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422民初1290号
原告:四川德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3MA62F46N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81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德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
原告德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5日签订了《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TL-S4GS-W-SIC-MPFB-155”,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段项目经理部路基范围的土石方开挖、结构物破除、抗滑桩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劳务分包合同暂估含税金额为人民币3188288.25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金额为准,工程量及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同时,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工程结算分中期计量结算和最终计量结算。其中:中期计量结算按月度结算,最终计量结算是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对已完成的全部工程的清算。”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3、最终计量结算程序:当乙方完成合同全部工程后,项目应在3个月内及时办理退场手续及最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此前原告作为第三人,凉山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及成昆铁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案号“(2021)川7102民初46号”“(2022)川71民终247号”,被告亦认可了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2月实际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23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188288.25元。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共计3188288.25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09362.93元。(暂定,以工程款本金318828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3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争议焦点在于建设工程合同,而铁路施工合同纠纷时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合同所涉米攀项目系铁路建设项目,本案应由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依法移送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铁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法院管辖,即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航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