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民初3901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1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9,11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70,032元(429,119.60元×3.4‰×48个月=70,032元,2017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计48个月),合计标的:499,271.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过招投标,中标承建***齐绕城高速东线WRDX-1标段工程,被告委派其下属的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G30***齐绕城(东线)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2015年7月18日,被告下属的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G30***齐绕城(东线)项目部与案外人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原告签定《收费站面板及交安劳务协作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承建的***齐绕城高速东线WRDX-1标段工程中的米东匝道收费站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1、收费站广场地坪土建施工及路面刻槽;2、收费站的安全通道的钢筋混凝土施工、外墙防水、地面防水;3、收费站7个收费岛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扣除甲供材料),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结算方式: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为依据,并且按工程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2015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力、机械设备、建筑原材料进场施工。2016年6月10日,原告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将米东匝道收费站工程交付给被告。2017年8月20日,***齐绕城高速公路东线全线正式通车。2016年6月20日,原告将自己施工的米东匝道收费站工程造价清单交给被告,工程总造价725,169.60元。截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已付工程款275,000元,扣除被告垫付模板材料20,000元,扣除水费1,0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9,119.60元。 2022年2月20日,原告将被告和派普公司诉至***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与派普公司、原告签订的《收费站面板及交安劳务协作合同》中的派普公司的公章均为他人私刻公章。 原告认为,被告将米东匝道收费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照被告的工程技术要求和工程质量要求按期完工,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履行了自己施工义务,但上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9,119.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讼来院。 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之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7月18日,双方签订《收费站面板及交安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派普公司(乙方)负责项目米东收费站砼面板、收费岛、路基范围内地下通道等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乙方负责本合同履行的被授权人,代表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组织管理等。合同第二十条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1.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上述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18日,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G30***齐绕城(东线)项目部(甲方)与派普公司(乙方)及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收费站面板及交安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项目米东收费站砼面板、收费岛、路基范围内地下通道等部分工程施工。同时约定**为乙方负责本合同履行的被授权人,代表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组织管理等。合同第二十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1.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双方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4.54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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