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03民初800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1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96号陆都花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福建省建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江滨西大道北侧三迪联邦大厦7层08**09**式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路桥)、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路桥),第三人福建省建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 **诉称,被告甘肃路桥系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地LRN05标段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中国路桥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二被告就该案涉项目签订了总承包施工合同。中国路桥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LRNO5标段转包给了原告**施工,**遂以第三人建邦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路桥分别签订了《路基土石方、附属、隧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RC5XM-GCLWHT-2014-05)、《隧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路基土石方、附属、隧道工程补充协议》、《路基土石方、附属、隧道工程施工合同》等五份协议。根据上述协议,中国路桥应付**166,746,701.6元,但截止**起诉之日,中国路桥尚欠工程款24,746,701.6元。**挂靠建邦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施工,属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案涉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经履行了施工人的义务,各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路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46,701.6元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24,746,701.6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甘肃路桥在欠付被告中国路桥案涉项目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中国路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案涉《路基土石方、附属、隧道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已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北京**委员会按照该会**规则进行**,**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北京**委员会**,并非由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作为建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挂靠建邦公司的形式承接案涉项目的施工,与中国路桥订立《路基土石方、附属、隧道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北京**委员会按照该会**规则进行**,**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上**的签字及建邦公司的公章表明二者对该**条款和**事项是知情的,并愿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且该条款约定的**事项清楚、内容完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53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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