、应付工程款比例及支付节点等有争议的实体问题,不属于“隐瞒关键证据妨碍裁决”情形。广运公司提出的总土方量、不同标准计价的土方量问题,在无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书,广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最终就案涉项目土方量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根据广运公司的证据,结合路桥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支持了广运公司要求的合理结算价部分并做了裁决。关于广运公司提出的应付工程款比例及支付节点问题,***根据案涉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比例节点的约定,结合总包工程未完工结算的实际情况,认定第三、四期分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认定事实清楚,合同依据充分,该项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完全是合同条款,更不存在路桥公司隐瞒证据的情况。 综上所述,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京仲字031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应被撤销的情形。广运公司提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一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其撤裁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撤裁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广运公司提交的以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广运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QGD-DYX-CON-FB05的《东部过境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施工第1标段明挖隧道段土石方运输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了双方因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0384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普通程序的规定。2022年5月31日组成***,2022年6月15日开庭审理。2023年1月28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院特别说明的是,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以及适用法律、裁决结果持有异议,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范围。 本案中,广运公司主张路桥公司隐瞒其与业主之间的结算文件,导致***裁决违背基本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包括: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但未向***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广运公司主张路桥公司未提交其与业主之间的结算文件,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项目工程已经结算且确实存在该“结算文件”,广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仲裁程序中要求或***责令路桥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广运公司所述其他事由均为***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等实体裁量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审查的范畴。故广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向***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秦 晋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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