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0411行初121号
原告***,女,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代理人孔才良,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关河西路40号(关河大楼五层)。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事经理),男,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女,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
原告****被告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才良,被告区人社局副职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房物业委托代理人***、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9日,原告***以自身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愿负担。
审判长高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冯加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